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緩刑制度促進社會和諧 一

2023-01-18 01:06:03 字數 4216 閱讀 7567

摘要:緩刑制度是一種人道化、個別化的刑罰執行制度,它對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歸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司法領域的重要體現。我國的緩刑有死刑的緩刑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緩刑兩種。

正確、合理的適用緩刑,發揮緩刑的作用,是實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構建和諧社會所必需的,要發揮緩刑的作用,必需完善我國現行的緩刑制度,從立法上完善其適用條件,增強其可操作性,盡量量化,從執行上明確執行機關的職責,加強監督。

關鍵詞:刑罰;緩刑;和諧社會;刑罰裁量

中國共產黨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順應歷史發展趨勢,完善法治的社會目標。在司法領域,公平正義是和諧的體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刑罰的人道化是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的重要環節。緩刑制度是這一環節的重要內容之一,緩刑制度的改進與完善顯得尤為重要。

一、緩刑的起源與發展現狀

隨著肉刑的廢止和死刑的嚴格限制,自由刑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由此掀起了一場非監禁刑化的變革。2023年布魯塞爾國際刑法會議決定將緩刑作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後,集中體現刑罰人道、刑罰公正和刑罰社會化的緩刑制度倍受當今世界各國的青睞,自創立至今,已有百餘年的歷史,成為通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一)緩刑的起源

在判例法和成文法中都有緩刑制度的淵源存在。至於其首創於何地,一般認為現代意義的緩刑制度發源於美國,約翰·奧古斯塔斯(johnaugustus)第一次採取保護觀察的措施,幫助數千位美國失足青年提供獄外執行的機會,這種提供保釋並擔保被擔保人改過自新的措施就成為緩刑制度的雛形。2023年,第一部緩刑法在麻薩諸塞州實行,付薪水的專門的緩刑官得以確立,緩刑第一次納入到成文法中。

此後,許多州相繼承認緩刑的法律地位。大陸法系國家,在與報應刑思想與理論的長期鬥爭中緩刑制度的建立經過漫長的時間。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不斷暴露的過程中法學家們開始關注解決問題的途徑。

此外,實證犯罪學理論影響加強,這一理論認為犯罪並不是天生的,可以通過教育改造去減少。但是傳統的刑法理論中以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的報應刑思想依然根深蒂固,極大地抵制了緩刑制度的建立和推廣,在實證犯罪學與報應刑的鬥爭中前者的影響逐漸深入,緩刑制度建立的土壤開始形成。比利時、法國分別於2023年、2023年通過了緩刑法,為大陸法系建立起緩刑的典範,次後「法比制」緩刑在大陸法系國家得以推廣,開創了大陸法系緩刑制度的先河。

雖同為緩刑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緩刑的內涵是不同的。美國在建立緩刑制度的初期就有一位對被緩刑人進行監督考察的人,在2023年麻薩諸塞州實行的第一部緩刑法中也有帶薪的專門緩刑官,也就是具有監督考察的一套體系。在大陸法系的緩刑中就沒有監督考察的內容,更不用說設立專門的考察機關和個人。

這是因為受法國大革命的影響,各國重視罪刑相適應原則,更加重視法律本身的權威,決不允許權力超越法律的界限去實施。緩刑考驗期的犯罪分子被認為是應該自己會改過自新,任何執行方面的專家也沒有特權去參與司法活動和刑罰的裁量。我國名稱為「緩刑」的措施在西周時期就出現,《周禮》曰:

「若邦凶荒,則以荒辯之法治之。令移民通財,糾守緩刑」但它與現代緩刑制度的含義相去甚遠。雖然在後來的文獻中有許多關於「緩刑」的詞彙,但依然不是現代意義上的緩刑制度。

在漫長的封建**和酷刑的統治下,緩刑沒有生存之地,即使有零星的規定,也是在維護封建禮教和封建統治的前提下進行地有所保留的採用,完全忽視掉被緩刑人本人的權利,對其教育和改造更無從談起。這和封建社會本身的體制是密切相連的,封建**中講求的是報應和酷刑,罪犯沒有絲毫的尊嚴和權利。到了近代,真正意義上的緩刑是國外直接移植於國內的結果,沒有是否適合國內法律土壤的思考,更談不上對符合我國國情的緩刑的探索和改善。

這種簡單的移植雖在當時彌補了近代緩刑的空白,但它在中國國土上的成長相當緩慢,在遇到許多本土化問題時就顯得束手無策,最終無果而終也在預料之中。

(二)緩刑的型別

當代各國刑事法對緩刑制度的規定各具特色,不盡統一。綜觀世界各國刑事法律,緩刑有兩種制度形式:一種是把緩刑權掌握在行政部門,稱為行政制;一種是掌握在司法部門,稱為司法制。

