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案中的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區別

2021-03-04 00:35:44 字數 1384 閱讀 2395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為給付之訴。其理由是,所謂給付之訴,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的訴。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徵:

(1).當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請求權,對方依法則應承擔某種義務,或者當事人雙方都分別享有某種權利和應承擔某種義務,而應履行義務的一方又拒履行義務。(2).

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權利義務之爭,對如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發生爭議。(3).法院對案件經過審理,不僅要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而且要在此基礎上判令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而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其特徵是,(1).當事人只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並不要求法院判令對方履行某一民事義務。

(2).確認之訴所要確認的民事法律關係必須是現存的,只是當事人對這現存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存在還是不存在,或者存在的範圍有爭議,才能請求法院對其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3).

當事人之間沒有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之爭,法院的裁判不存在執行問題。對照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的含義及各自特徵,顯而易見,本案應為給付之訴.

管棉: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原、被告於2023年3月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被告之所以在離婚若干年後趁原告外出打工而將本屬原告的兩間房屋用於出租,且租金歸被告所有,這是因為原、被告離婚時未對承包的土地進行分割,且在土地被徵收後,被告未得到屬於自己一部分的土地補償費。被告承認原告房屋系被告用於出租,同時指出,只要原告同意將土地徵用補償費的一半分給被告,被告可以將出租的兩間房屋收回返還給原告。

由此可見,被告將原告兩間房屋出租,不是被告認為房屋分配不公而提出反悔,而是因為另一法律事實(土地徵用補償費)所引起。再說,原告起訴不是對離婚時的協議提出反悔或要求撤銷,也不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要求被告歸還本屬自己的兩間房屋,即「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

除非離婚協議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協議無效外,其他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既然具有法律約束力,那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且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將本屬原告的兩間房屋用於出租,租金歸被告所有,這種行為實屬侵犯原告合法財產所有權,法院應判令被告將兩間房屋歸還給原告。

故本案應為給付之訴。

另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若未發現離婚男女雙方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且未在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提出反悔的,人民法院則應依法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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