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責任期限延長問題的規定

2021-03-03 20:45:39 字數 1843 閱讀 4094

按照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保證人王某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同時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又作了解釋:「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不行使權利,即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而且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法律後果。

保證責任的免除

所謂保證責任的減免是指在保證合同在有效存在的情況下,因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而全部或部分免除保證人的責任。「減免」與「無責任」不同,後者指保證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保證人自始沒有責任。責任「減免」與「責任消滅」也有不同,責任消滅是指保證債務為因主債務之消滅而失去了存在的意義,依附從性也隨之消滅的情形。

按照相關規定,保證責任的減免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原則上保證人應當免責。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以貸還貸雖無法律明文禁止,但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以新貸改變了舊貸的用途,而保證人又對此並不知情,很可能增大保證人承擔責任的風險。但這裡有兩個限制條件:

一是「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該事實的,仍然需要承擔責任;二是舊貸和新貸的保證人均為同一人的,保證人不能免責。

2、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變更主合同內容的(注意如果是體態之變更保證合同自動隨之變化,參見本部分第二目),極有可能損害保證人利益,擔保法規定保證人可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擔保法解釋則區分不同情況做了靈活處理: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30條第1款)。

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變動的,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第2款)。更為靈活的規定是:變動主合同內容的協議,如果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期間屆滿,如果債權人沒有進行一定的保全行為,即一般保證下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連帶責任保證下沒有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保證人可以免除責任。

4、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債權人轉讓其債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5、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6、在同一債權既***又有物保的情況下,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因不可抗力的除外),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解釋38條第3款)。當然,如果物保是債務人自身提供的,由於保證人必須優先實現物保,因此不存在保證人責任減免的問題。

7、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解釋24條)。顯然,這是先訴抗辯權的效力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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