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21-03-04 01:40:12 字數 3057 閱讀 1520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和衛生《職

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範圍內職業病的診斷與鑑定工作。

職業病範圍按國家頒布的《職業病目錄》執行。

第三條職業病診斷與鑑定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職業病診斷第四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稱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才能開展職業病診斷。

第五條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指定的辦事機構(以下稱辦事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批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其職責是:

(一)受理申請;

(二)資料審查和組織現場評審;

(三)組織換證工作。

第六條辦事機構依照衛生部《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的規定組織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並將初步審查結果報市衛生行政部門。

與職業病診斷專案相適應的儀器、裝置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衛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自現場考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批准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頒發《上海市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書》(以下稱《批准書》)。《批准書》有效期限為4年。

第八條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應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職業病診斷的必要資料。

第九條勞動者向診斷機構提出職業病診斷要求,用人單位應如實提供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和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用人單位未能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有關資料的,勞動者和診斷機構可以向用人單位所轄地區衛生監督機構舉報。

第十條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3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診斷後,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乙份,診斷機構存檔乙份。

未診斷為職業病的,也應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中註明。

第十二條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可以就近在各級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救治(以下稱首診醫療機構)。首診醫療衛生機構應及時救治,並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報告。

首診醫療機構遇有原因不明或搶救有困難的,須及時向職業病診斷機構要求會診。

首診醫療機構應協助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好職業病的診斷工作。

第十三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急性職業病進行診斷和報告。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由市衛生局統一印製。

第三章職業病鑑定第十四條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

申請人必須是當事人、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當事人授權者。

第十五條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當事人對區(縣)職業病診斷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十六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分別設立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庫。專家庫的專家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取得相關專業的高階衛生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有5年以上相關的工作經驗;

(四)熟悉職業病防治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

第十七條專家庫專家由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聘任,任期4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十八條專家庫設塵肺、職業中毒(含生物因素、職業性**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病、腫瘤、其他職業病)、物理因素損傷、放射病、職業流行病5個專業。

第十九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辦事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按規定程式,組織專家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

(三)管理鑑定檔案;

(四)承辦與診斷鑑定有關的日常工作;

(五)承擔市、區(縣)衛生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材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通知當事人補正;不予受理的,應經實施委託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向申請人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原因,退回資料。

申請人憑受理通知書繳納鑑定費,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組織當事人或接受當事人委託,從專家庫抽取5人以上(單數)相關專家組成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由鑑定委員會推舉產生。

第二十二條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自受理鑑定之日起60日內組織鑑定。

第二十三條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做出鑑定結論,並製作鑑定書。參加鑑定的專家應當在鑑定書上簽字,鑑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四條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庫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二十五條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調查取證時,用人單位、勞動者及各有關單位應予以配合。

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二十六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在《批准書》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續展。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複核後,對合格的,換發新證;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批准書》過期失效。

第二十七條市衛生行政部門對取得《批准書》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日常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對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由市衛生局登出其資格,並收繳《批准書》;對不合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登出其診斷資格。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其設立的專家庫定期複審,並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九條本實施細則自頒布30日後施行,原《上海市《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本實施細則由上海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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