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排放汙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2022-12-17 10:45:04 字數 1832 閱讀 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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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以粵府函[2001]286號於2023年7月4日批覆)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排放汙染物行為的管理,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和有關環境保護

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水汙染物、大氣汙染物、固體廢棄物和雜訊汙染、輻射汙染的企業事

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單位),必須依據本辦法申領《廣東省排放汙染物許可證》或《廣東省排

放汙染物臨時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排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機動車尾氣和機動車、船、航空器雜訊、海洋工程排汙、海洋傾廢、船舶汙染物排放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排放汙染物許可證實施監督管理。

《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由省環保部門統一製作。

第四條排汙單位必須按規定進行排放汙染物申報登記,填報《廣東省排放汙染物許可

證申請審批表》,報當地環保部門審核。

第五條環保部門在接到排汙單位的申請審批表45日內進行審核,並根據不同情況頒發《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一)排汙單位排放的所有汙染物均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及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頒發《許可證》;

(二)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或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頒發《臨時許可證》;

(三)建設專案在試執行期間,頒發《臨時許可證》;

對使用國家和省規定淘汰的工藝裝置和在禁止排放汙染物的區域內排汙的單位,不發給《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第六條省環保部門負責下列《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的審批:(一)造成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環境影響的;

(二)由國家或省環保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專案;(三)**部屬和省屬的排汙單位;(四)輻射汙染物排放單位。

第七條地級以上市環保部門負責下列《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的審批:(一)造成跨縣級行政區環境影響的;(二)由地級以上市環保部門審批的建設專案;(三)未設環境保護機構的縣、區管轄的排汙單位;(四)地級以上市屬的排汙單位。

第八條縣級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本辦法第

六、七條規定以外的《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上級環保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其負責審批的《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授權下一級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條《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持證單位應當在期滿前45日內辦理換證手續。《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1年,排汙單位在有效期限內達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經發證部門核准,換

發《許可證》;有效期內未能達到《許可證》要求的,建設專案由發證部門責令停產治

理,其他專案由發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由發證部門負責。持證單位年審時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排汙申報登記表;(二)排汙監測報表;(三)許可證副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持證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在改變前向

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發證部門在收到申請15日內予以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持證單位遷建、改建、擴建的,必須重新申領《許可證》。

因破產、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在破產、關閉後15日內,辦理登出手續,交回《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第十三條持證單位必須在《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的規定內排放汙染物。

第十四條持證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本單位排放的汙染物進行監測,或委託環保部門認可的監測機構監測。

第十五條持證單位應將《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的正本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23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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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申請表

編號 行政區劃 本地區編號 排汙申請單位 蓋章 法定代表人 蓋章 申請日期 環境保護局制 填表說明 1.申請單位必須如實填報表 一 二 三 四 的內容,並在表 一 中加蓋單位公章,謊報追究責任。2.申報單位所在旗縣 區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情況進行初步審核,並在表 一 中加蓋審核單位公章。3.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