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公司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管理暫行辦

2022-12-16 20:30:03 字數 5643 閱讀 3095

集團公司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管理暫行辦法(通財[2006]236號)

**:未知作者:資產財務部發布時間:2008-6-1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落實企業資產管理責任,規範企業經營管理行為,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維護出資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主要用於集團公司按照出資人監督管理職責和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對集團公司聘任、任命或派出的企業負責人進行資產損失責任追究,並監督和指導企業開展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各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確定的原則,結合企業實際建立企業內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實際發生的各項資產的滅失。

主要包括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損失、擔保損失、投資及產權交易損失等。

第四條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有證據表明因企業負責人行為過錯或過失或不作為而發生的,集團公司按照本辦法追究企業負責人的責任。第五條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違規必究、過錯必追的原則。對於企業負責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集團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正確履行職責或不作為造成企業資產損失,均應追究責任。

(二)客觀公正原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為準繩,嚴格履行規定的工作程式,在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實事求是地對相關責任人做出適當、公正的處理。

(三)懲防結合原則。通過懲戒責任人,促進企業完善監督機制,加強資產管理。

第二章資產損失認定

第六條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確鑿、合法、有效的證據,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認定。

第七條有證據表明出現以下情況,應當認定企業發生了資產損失:(一)經盤點,企業現金、有價**、實物資產滅失的;(二)經對賬,企業銀行存款短少且非未達賬項原因造成的;(三)經鑑定,企業實物資產毀損、報廢、霉爛變質的;

(四)取得證據證明債務人破產、撤銷、登出工商登記、吊銷執照或者**部門責令關閉且無償還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且沒有繼承;或者經訴訟企業敗訴或者雖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或者逾期3年,取得證據證明債務人財務情況惡化無能力償還形成壞賬損失的;

(五)經審計,被投資單位連續虧損已資不抵債、或經破產、關閉清算後證實股權和債權投資損失的;(六)依據有關交易單據確認企業經營**、**、外匯交易發生實際損失的;(七)企業對外擔保承擔了連帶責任,經清查和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的;(八)企業沒能按期贖回抵押資產,使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的;(九)企業交易行為實際發生損失的;(十)停建、廢棄和報廢、拆除在建工程的。

第八條認定企業資產損失的證據,包括外部證據和企業內部證據。外部證據包括: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覆;

(三)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登出、吊銷及停業證明;(四)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及清償檔案;(五)**部門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檔案;(六)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

(七)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八)金融機構、往來單位或個人的對賬記錄、借款憑據、信函等;(九)經核實的外部當事人的證言、證詞或陳述等;(十)符合法律條件的其他外部證據。內部證據包括:

(一)會計核算有關資料和原始憑證;(二)資產盤點表;

(三)相關經濟行為的合同、協議、章程、契約等;(四)企業內部審計部門出具的審計意見;(五)企業內部技術鑑定檔案;

(六)企業的內部核批檔案及有關情況說明;(七)內部當事人的證言、證詞或陳述等;(八)其他內部證據。

第九條企業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以有關會計賬簿記錄為基礎,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確認。相關資產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或評估價值為依據確認資產損失金額。

第三章資產損失責任追究

第十條集團公司對企業負責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集團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其行為過錯或過失或不作為而發生資產損失進行責任追究。

由於自然災害、環境和政策變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企業資產損失,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責任追究範圍。

第十一條企業發生資產損失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企業負責人的責任:(一)經營決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二)經營決策違反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或相關工作程式的;(三)企業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企業未建立貨幣資金和實物資產保管責任或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未履行職責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內部控制執行監督不力的;(六)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而損害國家或企業利益的;

(七)未經集體研究決策或未履行上報批准程式擅自決定對外投資、借款、擔保的;(八)私設「小金庫」、賬外賬和其他賬外資產的;(九)未經評審擅自或越權簽署重大經濟合同的;(十)擅自壓低**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的;

(十一)擅自或越權超過企業信用規定提供賒銷信用的;(十二)未通過招標程式擅自或越權決定重大採購事項的;

(十三)在改制、重組和產權轉讓過程中干預或操縱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導致鑑證結果不實或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未按規定公平交易的;(十四)低價或無償處置企業優質資產或主要業務的;

(十五)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或減值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致使賬實不符,會計資訊失真的;(十六)發現企業資產損失跡象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補救的;

(十七)企業負責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資產損失責任界定

第十二條企業資產損失責任按以下原則進行區分:

