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企業法律制度案例

2021-03-04 08:00:03 字數 906 閱讀 7291

本案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公司法》第27條的第3款:「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第34條:「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

案例2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市建材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1四年11月,王某以某建材**的名義從國外進口了一批高階裝修材料,總計價值為380萬元,後王某又將該批裝修材料全部銷售給某建樹銷售中心(以下簡稱銷售中心)。

股份公司董事會獲悉上述情況後,認為王某身為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業務,王某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關於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的規定,屬於無效行為,並作出決議,責成王某取消該銷售合同,將這批建材改由股份公司經營銷售。

銷售中心則認為,這批建材的購銷合同是在其與建材**之間簽訂的,與股份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而該銷售合同系雙方共同協商一致達成,合同內容也不違反法律,因此,這是乙份已經生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至於王某作為股份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而以建材**的名義經營同類業務,這是股份公司的內部事務,與建材**及銷售中心無關。

二、案例評析

本案所涉及法律問題主要是關於公司董事責任、公司董事或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以及與第三人的關係等。

首先應注意《公司法》對公司董事責任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指《公司法》第59條至第63條、第123、第214條和第215條。其次,公司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在經營過程中與他人所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這正是本案的焦點。

王某以建材**的名義與銷售中心簽訂的購銷合同應被認為是建材**與銷售中心的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實、主體和合同內容均合法,故該合同應為有效合同。應當認為銷售中心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

另外,公司法對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有具體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23條、第61條和第215條,主要可歸納為:由此所得的收人歸公司所有,由公司給予處分,公司並可由此要求賠償損失。

企業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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