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詞 張忠巧

2022-12-02 03:54:06 字數 2910 閱讀 4702

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

四川成都四方達律師事務所受張忠巧的委託,指派馬碧貴律師作為陳邦蓉涉嫌搶劫犯罪一案的二審辯護人。綜合本案事實真相和一審所認證據,現作如下二審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在合議本案時予以充分考慮。

本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陳邦蓉構成搶劫罪所依據證據不足,屬行為定性錯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真相,撤銷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2002)成刑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邦蓉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一、一審認定證據不足

根據成都市中院所作判決結果進行推定,陳邦蓉所收55萬元現金是否是屬於史可蓉所有,是本案陳邦蓉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但從中院判決所依據的全部證據來看都無法證明史可蓉歸還欠款的55萬元與翁宗旺、何政民的50萬元有任何同一性。

1、首先,史可蓉自行經營著成都市成華區醫藥公司,長期從事蟲草、貝母等中藥材的購銷經營,因此認定此次購買行為不是史可蓉自身的經營而是代他人的經營行為沒有足夠的證據。

2、朱文斌、陳英明是在成都市荷花池藥材批發市場長期從事中藥材買賣的個體經營戶,其與廣州的何政民、香港的翁宗旺本身就具有長期的業務往來關係,何政民通過招商銀行匯款給朱文斌屬於正常業務結算行為,根本無法證明此次匯款50萬元就是史可蓉歸還欠款的一部分,更何況何政民在匯款時專門說明此次匯款的用途為「歸還欠款」。

3、在本案所有證據中,有乙個關鍵性連線點證據,即朱文斌、陳英明、史可蓉、陳邦蓉於2023年9月21日所涉55萬元到底是朱文斌、陳英明所有還是史可蓉所有。在此證據問題上,朱文斌、陳英明作證為該款為朱文斌於2023年9月21日在招商銀行提取現金構成,有同去的何德貴作證證實,同時何德貴即出具證言證實此行為,:朱文斌在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5日共計六天時間裡才共計取款37萬元,在本案涉嫌搶劫行為時間前20日和21日也才共計取款21萬元,根本沒有朱文斌、陳英明、何德貴在偵查機關作證時所說於2023年9月21日上午到招商銀行取款55萬元的任何記錄。

從這點至少可以證明兩個事實:

(1)朱文斌、陳英明、何德貴向偵查機關虛構了2023年9月21日取款55萬元的事實;

(2)史可蓉此案用於歸還欠款的55萬元確與朱文斌、翁宗明所提供匯款509983.30元無任何直接關係。

4、朱文斌到天回派出所的報案為虛假報案。其理由:

(1)當天與史可蓉一起到天回的所有人陳邦蓉都認識,根本沒有朱文斌在場;

(2)朱文斌在案發當天,即9月21日不在成都而是在廣州;

(3)如果朱文斌案發時在現場,為什麼不與史可蓉、陳英明一同到天回派出所報案,而是等到2023年9月23日才至派出所報案呢?

綜合以上證據來看,一審認定陳邦蓉所收55萬元屬翁宗旺所有,而不屬於史可蓉所有無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反而是史可蓉、朱文斌、陳英明、何德貴、翁宗旺所作證言,完全是因為利益關係,而作的虛假陳述。因此不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基礎證據,因此應當認為陳邦蓉涉嫌搶劫的犯罪行為不予成立。

二、一審判決定性錯誤

一審認為:陳邦蓉明知其行為侵害了第三人的財產所有權,主觀上具有作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認定構成犯罪。但是,辯護人認為,一審認定行為定性錯誤,陳邦蓉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行為應當不構成犯罪。

其理由:

1、根據我國刑法理論關於搶劫犯罪構成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作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可見,法律規定構成搶劫犯罪必須具備兩個主要條件:(1)具有作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2)要有用暴力、脅迫對他人實施強制的客觀方式。

但是,陳邦蓉所實施的行為不具備這兩個必備要件。

首先,陳邦蓉所實施的此次行為不具有作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是陳邦蓉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追索鉅額欠款的一種方式。陳邦蓉與本案主要證人史可蓉之間存在鉅額債務糾紛。從本案已有證據反映,史可蓉欠陳邦蓉蟲草款達77萬元之巨,而史可蓉在欠款發生後,失蹤長達一年多時間,在這一年多時間裡,陳邦蓉為了追索自己的債權,先後向成華區公安分局、醫藥局、**以及省、市相關部門作過多次反映,到深圳找過史可蓉,而史可蓉在承諾還錢後卻無任何結果;到法院起訴過史可蓉所代表的世昌藥材加工廠,但因此廠有數千萬元的外債無法歸還而被迫放棄訴訟;然而,陳邦蓉的購貨款卻是舉債無減,債權人的崔收造成了陳邦蓉及家人巨大的生活困難和精神壓力,可史可蓉卻過著優裕的生活,開寶馬汽車、住別墅,繼續從事藥材經營,因此陳邦蓉在求助於法律和**無果的時候,為了保證自身的合法權益而採取了較為過激的收款方式,應屬情有可原,其所收款項是其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

其次,構成搶劫罪從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對他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然而從陳邦蓉此次收款的過程來看,陳邦蓉主要是攜帶全家人及她的一些債權人前往,這此人中年齡最大的已有70多歲,總計人數也不到10人,而史可蓉此次來買貨的一共有七人之多,因此從客觀上來講,陳邦蓉等人無法、也不可能實施搶劫的行為。同時,陳邦蓉家人在要求史可蓉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而且史可蓉自己覺得理虧,而向陳邦蓉支付欠款,並保證以後欠款的歸還。因此,陳邦蓉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以犯罪論處。

三、陳邦蓉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陳邦蓉在與史可蓉正常的業務過程中,由於陳邦蓉對史可蓉的信任以及史可蓉利用了我國法律的不完善,致使陳邦蓉遭受到了鉅額的經營損失。如前所述,陳邦蓉也充分求助於法律和**的途徑,但仍然無法面對鉅額債權無法收回的現實,因此,陳邦蓉採用繼續與史可蓉進行蟲草買賣的方式收回欠款,應屬被迫於無耐。同時,陳邦蓉在收款的過程中既沒有請社會閒雜人員,也沒有攜帶任何凶器前往準備實施搶劫,而是帶上史可蓉欠款的憑證,這難道能認定她在實施搶劫準備嗎?

因此,陳邦蓉的行為屬於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實施的正常行為,反而是史可蓉利用業務名義大肆騙取他人的財物,造成他人財務的鉅額損失,給社會帶來嚴重影響安定的因素。

四、從我國現行刑法理論,採取無罪推定來看,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則應首先推定其無罪。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陳邦蓉的行為為主觀上不具有作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搶劫行為,其追收欠款的方式也沒有為法律所明確禁止。因此,陳邦蓉的行為應當不構成搶劫犯罪,現應無罪釋放。

此致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

四川成都四方達律師事務所

馬碧貴律師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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