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工資」的追索時效應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算

2023-01-10 04:09:05 字數 1136 閱讀 2841

張濤201*年5月20日,,而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計算。

即雙倍工資賠償期間應該是自勞動者申請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個月,超過部分則不予支援。

在此,筆者提出不同觀點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計,請求雙倍工資支付的仲裁時效應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執行起算點。

在新法規速遞網中的《如何正確理解第六條第二款》一文中,筆者已經闡述了對於《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立法本意和勞動者有過錯情況下減輕用人單位違法成本的情形,那麼實踐中如果勞動者沒有過錯,如何更好地制裁用人單位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呢?

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一書,對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解釋是這樣的

還有些勞動者為了維持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的行為不敢主張權利。

如果都適用一年的仲裁期間,不利於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因此本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對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已經終止的情況,則沒有維繫勞動關係這樣的顧慮,因此本條第四款作出了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的規定。

筆者認為,對於追索二倍工資和追索勞動報酬都存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制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時顧慮的問題,假設將追索二倍工資的時效起算點不與追索勞動報酬同等對待,則意味著變相逼迫著勞動者做出選擇要麼追索二倍工資、面臨著被用人單位今後穿小鞋的危險,要麼放棄二倍工資的追索。

這樣一來,勞動者的權益就面臨著被法律侵害的風險,不符合《勞動合同法》有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民事訴訟法》有關制裁當事人的違法民事行為的立法目的。

另外,通過比較《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與《消費者權益保**》第四十九條的言辭描述可知,《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立法本意應當是勞動報酬條款在『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條件成就情況下的法定變更,變更後內容為『原約定工資的二倍』;另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將二倍工資區別於賠償金,也說明了這一立法精神;立法本意雖然是希望通過增加一倍來制裁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但是仍然將二倍工資全部視為勞動報酬。

據此,將二倍工資視為賠償金缺乏立法本意的依據,而將追索二倍工資的時效起算點與一般認識下的追索勞動報酬等同才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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