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期限的規定

2021-03-04 09:56:11 字數 502 閱讀 1763

第九條對執行異議的審查,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條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

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製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下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

2.暫緩執行的期間;

3.中止執行的期間;

4.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

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

第十四條法律或司法解釋對辦理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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