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

2022-12-17 16:33:03 字數 3546 閱讀 6423

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2003-5-7 17:30:30點選量:[98]

(地質礦產部第21號部長令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地質遺跡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護及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的各類地質遺跡。

第三條本規定中所稱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第四條被保護的地質遺跡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五條地質遺跡的保護是環境保護的一部分,應實行「積極保護、合理開發」的原則。第六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下,對全國地質遺跡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下,對本轄區內的地質遺跡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地質遺跡的保護內容

第七條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層型剖面(含副層型剖面)、生物化石組合帶地層剖面、岩性巖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質構造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球演化和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人類與古脊椎動物、無脊椎動物、微體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與產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跡。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溶、丹霞、黃土、雅丹、花崗岩奇峰、石英砂巖峰林、火山、冰山、隕石、鳴沙、海岸等奇特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礦泥、地下水活動痕跡以及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遺跡。

七、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跡。

第三章地質遺跡的保護區的建設

第八條對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可建立國家級、省級、縣級地質遺跡保護段、地質遺跡保護點或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跡保護區。第九條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分級標準:國家級:

一、能為乙個大區域甚至全球演化過程中某一重大地質歷史事件或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跡。

二、具有國際或國內大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三、具有國際或國內典型地學意義的地質景觀或現象。省級:

一、能為區域地質歷史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跡。二、有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三、在地學分區及分類上,具有代表性或較高歷史、文化、旅遊價值的地質景觀。縣級:

一、在本縣的範圍內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剖面、化石產地。二、在小區域內具有特色的地質景觀或地質現象。第十條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申報和審批:

國家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地質遺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評審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批准、公布。

對擬列入世界自然遺產名冊的國家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省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跡所在地的地(市)、縣(市)人民**或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批准、公布。縣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縣(市)人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縣(市)級人民**批准、公布。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地質遺跡的地質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或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按照前三款規定的程式審批。第十一條保護程度的劃分:

對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可分別實施一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保護。

一級保護:對國際或國內具有極為罕見和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一級保護,非經批准不得入內。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組織進行參觀、科研或國際間交往。

二級保護:對大區域範圍內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二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及適當的旅遊活動。

**保護:對具一定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

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組織開展旅遊活動。第四章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二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國家地質遺跡保護區發展規劃,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批准實施。縣級以上人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本轄區內地質遺跡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應當兼顧保護物件的完整性及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條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該保護區的人民**確定、埋設固定標誌並發布公告。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碑石、界標。第十五條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可採取以下形式:

對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人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管理。

對於分布在其它型別自然保護區的地質遺跡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地質遺跡保護區審批機關提出的保護要求,在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協助下,對地質遺跡保護區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地質遺跡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質遺跡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護區內從事的各項活動,包括有關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三、對保護的內容進行監測、維護,防止遺跡被破壞和汙染。四、開展地質遺跡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及可能對地質遺跡造成影響的一定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對保護物件有損害的活動。未經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保護區範圍內採集標本和化石。

第十八條不得在保護區內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對已建成並可能對地質遺跡造成汙染或破壞的設施,應限期治理或停業外遷。

第十九條管理機構可根據地質遺跡的保護程度,批准單位或個人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科研、教學及旅遊活動。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應向地質遺跡保護管理機構提交副本存檔。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地質遺跡保護區管理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視不同情節,

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並責令賠償損失。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擅自移動和破壞碑石、界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進行採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採集標本化石的;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對地質遺跡造成汙染和破壞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以及從事科研活動未向管理單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條對管理人員玩忽職守、監守自盜。破壞遺跡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地方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地質礦產部

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

頒布單位 地礦部 頒布日期 19950504 實施日期 19950504 章名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地質遺跡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護及合理利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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