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履行期限不應作為登記的必要事項

2022-09-09 08:45:05 字數 928 閱讀 9170

作者:曲芳

**:《中國房地產》2023年第11期

在抵押登記的實踐中,常常會碰到乙個問題,即關於債務履行的起始和終止期限,在申請人提交的主債權合同裡是空白狀態,但按照《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以及現行的登記簿電子系統要求,又必須予以登記。於是,就有了登記申請人的茫然失措和銀行貸款經辦人的無奈應付,最後,填補合同上的空白日期根本不是銀行實際放款和還款的截止日期。筆者在日常工作的實踐中也發現,很多銀行的主債權合同都寫了這樣一句話:

實際放款日以銀行的借款憑證為準。據了解,銀行一般都要看到他項權證書後才會辦理相應的放款手續,屆時會出具借款憑證給債務人,通常也就是抵押登記的申請人。而這正好印證了筆者在合同上看到的那句話。

換句話說,我們要求必須登記的債務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終止日期只存在形式上的意義,實際上已被借貸雙方的民事約定給架空了,並沒有起什麼實際作用。既然如此,為什麼還要求必須登記債務的履行期限呢?

首先,從登記實務的角度講,來申請抵押權登記的申請人即抵押人,其大部分對具體的起始和終止日期並不關心也不甚清楚,他們大部分人只知道自己借款的期限,只有他們實實在在地看到那筆借款,才會對放款日有一定的概念,他們認定那才是他們開始向銀行還錢的起點。而在此之前,他們沒法確定放款的起始日期。銀行同樣如此,前文中提到的銀行在合同裡標註的那句話,以及實際的放款流程都表明放款的日期在登記時是不確定的。

因此,筆者認為,關於債務履行期限是沒有必要作為抵押登記事項記載在登記簿裡的。

其次,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抵押權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才可以行使。而行使的期限物權法也明確規定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如果在此期間沒有行使抵押權,即失去了勝訴權。這說明抵押權的權利存續期間是和債務履行期限密切相連的。

這一點在貸款人和債務人之間簽訂的主債權合同以及後續的借款憑據中已經明確約定,無需通過登記的方式重複約定。何況主債權合同在登記時是必須要提交的材料。其內容早已在合同中體現,勿需多此一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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