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機械型式試驗規程 試行

2022-12-09 07:24:02 字數 4327 閱讀 7205

第一條為加強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規範起重機械型式試驗,提高試驗工作質量,根據《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令第373號)和《特種裝置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3號),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於《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調整範圍內的起重機械及其安全保護裝

置的型式試驗,具體見《起重機械型式試驗目錄》(附件1)。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起重機械型式試驗工作;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條起重機械產品和安全保護裝置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應進行型式試驗:

(一)首颱投入生產的;

(二)產品停產1年後重新投產或轉廠生產的;

(三)主要結構、材料、關鍵工藝、重要機構、安全保護裝置有較大改變,影響產品安全效能的;

(四)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提出型式試驗要求的。

第五條型式試驗以產品型號規格為基本單位進行,型式試驗試驗原則如下:

(一)不同型號的系列產品分別進行型式試驗;

(二)同一型號的系列產品按照規格(主要引數系列值)從高向低覆蓋;

(三)超大型起重機械(即額定起重量大於320噸),逐台進行型式試驗。

第六條型式試驗程式如下:

(一)額定起重量小於320噸(含320噸)的起重機械,型式試驗程式為:申請、受理、型式試驗、審定特種裝置製造許可明細表;

(二)額定起重量大於320噸的起重機械和安全保護裝置,型式試驗程式為:申請、受理、型式試驗、備案、公告。

第七條製造起重機械和安全保護裝置的單位,應向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型式試驗申請。申請時按如下2種情況進行:

(一)額定起重量小於320噸(含320噸)的起重機械,型式試驗同製造許可一併申請,隨同製造許可申請報相應許可受理機構。

(二)額定起重量大於320噸的起重機械和安全保護裝置,型式試驗應單獨提出申請,報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機構。

申請時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請單位的法人營業執照的影印件

2.《特種裝置製造許可申請書》

3.申請單位的質量手冊

(三)企業集團所屬製造單位應按照下列要求申請型式試驗:

1.對於能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的子公司或生產廠,應分別單獨申請型式試驗;

2.對於不能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中的分公司或生產廠,應該由集團公司申請型式試驗。

第八條受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分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1.申請材料不全的

2.申請材料不實的

3.申請單位與從事相關特種裝置型式試驗、監督檢驗、定期檢驗或鑑定評審工作機構有關的。

(二)凡不屬於上述情況的,應及時作出受理申請的決定,在《申請書》上簽署受理申請的意見,並通知申請單位。

第九條製造單位提出的型式試驗受理後,即可約請國家質檢總局核准的型式試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並與型式試驗機構約定試驗時間等事項,型式試驗機構應按期完成試驗工作。

第十條承擔起重機械型式試驗的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稱型式試驗機構)應符合《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的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核准,向社會公布後,方可從事起重機械型式試驗工作。具體條件和要求按照《特種裝置型式試驗機構核准規則》等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型式試驗機構應在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範、專業等方面對試驗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簽發報告人員必須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特種裝置檢驗人員資格考核規則》的要求進行培訓考核,取得檢驗師以上資格。試驗時,至少有1名具有檢驗師資格的試驗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型式試驗機構必須按照本規程規定和各型別起重機械型式試驗細則規定的檢驗專案、內容、要求與方法進行試驗。

各型別起重機械型式試驗細則由核准的型式試驗機構組織起草,報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後實施。

第十三條製造單位提供的型式試驗樣機,其主要受力結構件必須在本單位製造。製造單位必須宣告擬製造的產品與型式試驗樣機一致。一旦發現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型式試驗結果將作無效處理。

第十四條對於在實驗室內無法進行試驗的大型起重機械的整機型式試驗,申請單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型式試驗機構確認,裝置安裝地的省局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後,可以在使用單位現場進行試驗,在使用單位現場進行型式試驗時,試驗現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試驗現場的環境和場地條件應符合相關標準及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

(二)試驗現場應具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不應有影響起重機試驗的物品、設施

(三)試驗現場應設定進行試驗的警示牌,禁止與試驗無關的人員進入

(四)試驗人員和配合人員應當配備和穿戴試驗作業必需的個體防護用品,並遵守安全作業規程

第十五條在使用單位現場進行型式試驗的樣機,試驗後應及時更換易損件,經型式試驗機構對相關項確認,並履行有關規定程式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批量生產的裝置和安全保護裝置型式試驗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批量生產的輕小型起重裝置的型式試驗應在由國家質檢總局核准的型式試驗機構的實驗室內進行;

