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條款及要點1811

2022-12-11 08:00:04 字數 3174 閱讀 1123

合同中擬定仲裁協議應注意什麼?

開篇:公司法務培訓中,對仲裁的意義、作用、程式等做了專題授課。並對合同中仲裁條款的寫法提供了如下范文: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將爭議提交廈門仲裁委員會,按提交仲裁申請時該會有效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提交仲裁時,雙方同意選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且相關法律文書(含仲裁法律文書)的送交以郵件快遞專遞寄送本合同記載的對方當事人住所地(位址如有變更,應書面通知對方及仲裁委員會),即視為送達。

雙方當事人的送達位址分別為:

甲方:乙方

為讓大家對合同中如何把握仲裁約定的合法有效性,特編輯如下文章供大家在實際中把握。

合同中擬定仲裁協議應注意什麼?

導讀:想要保證交易的安全,首先要做的就是寫合同。那麼,在實踐中,合同應該要怎麼寫呢?

而除了合同的必備條款以外,交易雙方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糾紛的解決方式,如:若發生糾紛,就通過仲裁的方式去解決,那在合同中擬定仲裁協議應該注意些什麼呢?下面將為您做乙個較為詳細的講述。

一、合同要怎麼寫

合同的內容,即合同的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各項具體意思表示,具體體現為合同的各項條款。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以下條款:

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

3、數量;

4、質量;

5、價款或者報酬;

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7、違約責任;

8、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字訂立合同。

二、在合同中擬定仲裁協議應注意什麼

擬定仲裁協議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

不能在合同中如此約定:「雙方如合同發生爭議,則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或法院解決。」這樣約定因忽略了訴訟與仲裁之間相互排斥的關係,而使仲裁協議無法成立。

2、仲裁事項應有可仲裁性,即應屬於仲裁的適用範圍。

依照我國仲裁法相關規定,仲裁只適用於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於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如仲裁協議中含有這些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爭議,將導致不被仲裁機構受理,或即使已被受理並得到裁決,一旦當事人提出異議,也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被法院不予執行或撤銷。

3、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的選擇要客觀、明確。

具體講,訂立仲裁協議時,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仲裁協議中選擇仲裁機構、地點要明確。在仲裁協議中,不能僅僅是限定仲裁機構的範圍,如在國內仲裁中,規定將爭議「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或在涉外仲裁協議中規定「提交雙方同意的第三國的仲裁機構仲裁」。

此類協議缺陷就在於沒有具體指明由哪乙個仲裁機構仲裁,因此,任何乙個仲裁機構都無法做到對該案有仲裁管轄權。

(2)約定的仲裁機構必須客觀上確實存在,不能選擇並不存在的仲裁機構作為仲裁人。例如,國內仲裁協議約定合同爭議由北京朝陽區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這樣的仲裁協議顯然是無法執行的。

(3)就同一爭議不能同時選擇兩個或更多的仲裁機構。例如,仲裁協議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提交北京或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這樣約定的缺陷在於仲裁機構不確定,協議中的仲裁機構誰也不能無可爭議地處理案件。

4、仲裁協議不得違背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法律強制性規定。

例如,在涉外仲裁協議中約定:本合同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按照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又如,在涉外仲裁中約定:

本合同爭議由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對裁決不服的,提交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前者的缺陷在於,它違背了我國涉外仲裁程式規則中關於「在我國仲裁,就必須適用我國國際商會制定的涉外仲裁規則」的強制性規定;後者的缺陷在於,它違背了法律規定的一裁終局的制度。變成了二級仲裁,而且將瑞典的仲裁機構作為我國仲裁機構的上級,這也有損於國家主權原則。

總之,在實際擬定仲裁協議中,要避免各種各樣的瑕疵,就必須嚴格遵照仲裁協議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以上是關於「合同要怎麼寫」以及「在合同中擬定仲裁協議應注意什麼」的法律內容,希望對解決您的合同問題能有一定的幫助。在合同中約定糾紛的解決方式能有利於雙方快速的解決爭議,但要注意的是,對於不同的交易應該根據它的特點去選擇與之相應的解決方式,這樣才能節約時間、減少損失。

合同仲裁條款應該要怎麼寫?

時間:2018-10-08

在發生合同爭議的時候,若當事人要想通過仲裁的方式進行處理的話,則事先必須要有相應的仲裁約定才行,通常就是在合同中進行仲裁條款的約定。那麼,合同仲裁條款應該要怎麼寫呢?

一、合同仲裁條款該怎麼約定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包含以下內容:

1、要有申請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仲裁事項必須與當事人有特定的法律關係,而且只能是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等民事糾紛不能申請仲裁。

3、選定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在協議中必須寫明具體的仲裁委員會,如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簡稱貿仲)。僅有仲裁地點(如北京)而沒有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約定仲裁條款應注意哪些問題

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範。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ⅹⅹ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

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後,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2、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有關仲裁機構仲裁」。

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乙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3、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

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於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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