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規定08

2021-03-03 23:27:50 字數 4852 閱讀 7723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範中止執行案件的恢復執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全省法院執行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查決定裁定中止執行案件是否恢復執行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裁定中止執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恢復執行:

(一)因申請執行人表示可延期執行而裁定中止執行,期滿後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因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執行後,已明確權利的繼承人或義務繼受人的;

(三)因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而裁定中止執行後,已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因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案件而裁定中止執行後,不予宣告破產而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的,但在破產程式中因破產和解協議履行完畢而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的除外;

(五)因被執行人暫無可供執行財產而裁定中止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

(六)因執行標的物的權屬爭議而裁定中止執行後,執行標的物經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後,確認權屬屬於被執行人的;

(七)因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而裁定中止執行後,當事人的申請被駁回的;

(八)因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而裁定中止執行後,被申請執行人不予執行的請求被駁回,或其提供擔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擔保期間內有轉移財產等其他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的;

(九)因提起再審而裁定中止執行後,再審生效裁判維持原審判決的;

(十)因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裁定中止執行後,被執行人未履行到期的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恢復執行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恢復執行的情形。

第四條因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裁定中止執行的,申請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或有明確的財產線索的,可以申請恢復執行。

第五條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裁定中止執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

第六條適用本院粵高法發[1999]46號《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而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但金融機構等申請執行人自行申請終結或其債權已核銷的除外。

第七條除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六條的情形外,案件中止執行後,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八條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的,應向執行法院提交中止執行裁定書、申請書、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以及證明中止情形消失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委託執行的案件中止後,由委託法院審查是否恢復執行。

案件中止後被指定執行的,由受指定法院審查是否恢復執行。

第十條各級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審查恢復執行的合議庭或人員。該合議庭或人員可以配置在立案機構,也可以配置在執行部門。

沒有前款規定的專門合議庭或人員的,申請人申請恢復執行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應由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審查是否恢復執行。

其他情形的,由原承辦人員或其他指定的執行人員審查是否恢復執行。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對其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必要的審查。

人民法院一般應在收齊申請人申請材料後七日內審查完畢。

審查期間,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二條審查人認為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應當提請合議庭合議並層報批准。

不予恢復執行的,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可以依法定程式提出異議、申請復議。

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不予恢復執行錯誤的,下級法院應當根據上級法院的監督意見立即恢復執行。

第十三條審查期間,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具有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財產或有其他緊急情形的,執行法院可以在恢復執行前先行採取財產調查和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決定恢復執行的,應製作恢復執行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恢復執行的案件,可以由原執行人員負責執行。原執行人員調離的,由原合議庭成員或另行指定的人員執行。

第十六條恢復執行的案件,應當納入執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十七條恢復執行的案件應在法定期限內執結。

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恢復執行的案件,從恢復執行時開始起算執行期限。

第十八條裁定中止時未作結案統計的案件在恢復執行後,因仍未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處理完畢仍不能償還全部債務,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可以裁定中止執行並作結案統計。

恢復執行案件因其他情形裁定中止執行的,不得作結案統計,但應當計算工作量。

第十九條依照本院《關於對適用中止執行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規定已作結案統計的裁定中止執行案件,以及本規定第六條的終結執行案件,決定恢復執行的,應當編立恢復執行案號,在原案號之後按恢復次數依次編立「恢字(次數)號」案號。

其他恢復執行的,使用原執行案號。

第二十條編立恢復執行案號的執行案件執結後,應當裝訂子捲歸入原執行案卷的母捲。

其他恢復執行的案件材料,不另行立卷,直接歸入原執行案卷。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

附:關於制定《關於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

規定(試行)》的有關說明

一、關於制定《關於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規定(試行)》的主要目的

執行程式啟動以後,須按法定程式連續不間斷的實施。即使出現法定的事由依法中止執行,有關事由消滅後也應繼續執行程式,亦即恢復執行。中止案件的恢復執行,直接涉及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院粵高法[2002]30號《關於對適用中止執行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以來,執行案件中止執行得到全面的規範。但對於中止後恢復執行的問題,目前存在問題較多。一是應該恢復執行的,不恢復執行或不及時恢復執行;二是恢復執行的程式不規範,不統一;三是對恢復執行案件的管理和監督不到位。

