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制史作業

2023-01-23 18:21:07 字數 4046 閱讀 6586

1、禮與刑的關係

中國上古時期社會裡,主要有兩種社會關係:一是貴族之間的關係,二是貴族與平民、奴隸之間的關係。禮主要用於調整和約束貴族內部的血緣等級關係及其行為,具有指引、規範的功能;刑主要用以維護貴族的統治,控制平民和奴隸的行為,具有暴力的性質。

二者性質有別,物件有異,所謂「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即此之義。

禮與刑,都體現了立法者的利益意志,建立和維護了宗法等級關係。但二者發揮作用的形式卻不同:禮在於區別等級,維持親和;刑在於禁止**,處罰犯罪。

同時,「禮者禁於未然之前,刑者禁於已然之後」,適用不同的情形。

周禮作用的發揮,需要刑的配合,還需要其他規範和手段的共同作用,從而構建為「禮治」體系。

禮是我國奴隸制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西周的禮是西周初期大政治家周公旦在繼承、整理和增刪夏商的禮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從而形成適合西周統治需要的,維護奴隸制宗法等級制度的一套完備而嚴謹的典章制度。

禮的本質。

同夏商政權相比,西周的領土範圍更為遼闊,人口也有所增加,為了鞏固姬周政權,周公建立了奴隸制的宗法等級制政治制度,即根據血緣關係的親疏遠近進行多層次的分封,從而在奴隸主貴族內部,形成了從周王到諸侯,從諸侯到卿、大夫,從卿、大夫到士的等級森嚴的金字塔式的上下級結構。這種制度是在奴隸主階級內部以血緣關係為紐帶,將人們之間血緣上的尊卑關係、政治上的上下級關係和經濟上的賜予與接受賜予關係聯絡在一起,其本質特徵是人與人之間社會地位的等差性。而周禮作為調整西周時期統治階級內部人們行為規範的典章制度,既是維護這種制度的道德規範,也是維護這種制度的法律規範,自然也就具有鮮明的階級性和等差性,這就是周禮的本質特徵

禮與刑的關係。

禮與刑是西周時期法律的兩種表現形式,二者的作用各有側重,又相輔相成。

首先,二者有著同一性方面。它們的本質是共同的,體現的都是奴隸主貴族的意志與利益。二者互為表裡,禮是刑的基礎,刑是依據禮的原則制定的。

符合禮的言行,也就得到刑的認可和保護,違背禮的言行,自然會受到刑的否定和制裁。

其次,二者又有著差異性方面。第一,表現在它們的作用不同,禮是積極的規範,它從正面告訴人們應當怎樣做,不可怎樣做,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防患於未然」;刑是消極的規範,它從反面告訴人們不可以怎樣做,對違犯者實施嚴厲的制裁,「懲惡於已然」。禮和刑從不同角度維護著統治階級所需要的社會秩序,二者相輔相成,「出禮則入刑」。

第二,表現在禮和刑的適用原則不同:禮主要適用於奴隸主貴族範圍,刑主要適用於庶人範圍,即所謂「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當然,「禮不下庶人」並非是說庶人就完全不受禮的約束,而是說適用於奴隸主貴族的禮,不適用於平民百姓(庶人)。庶人之間也並非完全不受禮的調整,只是自有適合於他們生活需要的禮予以規範而已。「刑不上大夫」也並非是說奴隸主貴族犯罪就絕對不受法律制裁,實際上,即使奴隸主中的王公貴族觸犯周王的尊嚴或安全,危害了國家的根本利益,也必然要受到法律制裁,只不過是他們犯罪時可以享受到庶人們享受不到的種種特殊待遇。

後來對犯有死罪的王公貴族,由君主令其自裁,也成為一種待遇,這樣做完全是為了維護貴族們的整體尊嚴。並且,一般不對奴隸主貴族處以殘害肢體的肉刑,尤其是不處以宮刑,即所謂「公族無宮刑」。也就是說令人斷子絕孫的宮刑不適用於王公貴族。

「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 即逢訴訟時,王公貴族及他們的夫人不必出庭受審。「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則充分體現了奴隸制法律是公開標明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地位的。

2、儒法兩家關於法治主要思想

中國古代,一些政治家、思想家提出了多種不同的關於治國方略的主張,並在不同歷史時期分別被當時的統治者用於政治實踐,在歷史上產生了各自不同的影響。

(一) 儒家的禮治、德治、人治主張

在「禮崩樂壞」的春秋末期,作為禮治的竭力維護者,孔丘仍主張「為國以禮」,提出並建立了以「仁」為核心,以「復禮」為依歸的思想體系,並以此作為儒家的理論基礎。所謂禮治,就是指根據禮的原則治理國家。禮包括自西周以來形成的一套禮節儀式、典章制度和行為準則。

在統治方法上,儒家提倡「為政以德」的德治或「以德服人」的德政,重視道德教化的作用,而相對地輕視法律及其強制作用。因「德主刑輔」特別適應封建統治階級的需要,所以自漢以後,歷經唐宋,直至明清,它一直為歷代王朝所奉行。

