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

2023-01-15 07:06:05 字數 4011 閱讀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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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

近日,河北省省長季允石簽署河北省人民**[2006]第1號令,

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

近日,河北省省長季允石簽署河北省人民**[2006]第1號令,公布了《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該《規定》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按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的總量平衡和糧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糧食經營

第五條以營利為目的常年收購糧食的經營者,必須依法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

年收購量在五萬公斤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可不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六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具有二十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和可靠資信,其中自有資金不得少於五萬元。個體工商戶具有三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

(二)企業具有二十萬公斤以上的有效倉容。個體工商戶具有二萬公斤以上的有效倉容;

(三)具有測水儀、容重器、磅秤等糧食收購儀器裝置及熟悉效能、使用的操作人員。倉儲設施符合安全儲糧、食品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申請糧食收購許可,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糧食收購許可證審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影印件;

(三)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影印件;

(四)資信證明或者個人存款證明;

(五)倉儲設施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六)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裝置檢驗報告;

(七)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裝置操作人員的培訓證明。

第八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予以公示,並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人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第九條新設立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取得糧食收購許可後,依法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申請糧食收購許可。在取得糧食收購許可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經營範圍中增加糧食收購。

第十條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3年。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十一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收購品種和**;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以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三)及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糧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代扣任何稅、費及其他款項;

(五)接受人民**委託收購糧食。

第十二條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購糧食的,應當依法到收購地的縣級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登記,並持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收購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歧視。

第十三條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應當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糧食質量和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所銷售的糧食與可能汙染糧食的物品相分離;

(二)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欺行霸市;

(三)營銷人員熟悉糧食防蟲、防鼠、防霉變、防汙染常識,具有感官鑑別糧食質量的一般能力;

(四)營銷成品糧的人員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符合****儲糧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不同收穫年度的糧食不得混存,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汙染的物品混存;

(三) 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單獨存放,並按有關規定銷售或者銷毀處理;

(四)對倉儲設施進行消毒、對糧食蟲害和黴菌進行防治、滅鼠等,不得使用國家規定品種之外的化學藥劑或者超劑量使用化學藥劑。藥劑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不得出庫、加工和銷售;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儲糧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時,應當由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

第十六條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汙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七條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准入標誌;

(二)糧食加工人員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三)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料加工糧油製成品,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新增劑;

(四)出廠產品質量和包裝淨含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包裝材料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五)加工用糧正常庫存不低於加工7日所需要的數量。

第十八條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活動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糧食庫存量。省人民**對庫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標準有規定時依照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轉化、進出**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省人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統計部門批准的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糧食經營臺帳,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資料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帳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

縣級以上人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糧食統計制度的要求進行統計調查、彙總和分析,並逐級上報。

第三章巨集觀調控

第二十條省人民**採取儲備糧吞吐、委託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省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基本穩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應當採取相應的糧食調控措施,保持當地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基本穩定。

第二十一條省、設區的市建立糧食儲備制度。省人民**確定省糧食儲備規模和設區的市糧食儲備最低規模。設區的市人民**根據省人民**下達的糧食儲備最低規模,確定當地糧食儲備規模。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制度。糧食風險**主要用於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儲備糧食貸款利息和管理費用補貼、人民**動用儲備糧食所發生的糧食價差支出、政策性糧食財務掛賬利息補貼和本金消化等。

縣級以上人民**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的籌措和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國家決定對某一品種的糧食實行最低收購**時,縣級以上人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組織收購。

對農民按最低收購****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糧食,受委託的糧食收購經營者不得拒收。

受委託的糧食收購經營者履行收購義務,同時享有相應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市場糧食****超過一定幅度或者可能顯著**時,省人民**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的規定,採取限定差價率、利潤率和設定限價等措施實行**干預。市場糧食**平穩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

第二十五條出現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應當按有關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糧食經營者必須依照本級人民**的要求承擔應急任務,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農業、統計、**、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質量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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