司法制的又有三種情況,一是刑罰暫緩宣告,二種是刑罰暫緩執行,三是緩予起訴。刑罰暫緩宣告,也稱「宣告猶豫」。這是一種廣義上的緩刑,指對被告人所犯之罪確認後,在一定期限內不予宣告。

在考驗期內,如果沒有發生應當撤銷緩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對其所科刑罰的制度。刑罰暫緩執行,也稱「執行猶豫」,這是一種狹義上的緩刑,是在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同時宣告緩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生了應當撤銷緩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銷緩刑,執行原判決刑罰;反之,期限屆滿後則不再執行所宣告的刑罰的制度。

緩予起訴,也稱「起訴猶豫」,是對犯有輕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暫緩起訴的制度。對於緩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劃分。一是根據可宣告緩刑的刑種的不同,可以分為自由緩刑、罰金緩刑和附加刑緩刑。

二是根據暫緩的具體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緩宣告的緩刑、緩執行的緩刑和緩予起訴的緩刑。三是根據緩刑法律後果的不同,可以分為導致原判決喪失效力的緩刑和導致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緩刑。四是根據在緩刑考察期間對被緩刑人是否設定考察事項和特定義務,可分為普通緩刑、附考驗期的緩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

意義比較重大的是第

二、三種分類,第二種分類可以將緩刑的適用提前到判決尚未作出階段,對被緩刑人的權利保障和心理影響比較重大。第三種分類體現立法的不同價值取向,對被緩刑人緩刑結束後是否還被認為是有「前科」的人做出不同規定,影響被緩刑人重歸社會後的心理狀態。區分不同的緩刑型別可以看出不同型別國家緩刑制度的優劣利弊,在比較中揚長避短,科學揚棄。

我國的緩刑在暫緩的具體內容上只存在刑罰暫緩執行的緩刑,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刑罰制度,法律後果上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緩刑。

二、我國的緩刑制度

(一)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

緩刑是我國刑事法律的一項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具備法定條件下,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屬於刑罰暫緩執行。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緩刑有死刑的緩期兩年執行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緩期執行。

死刑的緩期執行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死刑。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一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有期徒刑、拘役的緩刑可分為兩類:一是一般緩刑,二是戰時緩刑。一般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

由此可見,緩刑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其形式條件與實質條件。形式條件是指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實質要件則是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最後有一條限制性規定:

犯罪人不能是累犯。我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察內容則是是否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以及是否具有情節嚴重的違反行政法規和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如果沒有發現上述事由,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刑罰消滅,但所判罪行並不消滅。戰時緩刑又稱特別緩刑,我國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戰時緩刑也有其自身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是犯罪人必須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實質要件是在戰爭條件下宣告緩刑沒有現實的危險。同時必須是戰時,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可以看出,一般緩刑和戰時緩刑有許多不同之處,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後果不同,一般緩刑無論是否被撤銷緩刑,所宣告的罪行仍然成立;戰時緩刑在犯罪軍人確有立功表現的條件下原判刑罰也同時撤銷,不以犯罪論處,罪與刑同時消滅,這對被緩刑人而言意義重大。

(二)我國緩刑制度的重要意義。

我國的緩刑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它是暫緩執行的執行制度,同時,它又要通過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來衡量,從這個角度看,它又是一種量刑制度。

我國緩刑制度體現的刑罰目的是刑罰輕緩化的要求。在和諧社會中,不僅是常態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態的人都應該極力消除其抵制社會的一面,用溫和的教育方式融入於社會。正如邊沁曾經指出:

「當通過更溫和的手段——指導、示範、請求、緩期、褒獎可以獲得同樣效果時,適用刑罰就是過分的。」這一方面對於犯罪人的重塑及重歸社會是具有重大意義的。如果刑罰傾向嚴厲,在較輕的犯罪下經常被處以較嚴的刑罰,對於犯罪人而言,在同等量刑的條件下就會選擇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為,其刑罰的目的就被異化為鼓勵犯罪了。

另一方面,正如加羅法洛所說:「刑罰超過必要限度就是對犯罪人的殘酷,刑罰達不到必要限度是對未受到保護的公眾的殘酷。」一定的刑罰是必要的,但並不在於刑罰的輕重,而在於刑罰的嚴密性。

大部分人犯罪並不是因為不怕刑罰,只是因為他們存在僥倖心理,認為只要不被發現就行。如果刑罰嚴厲使漏出法網的犯罪人很多就會加大他們的僥倖心理,反之,如果刑罰不那麼嚴厲,但只要是犯罪都受到懲罰,這樣會阻卻犯罪僥倖心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緩刑正是在懲罰犯罪和尊重犯罪人的基本權利中取得乙個平衡點,體現輕緩化和嚴密性的要求,並在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上實現人道化和科學性的要求,符合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主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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