(一)企業因決策失誤造成資產損失,參與決策人員均應承擔直接責任(有記錄證明對該項決策持反對意見的除外,下同),企業主要負責人同時應當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二)企業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指一次損失金額超過500萬元以上或超過企業資產總額10%以上或同時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害或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下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三)企業經營決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或者企業經營決策違反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或相關工作程式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參與決策人員均應承擔直接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同時應當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四)企業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貨幣資金和實物資產保管責任或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企業總會計師應當承擔直接領導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五)企業職能管理部門未履行職責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內部控制執行監督不力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部門分管領導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六)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而損害國家或企業利益、私設「小金庫」、賬外賬和其他賬外資產、在改制、重組和產權轉讓過程中干預或操縱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導致鑑證結果不實的或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未按規定公平交易、低價或無償處置企業優質資產或主要業務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如屬集體決策參與決策人員均應承擔直接責任,如屬個人決策由個人承擔直接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同時應當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七)未經評審擅自簽署重大經濟合同、擅自壓低**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擅自或超過企業信用規定提供賒銷信用、未通過招標程式擅自決定重大採購事項等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由當事人承擔直接責任,分管領導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八)未經集體研究決策或未履行上報批准程式擅自決定對外投資、借款、擔保,由當事人承擔直接責任,分管領導承擔領導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同時應當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九)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或減值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致使賬實不符,會計資訊失真的,企業總會計師應當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十)發現企業資產損失跡象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補救的,由當事人承擔直接責任,分管領導承擔直接領導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同時應當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企業出現資產損失的事項在決策時履行了集團公司批准程式,或者經集團公司有關負責人同意的,有證據表明集團公司有關負責人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或者集團公司有關負責人發現損失可能發生未責成企業及時補救的,集團公司有關負責人應當承擔連帶領導責任。

第五章資產損失責任處罰

第十四條對資產損失責任人的內部處罰主要包括:批評、紀律處分、經濟處罰、禁入處理。(一)紀律處分。

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二)經濟處罰。包括扣發年薪、賠償和罰款;

(三)禁入處理。包括在一定時期或終身不得擔任企業負責人。

第十五條對資產損失責任人進行經濟處罰時,扣發年薪最低為3個月,最高為3年。賠償和罰款最高為責任人年薪的50%。扣發後其基本年薪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六條企業發生資產損失,在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集團公司根據企業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分別給予企業負責人以下處罰:

(一)資產損失(單次,下同)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下時,由企業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決定處罰,集團公司對企業負責人進行批評或通報批評。

(二)資產損失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集團公司給予企業負責人扣發年薪3個月的經濟

處罰,以及記過紀律處分。

(三)資產損失在500萬元以上時,集團公司給予企業負責人扣發年薪3個月到6個月的經濟處罰,以及記過或記大過紀律處分。

(四)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或多次發生資產損失,導致企業非經營性嚴重虧損,集團公司對企業負責人給予撤職及以上紀律處分同時給予禁入處理,在5年內不得擔任集團公司任何企業領導職務。第十七條企業負責人在企業資產損失行為中如有不當得利,除按以上規定予以處罰外,集團公司對不當得利全額予以沒收。

第十八條集團公司有關人員應當對企業資產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集團公司比照第十六條的規定對部門負責人進行處罰,並按規定上報接受國資委對集團公司負責人的處罰。

第十九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集團公司對有關企業負責人加重處罰:

(一)在資產損失發生時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導致損失繼續擴大的;

(二)對企業發生資產損失隱瞞或謊報,或偽造、銷毀、隱匿證據,或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集團公司可對有關企業負責人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在企業資產損失發生時,及時採取措施,阻止危害擴大,減少或挽回損失的;

(二)實事求是報告資產損失責任,主動承擔相關責任,認真組織資產損失責任查處,對潛在損失問題採取有效措施進行防範的。

第二十一條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對已調離原有崗位或已離退休的企業責任人,集團公司按照本辦法予以責任追究。

第六章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程式

第二十二條企業發生資產損失進行責任追究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企業指定有關部門或成立工作小組調查取證,核實損失情況,提交調查報告;(二)企業組織分析損失原因,認定責任性質、責任人員和相關責任;

(三)依據損失程式和責任情節輕重,經企業廠長(經理)辦公會研究做出處罰決定;(四)下達並執行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資產損失(次,下同)在100萬元以下時,企業應在調查處理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集團公司報告。資產損失在100萬元以上時,企業應在損失發生的24小時內向集團公司報告,並在損失發生後20個工作日內向集團公司提交調查報告和企業處理意見,接受集團公司對企業負責人的處罰。第二十四條企業發生資產損失後,經工作小組調查取證,核實屬自然災害、環境和政策變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亦應向集團公司報告,並出具有關自然災害、環境和政策變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的證據。

集團公司核實後可不追究企業負責人的責任。第二十五條集團公司監察審計部會同資產財務部、人力資源部、安全生產監察部、法律事務部、產權管理部對企業資產損失進行責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條集團公司對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履行下列程式:(一)聽取企業資產損失有關情況的匯報;(二)審議企業處理決定;

(三)成立專業人員組成的工作組,對需進一步核實責任的損失進行調查取證;

(四)核實有關情況,分析損失原因,進行責任認定,提出對企業負責人的處理建議,並徵求當事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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