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信託登記制度

2023-01-12 02:33:01 字數 971 閱讀 4237

作者:李芃

**:《現代企業文化·理論版》2023年第01期

自2023年《信託法》開始實施,信託制度在我國正式建立。由於缺乏相應的信託登記制度,使得我國的信託登記出現了「有法可依,無法操作」的困境,為信託的進一步發展,造成了很大的障礙。本文通過對我國信託登記制度的現狀的分析,對我國信託登記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議。

信託登記制度作為信託制度的組成部分,它不能脫離信託制度而獨立存在並對經濟生活發生作用。自2023年我國《信託法》的實施,我國的信託制度正式建立,相應的該部法律對信託登記制度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所謂「有法可依」是指《信託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部產生效力。」該條專門規定了信託財產登記,是信託登記制度的基本法律規定,確定了我國採信託登記生效主義。

但是,在信託實踐過程中,往往因操作性規定的缺失導致信託登記制度難以有效的發揮作用。《信託法》第10條僅僅是對信託登記制度的原則性規定,並未就具體的信託登記的目的、物件、機構、程式等作出相應的規定,在實踐中,往往許多物權登記機關因為信託方面沒有具體的操作性法規的出現,而拒絕為信託財產進行登記。而未登記的信託財產,對其自身的獨立性以及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受託人和受益人也缺乏保障。

對信託的內部關係而言

在我國,採取信託登記生效主義,對於應登記而未登記的,信託不發生效力,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託關心並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委託人已經財產合法的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也可能因為對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行為而承擔侵權責任。

對信託的外部關係而言

一旦因為信託而發生爭議時,對於如何處理對信託的外部關係,無非就兩種模式,一是採取民法上的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定,委託人可以對受託人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行為進行追認;二是將合同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區別。即使應登記的而未登記,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合同行為仍然有效,因為受託人與第三人交易而導致的後果仍由委託人自行承擔。這樣無疑是對委託人、受益人的利益的極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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