日本司法制度的變遷

2021-06-18 23:50:31 字數 1195 閱讀 8596

一、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

日本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其現行的法律制度是以19世紀後半葉即2023年的「明治維新」為契機,以歐洲大陸法系為基礎,並受英美法系的影響(主要是引入了美國的法律制度),又繼承了自身傳統的法律文化(主要是中國唐代律令為藍本的「大寶律令」制度)而逐步演變發展起來的。

(一)二戰以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

從17世紀開始到19世紀中葉,日本是由有勢力的封建領主(德川幕府)掌握著國家政權。由於日本當時採取鎖國政策,與外國的邦交及通商都處於停止狀態。直到19世紀中葉受歐美各國開放的壓力,才打破了鎖國政策,並從「明治維新」建立新政權後,才開始了近代國家的建設,並借鑑法國和德國的法律制度,開始建設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

其中,法國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響最為明顯。如2023年的《治罪法》和2023年的《刑事訴訟法》,就是仿照法國的刑事實體法和程式法,即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最早立法。同時,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也受德國的影響,2023年的《法院組織法》就是以德國《法院組織法》為藍本的,並且日本2023年的《明治憲法》和2023年的《裁判所構成法》,也是借鑑德國憲法制定的。

此外,日本還借鑑英國的司法制度制定了陪審法,從2023年開始,實行了15年陪審制度,後來由於案件逐年減少,加之二戰爆發,為了節約由於陪審所需要的時間、人力、物力、財力,於是2023年取消了陪審制度。

( 二)日本二戰以後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2023年)後,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書的規定,日本廢除了《明治憲法》。美軍作為聯合國占領軍進駐日本後,在美國的參與和扶助下制定了實行國民主權原則的日本憲法。以此為契機,日本進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內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謂二戰後日本的第一次現代司法制度改革。

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的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賦予法院(日稱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權和違憲審查權,禁止設定二戰前行政法院那種特別法院;增設了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建立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的審判機構體系;在審判程式方面,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制度中採用的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原則;將司法「三曹」(指法官、檢察官、律師,又稱「法曹」)合而為一,實行同一的嚴格的司法考試和研修制度等。2023年頒布的《日本憲法》關於「國民權利義務」一章中,規定了訴訟程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權利,如沉默權、令狀主義、質問權等,這便形成了日本的刑事訴訟程式的骨架。

這些規定是以《美國聯邦憲法》為根據制定的,並成為日本刑事訴訟法上各種原則的基礎。因此,二戰後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帶有美國司法制度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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