(二)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應在型式試驗樣機組裝前,由國家質檢總局核准的型式試驗機構的實驗室內進行。整機型式試驗時不再單獨進行安全保護裝置型式試驗,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2年進行1次。

第十七條型式試驗的原始記錄**由檢驗檢測機構根據試驗細則的要求統一制定,在本單位正式發布使用。原始記錄表中試驗專案不得少於規定的試驗內容,且應方便現場操作和記錄填寫。

第十八條試驗過程中,試驗人員應當詳細記錄各個專案的檢測情況及試驗結果。原始記錄填寫時,有測試資料要求的專案應填寫實測資料;無量值要求的定性專案應用文字表述試驗狀況和結果;需要另列**或附圖的,應附上**或附圖,保證原始記錄的可追溯性。

原始記錄必須由具有檢驗師資格的試驗人員和審核人員審核簽字,並註明日期。

第十九條起重機械型式試驗的判定規則為:試驗細則規定的所有檢驗和試驗專案單項全部合格,則綜合判定為合格。試驗細則規定的所有檢驗和試驗專案單項出現不合格,則綜合判定為不合格。

對綜合判定為不合格的製造單位,受檢單位整改後,仍可以申請進行複檢。

第二十條完成試驗工作後,型式試驗機構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根據原始記錄中的資料和結果,向受檢單位出具《型式試驗報告》(格式見附件2)和《型式試驗合格證》(見附件3)。

型式試驗報告的結論頁必須由檢驗、審核、批准人員簽字,並加蓋型式試驗機構的檢驗專用章或公章。

《型式試驗報告》和《型式試驗合格證》一式2份,檢驗檢測機構和申請單位各1份。

型式試驗機構同時應將型式試驗結果在每月的最後一周按《型式試驗單位和產品情況彙總表》(見附件4)要求填好後,報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機構,其中對於額定起重量大於320噸的起重機械和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國家質檢總局審核確認後備案,並定期公布通過型式試驗的單位和產品名單。

第二十一條對於額定起重量小於320噸(含320噸)的起重機械,製造單位收到型式試驗報告後,應及時上報受理製造許可申請的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機構,在特種裝置製造許可明細表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條對於已經取得《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製造單位增加裝置型別和型式,並在額定起重量小於320噸(含320噸)的起重機械範圍內,其型式試驗可直接約請型式試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型式試驗完成後,製造單位應及時上報相應受理機構更換特種裝置製造許可明細表。

第二十三條獲得起重機械《型式試驗合格證》的製造單位,必須在該產品銘牌、包裝和合格證及說明書上標明《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編號或相應裝置型式試驗的備案號。

第二十四條製造單位更改名稱時,應在更名後30天內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更名證明、新的營業執照和舊的營業執照以及原《型式試驗合格證》,報型式試驗機構更換證書。同時按規定到相應受理機構更換《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和製造許可明細表或更換型式試驗備案表。

第二十五條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應責成製造單位向型式試驗機構交回《型式試驗合格證》,並向社會公告:

(一)將型式試驗合格證書轉讓給其他製造單位使用的;

(二)私自塗改型式試驗合格證書的;

(三)生產產品與型式試驗樣品不一致的;

(四)申請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六條申請型式試驗的單位對試驗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型式試驗機構提出複檢要求;對複檢仍有不同意見時,可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專家進行評議,評議的結果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型式試驗機構必須對檢驗工作負責。因型式試驗工作失誤造成事故的,將按照《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檢驗檢測機構和當事人的責任。

國家質檢總局定期組織對型式試驗機構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八條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對製造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時,以及檢驗機構在機電類特種裝置安裝監督檢驗時,應檢查相應裝置與型式試驗結果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條申請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型式試驗機構交納試驗費用。

第三十條本規程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起重機械型式試驗目錄

2.《型式試驗報告》樣式

3.《型式試驗合格證》樣式

4.型式試驗單位和產品情況彙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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