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規定

2021-03-04 09:56:11 字數 4944 閱讀 7435

法院執行案件中的十個期限

法院執行工作是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當事人實現權利的最後一道程式,執行速度的快慢、執行效率的高低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為了有效地遏制個別法官拖延執行的現象,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了《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對執行程式中不同階段的期限作出明確的限制,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十個「期限」:

一、案件的一般執結期限:6個月。這主要是指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執行法院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即由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由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實現,此類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二、法院確定案件承辦人的期限:7日內。法院執行立案後,法院應根據工作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案件承辦人。

承辦人員確定後,法院要以適當的方式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符合迴避條件的法官提出申請迴避。

三、開始執行的期限:3日內。法院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四、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線索的期限:3日內。根據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和義務提供證據,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當根據這一規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對於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擔對自己舉證不利的責任。

五、執行人員查證申請執行人舉證線索的期限:5日內;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期限:10日內。

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不動產、車輛、機器裝置、智財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六、確定評估、拍賣機構的期限:10日內。執行過程中,根據案情的進展,法院對被執行財產需要實施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通過一定的方式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的期限:5日內。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應當根據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協助執行義務。

八、審查執行異議的期限:15日;辦理完畢的期限:1個月。

法院在收到執行異議後,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九、聽證的期限:10日內;提出審理處理意見的期限:5日內。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十、法律文書的審批期限:7日內。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製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式。

上述期限基本都是指在一般情況下,當然也有特殊情況,下列幾種情況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這主要是指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通過其它方式難以送達的,人民法院採取公告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2.

暫緩執行的期間,主要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和暫緩執行的期限。如果擔保有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的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3.中止執行的期間;4.

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檔案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若干份,

有二審的,應當提交一審和二審的法律文書,共三份;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檔案;

(5)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或者仲裁委出具的生效證明

根據終身判決書的內容,先至生效判決書的書記員,直接申請;亦可以到法院立案大廳的訴訟材料中轉中心,提交書面的申請。

溫馨提示:終審法院的做出的判決生效時間不是做出之時,而是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

(6)如有委託**人的,應當提交委託**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是律師的,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的所函和律師證件的影印件;

(7)被執行人是企業的,應當提交企業註冊基本資料、組織**證相關證明影印件;是個人的,應當提供個人身份材料;

(8)其他應當提交的檔案或證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法釋[2009]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已於2023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為規範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負責本院的委託評估、拍賣和流拍財產的變賣工作,依法對委託評估、拍賣機構的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條根據工作需要,下級人民法院可將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報請上級人民法院辦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需要對異地的財產進行評估或拍賣時,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編制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

人民法院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應當先期公告,明確入冊機構的條件和評審程式等事項。

第五條人民法院在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時,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審判部門、執行部門組成評審委員會,必要時可邀請評估、拍賣行業的專家參加評審。

第六條評審委員會對申**入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名冊的機構,應當從資質等級、職業信譽、經營業績、執業人員情況等方面進行審查、打分,按分數高低經過初審、公示、複審後確定進入名冊的機構,並對名冊進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採取公開隨機的方式選定。

第八條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通知審判、執行人員到場,視情況可邀請社會有關人員到場監督。

第九條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第十條評估、拍賣機構選定後,人民法院應當向選定的機構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本次委託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項。

第十一條評估、拍賣機構接受人民法院的委託後,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委託事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委託,重新選擇機構,並對其暫停備選資格或從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除名。

第十二條評估機構在工作中需要對現場進行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提前通知審判、執行人員和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有見證人見證。評估機構勘驗現場,應當製作現場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人員、當事人或見證人應當在勘驗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十三條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徵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四條審判、執行部門未經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委託評估、拍賣,或對流拍財產進行變賣的,按照有關紀律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組織評審委員會審查評估、拍賣入冊機構,或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或對流拍財產進行變賣時,應當通知本院紀檢監察部門。紀檢監察部門可視情況派員參加。

第十六條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8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28號,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為了保護債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對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和執行過程中,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以下均簡稱股權)等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過程中,對股權採取凍結、評估、拍賣和辦理股權過戶等財產保全和執行措施,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上市公司國有股、包括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國家股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向股份****出資或依據法定程式取得的股份;國有法人股指國有法人單位,包括國有資產比例超過50%的國有控股企業,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資產向股份****出資形成或者依據法定程式取得的股份。

本規定所指社會法人股是指非國有法人資產投資於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股權採取凍結、拍賣措施時,被保全人和被執行人應當是股權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被凍結、拍賣股權的上市公司非依據法定程式確定為案件當事人或者被執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對其採取保全或執行措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作為債務人,如有償還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對其股權採取凍結保全措施。

法院執行期限的規定

第九條對執行異議的審查,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第十條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 申請執行人 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第十一條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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