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記的法律規定

2021-03-05 11:06:42 字數 3475 閱讀 1780

法律依據:

1、《物權法》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19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條: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二、《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1999修訂) 》

第十九條:當事人利用非法手段獲得房地產權核准登記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撤銷核准登記,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違章建築未經處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准登記。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採取非法手段獲准登記的;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疏忽導致核准登記不當的。

撤銷登記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同一房屋多次轉移登記,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係人對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係人對首次轉移登記行為及後續轉移登記行為一併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就在先轉移登記行為提出的訴訟請求,或者因保護善意第三人確認在先房屋登記行為違法的,應當裁定駁回原告對後續轉移登記行為的起訴。

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係人未就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對後續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條: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

第十一條: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涉及多個權利主體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體或者房屋的登記違法應予撤銷的,可以判決部分撤銷。

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該行為已被登記機構改變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

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判決撤銷將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不撤銷登記行為。

第十二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辦理房屋登記,給原告造成損害,房屋登記機構未盡合理審慎職責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房屋登記機構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5、《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6、《民法通則》

第七十一條: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7、《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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