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內資企業法律制度案例及分析

2021-03-04 08:00:03 字數 4966 閱讀 9168

第二章內資企業法律制度

合夥型別的選擇

【案例介紹】

2023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不再只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有益補充,而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這是建國以來非公有制經濟獲得的最好的法律環境。某市公民李軍(男,30歲)早就想辭職辦一家自己的企業從事餐飲,他覺得現在大環境已具備。

於是李軍與他的兩個朋友王巨集(男,32歲)、吳玲(女,27歲)商量辦一家合夥企業。關於如何合夥,他們經討論形成了以下幾種初步方案。

第一種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資。李軍作為負責人,承擔無限責任;王巨集和吳玲分別以各自的出資為限承擔企業的債務,但是企業若發生債務危機時應盡他們所能幫助企業度過難關(如無息借錢給企業)。

第二種方案,由李軍出資,王巨集和吳玲為企業工作,拿固定工資。李軍再想辦法找一家公司投資,以彌補資本的不足。年終若有利潤,出資者按出資比例分成,王巨集和吳玲可以拿到獎金。

第三種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資,共同參與經營管理,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種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資。但是王巨集因為在國家機關裡有一定職務且待遇不錯,不想辭職,更不想讓單位知道自己在外面合夥辦企業,所以他要求不公開自己的姓名,他也不參加企業的經營管理,當然他對企業債務也只承擔有限責任。

他們討論的幾種方案是否都符合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能否實際去實行?

【幾種觀點】

1、以上幾種方案均可行,因為合夥人如何出資完全由當事人自己自願約定,法律給予很多的自由。

2、以上方案中除第一種都可實行,第一種方案問題在於合夥人不能只承擔有限責任。

3、第一、

三、四種方案均可實行,第二種方案中合夥人不能是公司,我國法律不允許法人成為合夥人。

【評析意見】

要回答以上幾種方案是否可行,主要是先搞清楚各方案中實際涉及的合夥型別,以及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

首先,第一種方案討論的是有限合夥。按照合夥的基本原理,合夥人都負無限責任的為普通合夥;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和承擔有限責任的有限合夥人組成的合夥為有限合夥。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組織,對合夥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對外代表組織,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有限合夥具有以下優點:企業由少數普通合夥人經營管理並承擔無限責任,可使企業的結構簡單、管理費用低、內部關係緊密、辦事效率高;此外,有限合夥通過吸收有限合夥人,可以廣開資金**、擴大經營規模,有利於中小企業的發展壯大。

有限合夥已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如德國在其商法典中設專章予以規定,而英美法系國家則制定專門的有限合夥法。我國2023年頒布的《合夥企業法》卻未規定有限合夥,主要是缺乏這方面的經驗,但是這必將是乙個發展方向。

其次,第二種方案涉及法人為合夥人的情況。《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合夥僅限於自然人的合夥,合夥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並依法能承擔無限責任。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對外投資時以其投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即公司不能承擔無限責任;且《公司法》中也未明確規定公司可以成為合夥人。

從國外立法來看,明令禁止法人參加合夥的(如日本)並不多見,而美國《統一合夥法》則明確規定成為合夥人的「人」包括個人、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我國現在不允許公司等法人成為合夥人,可能是擔心法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會加重企業債務負擔,增加企業原始投資人的風險。但這仍是發展的方向。

再次,第四種方案涉及隱名合夥。隱名合夥與顯名合夥相對應。前者是指在乙個合夥組織中存在著一部分不公開自己姓名並不參與合夥經營的合夥人。

顯名合夥是指所有合夥人都公開合夥人的身份和姓名,並參與合夥經營。通常認為,隱名合夥主要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有限合夥來自於英美法系。隱名合夥人對內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對外作為合夥整體仍可能負無限連帶責任,與其他合夥人一樣,只是他不為外人知曉。

隱名合夥人只能以金錢或者實物出資,不能以勞務或者信用出資,因為他不參與經營管理,以後者出資無法轉移出資支配權。隱名合夥實質是一種合同關係。我國目前未規定隱名合夥。

此外,自然人作為合夥人亦有限制,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法官、檢察官等不能成為合夥人。本案中王巨集不放棄國家公務員身份,則不能成為合夥人。

最後,第三種方案符合目前法律的規定,可以執行。另外,不是所有的合夥都適用《合夥企業法》。現行規定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合夥企業適用《合夥企業法》;採用合夥制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醫生診所等,因為歸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不適用《合夥企業法》。

本案中李軍等人欲建立餐飲方面的合夥企業,應屬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範圍,適用《合夥企業法》。

投資方式的選擇及其承擔的責任

【案例介紹】

2023年3月,某市公民王志清欲建立自己的企業(商業零售),於是找到朋友李玉、張帆和趙春明。王志清現擁有資金12萬元,李玉擁有一處街面房(房產市價10萬,若出租開店月租金為2000元左右),張帆有資金8萬元,趙春明擁有經營管理能力。王志清設計了幾種投資方案,讓其餘三人選擇。

第一種方案,四人均以上述各自擁有的資產出資成立合夥企業,其中趙春明的經營管理能力由全體協商一致進行評估。

第二種方案,四人均以上述各自擁有的資產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其中趙春明的經營管理能力由全體協商一致進行評估。

