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取保候審制度 一

2023-01-14 15:45:07 字數 1447 閱讀 9426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保證不逃避、妨礙偵查、起訴、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這在我國2023年3月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

一、五十二條中已作了明確規定。五十一條是司法機關依職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規定,五十二條則明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取保候審。但在現實司法實踐中,我國取保候審的運用卻並不廣泛,與國外的保釋制度相比有著很大的差距。

在我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羈押是常態,而取保則是例外,這就使得超期羈押的存在成為現實司法實踐中乙個無法迴避的問題。糾其原因,筆者以為:1.

法律對取保候審規定過於籠統,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刑訴法規定,能夠取保候審的情況有二種:一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什麼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在公安偵查、檢察起訴環節,如何判定乙個案件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這在實踐中是很費躊躇的,因為在法官的判案過程中,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退贓情況、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決定對被告人採用何種刑罰的酌定依據,也就是說,對同乙個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證,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決,如此,讓偵查、檢察人員如何把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從而對其採用取保措施呢?對於第二種情況,什麼又是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況呢?如何確定乙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發生社會危險性呢?

社會危險性本身是質與量的統一,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性達到一定程度時才具有社會危險性,但這個可能性的閾值是多少,法律也沒有明確的量化的規定,這就給承辦人員的自由心證留下了極大的發揮空間,使取保候審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過寬或過嚴二個極端,而依我國目前的現狀來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羈押為常態,以取保為例外的嚴苛的一面了。2.取保候審政出多門,司法機關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據刑訴法規定,公安、檢察、法院均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但卻在程式上沒有規定對被取保人在各個訴訟環節如何分工配合、協同一致,以至於在實踐中有公安部門取保後,檢察、法院不知該對被取保人辦何種手續而不再辦手續的;也有公安部門取保後,檢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還有公安部門取保後,檢察不辦手續而法院卻又重新取保或者檢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辦手續的,各部門根據自己的理解各自為政,各行其是,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卻被取保了二次、甚至於三次。這種情況不可避免地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3.

執行機關無力執行,法律規定形同虛設。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而現實中如果是公安部門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門自行執行倒也順理成章,而如果是檢察、法院取保的,則由公安哪個部門執行卻法無明文規定,公安也無相應對口部門,況且,公安維護目前社會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執行這一塊,警力將更加捉襟見肘。

因此,現實中,對刑事案件,法院環節基本上不主動採用取保候審,而檢察院由於對職務犯罪案件偵查的需要則往往與公安達成協議,由公安委託檢察院對其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執行,也就是說,檢察院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檢察院自己執行了。

取保候審辦理

取保候審的禁止 根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七十八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 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 患有嚴重疾病 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1

一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缺陷對於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缺陷,可以從立法和實踐兩個角度歸結為如下幾點 一 立法上的缺陷 1 未規定取保候審的審查決定期限及取保候審的申請的法律救濟程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只規定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法定 人 近親屬和委託的律師,向羈押決定機關...

取保候審申請書

強制措施變更申請書 申請人 雲南廣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聯絡 申請事項 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事實與理由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一案,於 年月日被 經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受的委託,雲南廣運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代為申請取保候審。嫌疑人案發後,認罪態度好,能與辦案機關積極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