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罰體系調整研究

2022-12-21 07:39:03 字數 2253 閱讀 3948

作者:傅芸

**:《法制與經濟·上旬刊》2023年第01期

[摘要]隨著理論和司法實踐的發展,我國目前的刑罰體系體現出無法適應刑罰進化的特點,重刑化趨勢明顯。因此,必須結合刑罰理論和我國的犯罪情勢現狀,參考國外較先進的立法例,通過對刑罰方法及刑罰內容的增減和排列次序的變更,對我國刑罰體系進行調整。

[關鍵詞]刑罰體系;重刑化;完善;依據;路徑

我國目前通說認為刑罰體系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對各種刑罰方法進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罰序列。我國目前的刑罰體系是以在2023年刑法典修正時正式確立起來的。[1]現行刑罰體系的特點是:

型別上適應我國現階段犯罪多樣性的特點,根據區別對待的原則,採用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等多種刑罰方法,體現出了多樣性和相互銜接的特點,從排列上看,按照主刑和附加刑進行分類排列,並形成了從輕到重的科學階梯和較為嚴密的體系。其中主刑包括限制自由、剝奪自由、剝奪生命三個層次,逐漸加重,相互銜接。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單獨適用於外國人的驅逐出境,即可附加適用也可單獨適用。

整個體系有主有附,主附結合,內容豐富。

一、調整我國刑罰體系的必要性

隨著司法實踐的進一步發展,這一體系逐漸表現出了其自身的一些弱點:第一,重刑化趨向嚴重,不符合時代發展的要求和世界立法趨勢。我國刑罰體系中的自由刑是整個體系的中心,與生命刑並列為主刑的兩種;而罰金刑卻僅處於附加刑的地位。

但是,縱觀世界各國的刑罰,自20世紀70年代開始,非監禁刑在刑事制裁體系中的地位便顯著加重,刑事制裁進入自由刑和罰金、假釋、緩刑等非監禁刑並重的新階段[2],並且大多數國家都把罰金刑規定為了主刑。第二,不能充分滿足刑罰目的的要求。隨著20世紀以來,風險成為現代社會的主要特徵,控制風險成為刑罰的第一要求。

[3]而我國目前的刑罰體系在風險控制上的作用並不夠全面。比如,資格刑過於狹窄,僅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一種資格刑,而事實上,削奪其進行某些行為的資格可能更有利於法益侵害風險的防控。再比如,對單位主體的處罰,單一的罰金更是不足以威懾。

第三,忽視了對刑罰適用物件的全面考慮,無法將對單位的刑罰方法納入這一刑罰體系當中。因為,我國刑法總則雖然規定了單位犯罪,並明確指出了單位犯罪以兩罰為主單罰為輔的刑罰原則,但是從第三章開始的所有有關刑罰和運用規定均不適用於這一原則,這對於其二分之一的主體地位顯然是不適當的。因此,我們必須對這一體系進行調整,並為調整尋找依據和參照。

二、完善我國刑罰體系的依據

(一)理論依據

作為整個刑罰方法的結合,刑罰體系必須能夠反映刑罰的性質,達到刑罰目的之要求。

首先,刑罰的性質要求所有的刑罰方法必須被納入到刑罰體系當中。刑罰是行為觸犯刑法的法律後果,而且是最嚴重的法律後果。因此,刑罰方法較之其他的法律後果處罰更加嚴厲。

而在我國刑罰當中,這一點僅在對自然人的處罰中適用。原因是對單位的刑罰方法只有罰金一種,而對單位的行政處罰卻包括了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處罰方法。我國並不承認行政刑罰,因而這就意味著作為所有法律最後保障法的,最為嚴厲的刑罰對單位的處罰規定卻明顯輕於行政處罰。

對此,顯然應當進行調整。其次,刑罰目的之實現以刑罰的適用為手段,而刑罰之適用必須以刑罰方法之確立為前提。刑罰體系的確立過程便是對刑罰方法的選擇與確認過程。

因此,在確立刑罰體系時必然受到刑罰目的的制約。[4]我國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刑罰的目的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兩個方面。一般預防的內容在於威懾一般人初犯,特殊預防則在於預防犯罪人再犯,這就要求刑罰的型別和內容必須結合犯罪型別和犯罪可能得到的利益以預防有犯罪傾向的人犯罪,並達到對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目的,使其改惡從善,不致再犯罪。

因此,完善刑罰體系,必須以此為基準,使刑罰方法的種類和嚴厲程度能夠為此目的服務。如果威懾不足則不足以預防初犯,處罰過重則難以使犯罪人改惡從善並順利回歸社會。再次,刑罰序列通常表現了國家打擊犯罪的態度和策略,即刑事政策。

因此,我國刑罰體系的序列必須以我國目前寬嚴相繼的刑事政策為出發點。

(二)現實依據

「刑罰世輕世重」,犯罪隨著社會的變遷而發展消長,作為懲罰犯罪手段的刑罰方法和嚴厲性必須與犯罪形勢相適應。目前,我國處於相對穩定時期,犯罪型別和數量也相對穩定,因此必須圍繞現有的犯罪型別和犯罪人的特徵,結合國情進行刑罰體系的設計。首先,刑事審判實踐需要刑罰體系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刑罰體系必須輕重銜接,結構科學,這樣法院才能對不同罪行的罪犯科處相應得刑罰。如果刑罰種類單一,而且輕重失衡,則很難滿足審判實踐的要求。其次,行刑實踐要求刑罰方法應當具有可執行性。

如果刑罰方法僅判決後執行的難度很大,或者執行起來毫無意義,則無法滿足行刑的要求比如,當犯罪單位是國家機關或者國有單位時。如果對其適用罰金,實質是用國家的錢罰給國家毫無意義。但是,如果僅按雙罰或者代罰制對單位及主要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則很難起到足夠的威懾和預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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