第三種方案,由王志清和張帆以各自擁有的資金成立合夥企業。再由企業向李玉租賃其街面房作為營業場所,按月支付租金;聘任趙春明為經營管理人員。

第四種方案,由王志清出資建立獨資企業,向李玉租賃其街面房作為營業場所,按月支付房租;向張帆借8萬元;聘用趙春明為企業經營管理人員。

李玉的街面房因城市建設而處於商業中心地段,市價很可能會往上公升。他不願意承擔過多的責任和風險。

王志清、李玉和張帆對趙春明的經營管理能力不是很確信,希望盡可能地制約其行為。

四人商量了許久,仍無法拿定主意,主要是對各自不同的資本投入將對企業債務承擔怎樣的責任搞不清。

【幾種觀點】

1、李玉將街面房租賃給企業承擔的風險小,收益固定。王志清和張帆出資辦合夥企業,他們均承擔無限責任。趙春明不管是否作為合夥人,他承擔的責任都是一樣的。

2、四人共同出資辦合夥企業,每個人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風險大,收益也大。四人共同出資舉辦有限責任公司,則承擔的責任最小。

3、無所謂選擇哪種資本投入方式,經營總是有風險的,要做好虧或者盈的準備;不同投資方式下,各人承擔的責任差不多。

【評析意見】

首先,不同的資本投入方式,給投資者帶來的收益和風險是有很大差別的。選擇怎樣的方案好,要看投資者對從企業獲得收益的期待以及對企業債務願意承擔多少責任而定。在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中,投資人和合夥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

若建立有限責任公司,則投資人(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按照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均不能獲得法人資格,有限責任公司則是企業法人。

其次,在第一種方案中,四人分別以資金、房產、勞務作為出資成立合夥企業,他們對企業的債務都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些出資投入企業後,成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合夥財產還包括以合夥企業名義獲得的收益),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企業存續期間,除非有合夥人退夥等法定事由,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對合夥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依全體合夥人共同意志進行,即合夥財產由合夥人共同共有。

當企業對外負債時,先用合夥財產進行清償。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各自的個人財產來清償,包括提供勞務的趙春明也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李玉的街面房可能被拍賣、折價去償還企業債務,其風險是很大的。

再次,在第二種方案中,趙春明不能成為股東,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不包括勞務,當然,他可以受聘於該公司。其他三人以各自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若不足以清償,也不追究個人財產。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不足以清償的,則面臨破產。

可見,公司(法人)制度體現了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分離。本方案中,儘管投資者承擔有限責任,但若李玉以房產投資,則他不再享有該房產的所有權,該房產作為公司的資產;而該房產會公升值,所以以此投資,對李玉而言不是很有利。

第四,在第三種方案中,王志清和張帆作為合夥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李玉則是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與合夥企業形成房屋租賃關係,房屋的產權仍由李玉享有。合夥企業若出現債務,該房產不會被拍賣抵債,因為它不是合夥企業的財產,也不是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不會被追究。

所以李玉既可以獲得穩定的租金收入,又可以避免承擔較重的責任。趙春明與合夥企業形成僱傭關係,取得穩定的工資收入,無須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王志清和張帆能夠較容易地控制趙春明。

當然,也有不利之處,即不利於發揮趙春明的積極性和潛能;而如果吸收趙春明為合夥人,則他的利益會和企業更緊密地聯絡在一起,共同努力,獲得更多的利益。

最後,在第四種方案中,王志清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風險很大。李玉、趙春明和企業的關係分別是房屋租賃關係和僱傭關係,利弊同第三種方案。張帆與王志清之間形成借貸法律關係,是企業的債權人,對企業的債務不承擔任何有限、無限責任,他不是企業的投資人。

通過以上的分析,各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期望選擇相應的投資或者參與方式,欲獲得高收益承擔高風險的可以選擇成為投資人(合夥人),欲獲得穩定收入承擔較小風險的可以選擇成為企業的債權人或者雇員。

合夥人承擔債務的方式

【案例介紹】

王海、李平、俞穎三人於2023年9月15日書面訂立了乙份合夥協議。協議約定,三人共同出資10萬元開設一家綜合商店,其中王海出資4萬元,李平出資3萬元,俞穎出資3萬元;三人按出資比例分享收益或者分攤虧損。同年10月10日,三人繳清了全部出資,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

2023年2月18日,為解決資金周轉困難,三人向該市城市銀行貸款7萬元,期限為1年。2023年6月2日,李平向王海和俞穎提出,準備將自己在綜合商店的全部財產份額以3萬元的**轉讓給舒立欣後退出綜合商店,王海、俞穎商量後表示同意。2023年7月1日,李平辦妥了退夥手續,舒立欣想李平交付了3萬元。

王海和俞穎向舒立欣介紹了有關綜合商店的經營和財務狀況,並修訂了合夥協議,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2023年年終結算時,該綜合商店發生嚴重虧損。

2023年1月22日,王海、俞穎和舒立欣三人商定解散綜合商店,並將綜合商店現有財產5萬元予以分配,但對銀行貸款如何清償未作處理。2023年2月18日,銀行貸款到期,銀行要求李平償還全部貸款,李平說自己已經退出綜合商店,對合夥債務不負責,由舒立欣承擔。銀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償還全部貸款,舒立欣說這筆貸款是在其入夥前由王海、李平、俞穎三人借的,自己不負責。

銀行又找到王海、俞穎要求償還全部貸款,王海、俞穎均表示只按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償還應由其償還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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