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建築幕牆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建質

2022-12-16 07:03:04 字數 2314 閱讀 9790

既有建築幕牆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建質[2006]291號

作者:**:建設部日期: 2006-12-20瀏覽次數:

95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既有建築幕牆的安全管理,有效預防城市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既有建築幕牆,是指各類已竣工驗收交付使用

的建築幕牆。

第三條既有建築幕牆的安全維護,實行業主負責制。

第四條***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既有建築幕牆安全維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既有建築幕牆安全維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保修和維護責任

第五條施工單位在建築幕牆工程竣工時,應向建設單位提供《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並載明該工程的設計依據、主要效能引數、合理使用年限及今後使用、維護、檢修要求,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六條建設單位的建築幕牆工程竣工驗收資料中,應包含設計依據檔案、計算書、設計變更、工程材料質保書、檢驗報告、隱蔽工程記錄、竣工圖、質量驗收記錄和《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等。

建設單位不是該建築物產權人的,還應向業主提供包括《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在內的完整技術資料。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當地城建檔案館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

第七條施工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建築幕牆實施保修。第八條既有建築幕牆安全維護責任人的確定:

(一)建築物為單一業主所有的,該業主為其建築幕牆的安全維護責任人;

(二)建築物為多個業主共同所有的,各業主應共同協商確定乙個安全維護責任人,牽頭負責建築幕牆的安全維護。

第九條建築幕牆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其安全維護責任人應及時制定日常使用、維護和檢修的規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既有建築幕牆的安全維護責任主要包括:

(一)按國家有關標準和《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進行日常使用及常規維護、檢修;(二)按規定進行安全性鑑定與大修;

(三)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對因既有建築幕牆事故而造成的人員**和財產損失依法進行賠償;

(四)保證用於日常維護、檢修、安全性鑑定與大修的費用;(五)建立相關維護、檢修及安全性鑑定檔案。

第三章維護與檢修

第十一條既有建築幕牆的日常維護、檢修可委託物業管理單位或其他專門從事建築幕牆維護的單位進行。安全維護合同應明確約定具體的維護和檢修內容、方式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從事建築幕牆安全維護的人員必須接受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既有建築幕牆大修的時間和內容依據安全性鑑定結果確定,由具有相應建築幕牆專業資質的施工企業進行。

第十三條既有建築幕牆的維護與檢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安全維護人員的作業安全。

第四章安全性鑑定

第十四條國家相關建築幕牆設計、製作、安裝和驗收等技術標準規範實施之前完成建設的建築幕牆,以及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建築幕牆,其安全維護責任人應履行安全維護責任,確保其使用安全。

第十五條既有建築幕牆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安全維護責任人應主動委託進行安全性鑑定。

(一)面板、連線構件或區域性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

(二)遭受颱風、**、雷擊、火災、**等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而造成損壞;

(三)相關建築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

建築幕牆工程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原則上每十年進行一次安全性鑑定。第十六條委託進行既有建築幕牆安全性鑑定的,應委託具有建築幕牆檢測與設計能力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既有建築幕牆安全性鑑定按下列程式進行:(一)受理委託,進行初始調查;(二)確定內容和範圍,制訂鑑定方案;(三)現場勘查,檢測、驗算;(四)分析論證,安全性評定;(五)提出處理意見,出具鑑定報告。

第十八條鑑定單位依據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既有建築幕牆的安全性鑑定,提供真實、準確的鑑定結果,並依法對鑑定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安全維護責任人對經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既有建築幕牆,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按照鑑定處理意見立即採取安全處理措施,確保其使用安全,並及時將鑑定結果和安全處置情況向當地建設主管部門或房地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國家對既有建築幕牆的安全維護實行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建設主管部門實行監督管理,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本地區既有建築幕牆的設計、施工、質量監督、竣工驗收等是否符合有關法定程式,竣工驗收、備案技術資料是否完整,工程檔案是否已向城建檔案館移交;(二)監督既有建築幕牆安全維護責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維護責任;

(三)對因既有建築幕牆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罰。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既有建築幕牆的質量安全問題都有權向建設主管部門檢舉、投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各地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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