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2021-10-01 09:57:42 字數 2352 閱讀 6439

㈢ 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㈣ 符合設計檔案中註明的產品規格和效能;

㈤ 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三條 (檢測單位的資質條件和檢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資質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任務。

檢測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任務,並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出具的檢測報告、鑑定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第三章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申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之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按規定提交檔案和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開工前的義務)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㈠ 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規模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

㈡ 組織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施工圖紙會審。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㈠ 建立施工管理組織,並配備相應的技術和質量管理人員;

㈡ 按照設計檔案規定的質量要求編制施工方案;

㈢ 按照施工方案明確對施工人員的技術要求;

㈣ 落實建設工程的其他質量保證條件。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開工前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㈠ 對施工現場的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進行複核;

㈡ 編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並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施工中的義務)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合同組織施工,禁止偷工減料、粗製濫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㈠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材料、構配件和裝置的出廠合格證進行核查。

㈡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裝置作進場試驗;按規定需由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鑑定的,應當委託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鑑定並出具檢測報告或者鑑定報告。

㈢ 根據施工狀況需對設計檔案作變更的,應當及時會同勘察單位、設計單位進行變更。

㈣ 執行施工規範和技術工藝標準,做好工序控制和質量檢測。

㈤ 隱蔽工程完工後,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進行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施工進度對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跟蹤檢查。隱蔽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簽署有關證明。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㈠ 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進行質量抽查、測試,填寫質量監督記錄;

㈡ 檢查施工單位技術操作人員的資質和合格證明;

㈢ 核查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質量保證條件。

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施工作業,或者在抽查、測試中發現建設工程質量嚴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質監機構可責令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的中間驗收)

建設工程的基礎分部、結構分部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後,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中間驗收,並告知質監機構。

中間驗收為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監督的申請)

建設工程按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合同規定的要求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各參建方進行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並告知質監機構。

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通過後,由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處罰)

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材料和裝置生產、**單位的處罰)

生產單位和**單位提供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裝置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檢測單位的處罰)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資料或者鑑定結論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所收檢驗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承擔檢測任務的資質。

第三十條 (對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處理)

質監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資格。

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質監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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