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糾紛調解處理工作制度

2022-12-29 18:54:08 字數 1759 閱讀 3726

第一條對全區各類可調性矛盾糾紛堅持以調解為基礎,實行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的對接聯動。

第二條調解過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手段,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初發階段,防止激化、擴大。

第三條按照「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調解責任,加強有關部門的協作、配合,確保資訊收集、情況報告、指揮處置等各個環節緊密銜接,在最短時間內化解矛盾。

第四條將法制宣傳、教育疏導的工作貫穿於調解的整個過程,引導群眾通過正常渠道反映訴求,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鄉鎮(街道)要以和諧平安聯創中心為工作平台,以聯調工作機制為載體,組織綜治辦、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訪辦等職能部門及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參與社會矛盾糾紛聯防聯調。

第六條中心負責指導管理本轄區內的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對於重大矛盾糾紛的調處進行分流指派;協調各職能部門共同參與矛盾糾紛調處;組織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的協調調處;對調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考核驗收評比,總結推廣經驗;對調處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第七條各鄉鎮(街道)和區有關部門要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做好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及與相關部門的「三調聯動」工作;積極調處上級部門交辦、督辦的案件,積極參與調處跨區域、跨行業、跨部門的矛盾糾紛及其他重大疑難矛盾糾紛;及時匯報本部門、本系統開展聯調工作情況,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聯動工作機制

1、行政調解案件受理**為:行政職能部門在排查或接待來電來信來訪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調解聯絡員移交的;鄉鎮(街道)和諧平安聯創中心受理的。

2、根據行政部門的職能和矛盾糾紛的性質,先行歸口調處。對歸口辦理單位調解確有困難或分工不明確的矛盾糾紛,交中心協調有關部門調處。

3、根據矛盾糾紛的大小,明確不同的調處期限。對於切實難以達成調解協議的,引導當事人進入法律程式。

第九條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

1、法院(庭)對各類起訴案件先審查分類,對適應調解的案件,進入訴前調解程式;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將案件移至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2、對於可調解的民事糾紛,由法院(庭)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暫緩立案,移至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雙方達不成協議,由人民法院審查立案。

3、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式後,對部門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移至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雙方達不成協議,由人民法院依法審判。

4、對經調解形成《人民調解協議書》後又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時受理,依法確認其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不主動履行協議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執行。

第十條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

1、各行政職能部門統一受理涉及本部門的矛盾糾紛。信訪部門可受理其他行政職能部門的糾紛。

2、行政職能部門和信訪部門對於受理的一般矛盾糾紛,由其指令下屬部門按程式調處;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引導當事人進入司法程式。

3、人民法院對可以行政調解的案件,在立案前,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可以先行行政調解。

4、對經行政調解已達成協議的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優先審執。

5、對不服司法部門處理結果而引發的涉法涉訴上訪案件,各相關部門應及時主動採取聯動行動,積極配合司法部門做好息訴罷訪工作,共同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一條跟蹤回訪機制

無論各部門受理並調解的本地本部門矛盾糾紛,或是通過「三調聯動」聯調的矛盾糾紛,均應按法律、政策和規定程式要求受理、分流、移交、調解,並在調處完畢乙個月內進行跟蹤回訪,確保調解效果。

第十二條對因組織不力、保障不到位,導致調解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將給予通報批評;對因排查調解不力而導致矛盾激化,誘發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件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責任倒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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