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

2023-01-18 14:33:05 字數 4638 閱讀 7692

(2023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23年8 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執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汙水(以下統稱汙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但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本市實行排水許可和排水設施使用收費制度。

第五條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水處)負責本市排水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排水的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的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由上海市城市排水****(以下簡稱市排水公司)負責經營;區(縣) 屬公共排水系統由所在區(縣) 的排水經營單位負責經營。

公共排水系統內排水設施的執行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本市排水系統規劃由市水務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區(縣) 屬排水系統規劃由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水務局審核後,納入區(縣) 域規劃。

第九條編制排水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質、降雨量、汙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新建地區應當實行雨水、汙水分流。

第十條市水務局和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系統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並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符合所在地詳細規劃和排水系統規劃。其中開發區、工業區等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納入其綜合開發計畫;住宅區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納入本市或者區(縣) 住宅配套建設計畫。

接入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和中心城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報市水務局審核批准後實施。

接入區(縣) 屬公共排水系統和區(縣) 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報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專案時,涉及市屬或者區(縣) 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應當徵求市水務局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採取**投資、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十四條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汙水分流制的地區,雨水和汙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十六條排水設施建設專案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排水設施建設專案設計、施工。

第十七條接通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汙水處理設施,並且在排放口設定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第十八條排水設施建設專案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專案,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專案竣工檔案,並且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送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區(縣) 城市建設檔案機構。

第三章執行管理

第十九條排水戶排放的汙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汙水排入排水設施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排水標準)。

經汙水處理廠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汙水處理標準。

第二十條排水戶應當向市排水處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和用水量;

(三)排放汙水的水質、水量;

(四)汙水的處理工藝;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市排水處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徵求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意見,並且在二十日內給予排水戶書面答覆;同意的,核發初審批准檔案。

市排水處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戶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排水處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排水戶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試排水監測。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排水標準的,不予發放《排水許可證》,其中對排水設施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並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取得市水務局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由排水戶先行沉澱,達到排水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續期。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六個月,最長不得超過規定的治理期限。

《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汙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汙水。

第二十五條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處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條在合流汙水輸送幹線的截流範圍內和汙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汙水納入輸送幹線和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條在汙水排放量超過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區(縣) 排水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控制排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排程措施。

排水戶應當服從排程,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八條市排水公司實施合流汙水輸送幹線中段放洩的,應當報市水務局批准;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應當報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九條市排水處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入排水設施的汙水進行監測,並且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且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排水設施的安全執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條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規定。

排水設施使用費應當用於排水設施的建設、執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設施養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系統內的排水設施,由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執行單位負責;

(二)道路規劃紅線外街坊里弄內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管理部門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被委託單位負責。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並且接受市水務局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汙水處理廠、幫浦站和排水管道等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執行。

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執行。

第三十四條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汙水冒溢或者接到報告後兩小時內趕到現場,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其盡快恢復正常執行。

第三十五條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且及時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援、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搶修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並且盡快恢復正常排水。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人民**或者所在地區(縣) 人民**批准,並且發布通告。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七條對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保護方案,並且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

(一)在汙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公釐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汙水幫浦站外側二十公尺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汙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公釐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汙水幫浦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幫浦站邊緣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四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

(三)在汙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公釐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汙水幫浦站外側十公尺以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荷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公尺兩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在汙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公釐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汙水幫浦站的外側三公尺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打樁、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應當提出確保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在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後,報市排水處或者區(縣)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公安綜合規定 發布部門 上海市人大 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 1991.12.19 實施日期 1992.04.15 時效性 失效 效力級別 省級地方性法規 年 月 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維護本市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 法...

上海市節約能源條例

本市鼓勵 支援開發和利用新能源 可再生能源。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 及其相關部門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節能宣傳,普及節能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本市用能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職工開展節能教育和培訓。本市中小學校 高等院校應當組織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節能實踐活動。本市社群應當運用多種形式普及節能知識,...

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 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等法律 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係有關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