恢復執行中存在的這些問題如果不予解決,將引發新的執行不當、消極執行等現象,不利於實現公正與效率的主題和司法為民的宗旨。

為解決上述問題,我院執行局在2023年上半年到廣州、深圳、珠海、汕頭、佛山、東莞、中山、梅州、肇慶、茂名等十地法院進行了調研,起草了《關於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恢復執行規定》),除書面徵求了各中院的修改意見外,還邀請部分中級法院、基層法院的執行局領導或業務骨幹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出台了《恢復執行規定》。

二、關於恢復執行的情形

《恢復執行規定》第三條採取列舉式,規定了裁定中止後可以恢復執行的十項具體情形,並外加一項兜底情形。主要是對應2023年《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103條的規定的裁定中止執行的情形。這些法定的執行中止事由消失,即構成恢復執行的情形。

在這些情形中,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因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案件而裁定中止執行後,不予宣告破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的,是否一律恢復執行?一般情況下,因不予宣告破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的,被執行人主體仍然存在、被執行人未履行完畢義務且破產程式已經終結,即可恢復執行。

但如果在破產程式中,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破產和解,依《企業破產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由此可見,破產和解是債務人破產再生程式,破產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後,其法人資格仍然存續,但並不能以執行案件的債務未履行完畢為由恢復執行,因為被執行人不再承擔破產和解協議以外的債務的清償責任。這類執行案件,應依2023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三、關於恢復執行案件的啟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4條第1款規定,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規定》的第四條至第七條對此進行了規定,總體原則是由執行法院根據具體的情況,確定是由當事人申請或是依職權恢復。需要注意的有:

一是因被執行人暫無財產中止執行後,如果執行法院發現了被執行人有供執行財產的,是通知當事人申請恢復或是依職權恢復?如果一律規定通知當事人申請恢復,可能錯過執行時機;如果依職權恢復,債權人又可能放棄權利。因此執行法院可以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採取比較靈活簡便的手段,在《恢復執行規定》中不作具體的統一規定。

二是因和解中止執行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是否包括了被執行人具有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在理論和實踐中對此有爭議,因此我們採取了與2023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一方」與「對方」的寫法。

三是對於特殊終結執行案件的恢復執行。2023年我院印發全省法院的粵高法[1999]46號《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從2023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依這一規定,對於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特殊情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同時規定,終結執行的情形已消失的,可以申請重新立案執行。

依照這一規定裁定終結執行,實質上是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中止執行。由於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相衝突,我院2023年3月26日粵高法發[2004]11號下發了《關於不再適用〈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由於這一歷史原因,在《恢復執行規定》中對於這類特殊終結的案件規定了可以恢復執行。

但是,金融機構等申請執行人自行申請終結或其債權已核銷的,不予恢復。

四、關於申請恢復執行的審查

由誰來審查?我們認為,應按中止執行是否報結區分兩種情況:(1)如果裁定中止後,案件不能報結或沒有報結的,即不屬於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中止、和解中止或前文所述的特殊終結執行的恢復執行,按《恢復執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則由原承辦人員或其他指定的執行員審查是否恢復執行,以保證恢復執行程式的快速推進。

(2)如果裁定中止後,依照我院《關於對適用中止執行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案件已經報結的,在恢復執行時,應由原承辦人以外的專人進行審查。已經報結的案件,如仍交由原承辦人審查,可能不利於申請人權利的保護。而交由承辦人以外的人審查,能夠加強監督制約。

由於目前立、執分離在全省法院的發展不平衡,有的立案機構由於各種原因只審查辦理一審執行案件的立案手續,其他執行案件由執行機構自行負責。因此《恢復執行規定》第十條中的「專門審查恢復執行的合議庭或人員」,並未限定於立案機構,也可以配置在執行機構。但從發展趨勢來看,各類執行案件的立案均應過渡到立案機構辦理,以確保立、執分離,加強監督,促進執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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