禮治要求維護等級制,就是要突出統治者個人特別是處於「寶塔尖」地位的最高統治者個人的作用;德治內含有要求統治者以身作則,充分發揮其道德感化作用的意蘊,因此,儒家力主人治:其一,主張「為政在人」、「其人存則其政舉,其人亡則其政息。其二,主張舉賢才,尊賢使能。

孔子說:「雖有週親,不如仁人。」因此,儒家把選賢、任能放在決定國家治亂的關鍵之點上加以重視。

其三,在人與法的關係上,主張「有治人,無治法」,「君子者,法之原也。」特別強調人的作用:「法不能獨立,類不能自行,得其人則存,失其人則亡」。

可見,儒家言人治,並沒有漠禮法和刑在一定條件下的作用,只是更側重人治而已。

(二)法家的「法治」主張

法家是先秦諸子百家中主張「以法治國」的乙個學派。法家人物是新興地主階級的代表。從早期的管仲、李悝、申不害、商鞅,直到法家集大成者韓非。

法家主張「以法為本」強調君主應獨掌立法大權,根據新興地主階級的利益和時代的需要進行立法,並保持法令的相對穩定性。法令制定後,必須使之成為判斷人們是非功過、行賞施罰的唯一標準。

在「以法為本」的前提下,法家強調須使法、術、勢緊密結合。法家所謂「勢」,即指君主擁有的至高無上的權力和地位。

綜上所述,法家的「法治」主張,實質上是維護絕對的君主**集權的「一人之治」即「人治」或曰「人治底下的法治」。

儒家的人治(禮治、德治)主張,特別是漢以後的封建統治者吸取亡秦之教訓,採用「牧師」和「劊子手」的兩手,陽儒陰法,強調「德主刑輔」,適應了封建統治的需要,建構了封建統治的超穩定結構。其人治(禮治、德治)主張的理論與實踐,在維護封建**君主集權統治的同時,反映出明顯的輕視法律作用的傾向,並形成和強化了輕視法制的傳統,使之一直影響到現在。因而它不能適應現代國家特別是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我國的治國需要,並非現代國家治理的最佳方略。

但是,儒家強調道德教育的作用,強調「為政以德」、強調立良法、選廉吏等主張,對於我們現在實施法治方略仍是借鑑意義。

3、中國固有法的體例及立法形式的變化

中國自宋朝起,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要求,單行的民事法令法規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所佔的比重即逐漸上公升。[10]凡有關人的權利、行為能力,戶籍、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所有權、債、時效、繼承,都有或祥或略的規定,成為中國民法史上乙個重要的發展時期。到明清以後,尤以《大清律例》、《戶部則例》、《清會典》及有關的則例、事例、處分則例中,更廣見有關於戶籍、田宅、婚姻、繼承、錢債、買賣、租佃、僱傭等調整民事關係的法律條文,他們往往是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依據,在民事判決中被廣泛適用。

故恰恰是正律以外各種廣義的法律,相互配合,才構成了一項項調整民事生活的具體的法律制度。所以張晉藩先生認為,在我國漫長的古代社會,雖然沒有一部集中的民法典來調整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但卻通過各種單行的法令條例對有關物權、債權、婚姻家庭方面的各種民事法律關係進行著有效的調整。[11]

所以不但這些以有效調整民事關係的單行法為主乾而構成的民事法律規範體系,應使我們注意到,中國固有民法並不侷限於律典的條文之中;而且在考察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時,絕不能忽視「禮」在古代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陳顧遠老先生就認為,不能認為中國古代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他認為將中國古代的實體法說成「民刑不分」其實是一種錯覺。他說,中國古代固然沒有成文的《民法典》,但是中國有其民法的特有的表現形式,這個形式就是「禮」。

[12]而其調整的主要內容就是今天所謂的民事生活,顯然實際上它起著類似現代民事法律規範的基本功能。目前法律史界一般也都承認,中國古代的「禮」不僅起著道德規範的作用,同時也起著某種法律規範的作用。

其實很多中國的法學界的名家對於中國古代有民法也都是持肯定態度的。例如,陳朝壁先生即曾說過:古人在不同場合對「禮」字取義往往不同,除指一般性的禮儀節度外,有時兼指道德規範和行為規範。

一般民法中的重要問題的解決,都由傳統的「禮」承擔起來,可以說禮的某些部分,在本質上就是民法。[13]蔡元培先生也說過,現今所謂民法在古代頗具於禮。[14]梅仲協先生明確地說:

「依餘所信,禮為世界最古最完備之民事法規也。」還說:「中華舊法,以唐律最為完備。

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戶婚、雜律中,見其梗概耳。」[15]著名的英國學者李約瑟先生也認為,其實中國古代還是有西方人觀念中稱之為民法的對應物的,只不過其「沒有得到充分發展,」「卻受到了積極限制」罷了。[16]而胡長清先生更曾明確指出:

「所謂戶役、田宅、婚姻、錢債者,皆民法也。謂我國自古無形式的民法則可,無實質的民法則厚誣矣。」[17]

中國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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