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汙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

2022-12-16 20:27:03 字數 1611 閱讀 3917

國家環保局令第10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汙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它海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工業和建築施工雜訊或者產生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按本規定進行申報登記(以下簡稱「排汙申報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放射性廢物生活垃圾的申報登記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汙申報登記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排汙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所屬單位排汙申報登記的內容。

第四條排汙單位必須按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填報《排汙申報登記表》,並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新建、改建、擴建專案的排汙申報登記,應在專案的汙染防治設施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乙個月內辦理。

第五條排汙單位必須如實填寫《排汙申報登記表》,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領取《排汙申報登記註冊證》。排放汙染物的個體工商戶的排汙申報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排汙單位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營業後一周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出登記,並交回《排汙申報登記註冊證》。

第六條排汙單位申報登記後,排放汙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地點、排放方式、雜訊源種類、數量和雜訊強度、雜訊汙染防治設施或者固體廢物的儲藏、利用或處置場所等需作重大改變的,應在變更前十五天,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變更申報手續,徵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填報《排汙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後三天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汙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重大改變而未履行變更手續的,視為拒報。

第七條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時,應當寫明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

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條需要拆除或者閒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說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乙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未經環保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汙染物處理設施未申報的,視為拒報。第九條法律、法規對排汙申報登記的時間和內容已有規定的,按已有規定執行。

第十條建築施工雜訊的申報登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汙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排汙單位對所排放的汙染物,按國家統一規定進行監測、統計。第十二條排汙單位的廢水排放口、廢氣排放口、雜訊排放源和固體廢物儲藏、處置場所應適於取樣、監測計量等工作條件,排汙單位應按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立標誌。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核實排汙申報登記內容。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進行現場檢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及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排汙申報登記檔案,省轄市級以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排汙申報登記資料庫。

第十五條排汙單位拒報或謊報排汙申報登記事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補辦排汙申報登記手續。第十六條《排汙申報登記表》、《排汙變更申報登記表》、《排汙申報登記註冊證》的格式和排汙申報登記資料庫的建設規範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統一制定。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排放汙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

附件一 申報年度 行政區劃 單位名稱 蓋章 法定代表人 簽章申報單位法人 填表人報出日期年月日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 填報要求 1.工業企業等一般排汙單位應填報本表。2.表中上年度情況以上年度實際為準填報,本年度情況應結合上年度實際情況和本年度生產經營計畫申報。3.當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需作改變或者發生...

排放汙染物申報登記統計簡表及填報說明

附件二 申報年度 行政區劃 單位名稱 蓋章 法定代表人 簽章申報單位法人 業主姓名 簽章身份證號碼 填表人報出日期年月日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 一 基本情況及上年汙染物排放情況 表1 1單位基本資訊 表內指標關係 23 24,12 5,28 29,28 30,31 32,32 33,32 34,35 ...

汙染物排放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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