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法律規定及參考

2021-03-03 20:27:30 字數 3809 閱讀 2992

債權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

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

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債權轉讓中應該把握的幾個法律問題

由於《合同法》條文容量的有限性及實踐中當事人對法律的了解甚微或者無知,造成許多的債權轉讓糾紛。債權轉讓應把握好以下幾個法律問題:分清債權轉讓與債務轉讓、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代為履行的關係;可轉讓債權的內容;合同債權的轉讓協議應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應承擔的責任。

一、分清債權轉讓與債務轉讓、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代為履行的關係

1.四者的概念區別

(1)所謂合同債權轉讓,指不改變合同的內容,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方式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債權人的地位,享有原債權人的債權,原債權人完壘從合同關係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債權。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原債務人。

(2)債務轉讓又稱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轉移債務的協議。債務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義務,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債務人的地位,承擔原債務人的義務,原債務人完全從合同關係中消失,免除對債務承擔的義務。債務承擔必須徵得債權人的同意。

(3)所謂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通過協議由債務人將債務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沒有因為接受債務而成為合同的當事人。

(4)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並沒有因為履行債務而成為合同的當事人。

2.四者的關係

(1)該四種法律制度都包含三方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

(2)債權轉讓和債務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更,第三人取得了合同權利或者承擔了台同義務,成為合同的當事人。而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代為履行沒有改變合同主體,第三人僅僅是作為權利接受者或者義務的履行者,其法律地位應該是等同於債權合同中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人。

(3)該四種制度產生的基礎是第三人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接受債權轉讓及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往往是債權人的債權人,接受債務轉讓及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第三人往往是債務人的債務人。

3.選擇債權轉讓的第三人應該慎重

綜上所述,四者外觀有許多的相似性,特別是應該區分清楚債權轉讓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關係,如果是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可以欣然接受,因為根據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會影響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債權轉讓後的第三人(受讓人)接受債權轉讓後成為合同的當事人,當出現合同債務人履行不能,第三人不能夠再向合同原債權人主張權利,導致第三人利益損害。

二、可轉讓債權的內容

1.我國《合同法》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的種類

以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訂立合同債權轉讓合同的,該合同無效。《合作法》第79條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包括:一是基於個人特別信任關係發生的合同債權,這類合同債權因具有強烈的人身信任關係,故不得轉讓他人。

二是「基於特定的債權人行為為內容的合同權利」。三是屬於從權利的合同債權。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可轉讓的債權。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如果債務人只願意向合同債權人履行債務,合同當事人當然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3)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例如,我國《擔保法》第6l條就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公法上的債權,包括撫卹金債權、退休金債權、勞動保險金債權等。

2.對受讓人風險較大的可轉讓債權

(1)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債權。由於訴訟時效完成只喪失勝訴權,合同的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不受法律的限制。但合同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如果債務人自願履行合同債務,這種履行即發生法律效力,所以這種債權是一種效力不完全的債權,雖然沒有強制執行力,但是還存在著債務人履行的可能性,並且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這種合同權利仍然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

(2)因可撤銷行為所發生的合同債權。對於可撤銷的合同,這類合同效力在撤銷權期間屆滿前處於可撤銷狀態。如果撤銷權人(不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行使撤銷權,合同自然無效,合同權利的轉讓協議也因失去了其轉讓的物件而不可能發生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撤銷權人不知道其具有撤銷權而放棄撤銷權,該債權還是存在實現可能的。

(3)權利大小不確定的合同權利。這種合同權利雖然合同債權在轉讓時尚未確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確立的合同權利,因而不影響其價值的存在,當然可以轉讓。

(4)作為權利質押標的合同權利。因為如果被擔保的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被質押的債權即可從中解脫出來,成為完全債權,所以被設定質押的債權的讓與,就如同被設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買賣一樣,要由受讓人承受一定風險。當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讓與已經設定質押的合同債權,最為根本的原因在於設定質押並未轉移合同的權利,合同債權人對設定質押的合同權利仍有一定的處分權。

三、合同債權的轉讓協議應通知債務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權利轉讓對債務人的效力問題上,明確採取了讓與通知原則。債權人已將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如果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仍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並可以此作為不向受讓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反之,一旦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後,即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也不構成不向受讓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債務人仍應向受讓人履行義務。

債權轉讓一旦通知債務人,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時發生。

2.通知的主體

關於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有人認為,《合同法》沒有規定只有債權人才能成為通知主體,這不是由於法律條文不夠嚴謹,而是沒有規定必須由債權人進行通知的必要。基於這樣的理解,他們認為,受讓第三人也可以對債務人出具債權轉讓的通知,並且同樣可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無論從文意上理解,還是從語法上分析,該款規定的應當「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當係債權人。如果再結合該條第2款關於「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的規定來理解,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系債權人,就更加顯而易見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書面形式

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當採用何種方式,我國合同法並未做出規定,不同國家對此問題的態度也不盡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寬嚴不一。如美國合同法規定,轉讓合同權利的通知,既可採取書面形式也可採取口頭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某些合同債權的轉移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則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雖無明確限定,但筆者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明)、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來履行通知義務。為了避免糾紛的發生,一般倡導書面形式。

(2)通知送達的方式

第一,不宜採用郵寄送達通知方式。因為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證明,但回執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收到過發件人的郵件,並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的具體內容,更有甚者,有的債務人更是惡意拒簽郵件,所以很難達到送達的目的

第二,不宜採用公告通知送達方式。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似有不同主張,該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及相關的風險防範

一 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規定 1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 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 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2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3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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