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辯護詞

2022-10-17 02:57:16 字數 5002 閱讀 2226

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山東省京魯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親屬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本辯護人依法履行職責,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案卷材料。現結合法庭調查的情況,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一、根據法庭審理所查實的相關證據和刑法的具體規定,辯護人對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構成盜竊罪的犯罪性質沒有異議。

二、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提請法庭給予充分重視。具體如下: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參與實施第2起、第25起、第26起三起構成盜竊犯罪,證據不足。

被告人郭某的同事已經向被告人的親屬出具了相關證明並提交了法院。根據被告人郭某供述、證人郭 、郭出庭作證的證言及今天的法庭調查,對第2起、第25起、第26起三起犯罪,被告人郭某不具備作案時間,兩證人明確證明被告人郭某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9月23日(陰曆8月16)在內蒙古打工,故認定被告人這三起構成盜竊犯罪明顯證據不足,且在庭審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供述兩證人證言屬實,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郭某沒有參與實施該3起犯罪。

對於控方所說被害人陳述是陰曆的說法,辯護人認為從本案被害人的明確陳述與起訴書對於陰曆和陽曆的明確區分界定,不能認為起訴書指控的和被害人陳述的是陰曆8月份。第2起被害人王某2023年4月10日王某詢問筆錄的詢問筆錄明確:「我家被偷過3隻羊,是去年陰曆8月初10(陽曆2023年9月17日)下午1點左右,被偷3隻羊,乙個是公羊紅頭山羊,30多斤,乙個是白色公山羊…」,第25起被害人張文光2023年4月5日的詢問筆錄:

「…我家在2023年8月份被偷了3隻羊…」,第26起被害人邱坤信2023年4月5日的詢問筆錄:「…也就是2023年8月份我家被偷了3隻羊…」。控方起訴書第1起明確「2023年陰曆9月的一天中午前後,三被告人駕車至尚巖鎮東南嶺村劉某家盜竊羊2只,價值1500元…」,從整個起訴書指控的時間來看和公安機關對所在被害人所作的詢問筆錄來看,是區分陰曆和陽曆。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第1起、第15起構成盜竊犯罪,證據不足,三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

1、對於第1起,被告人郭某2023年4月15日供述「問:郭某,去年陰曆9月份,你和郭 、郭去尚巖鎮東南嶺村偷過2隻羊嗎?答:沒有印象。」

被告人郭某某2023年4月19日供述:「去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我和郭某某,有沒有郭某我記不清了,我們還在東南嶺村偷一家2隻羊,還是賣給磨山那人…你們給我看了郭某某指認現場的**,這個現場就是郭某某指認的那家。」

被告人郭某某2023年4月20日供述:「我原來交待的今年正月十五之後,我和郭某某、郭某三人開郭某車上魯城,在魯城三叉路東第二個或第三個莊偷2隻大母羊,這個莊我說錯地方了,上次記完材料後,我指認了現場,這才知道這個地方是尚巖鎮東南嶺村…。」

從三被告人的供述來看,郭某供述沒有印象參與,郭某某供述有沒有郭某記不清了,郭某某供述有郭某參與,三人的供述明顯相互矛盾。

2、對於第15起,被告人郭某2023年4月15日供述:「問:郭某,今年3月份,你和郭某某去過尚巖鎮東南嶺村偷過乙隻大紅頭山羊嗎?答:沒有印象」。

被告人郭某某2023年4月19日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白天,郭某開他的車帶我和郭某某三個人到尚巖鎮水庫東邊的東南嶺村偷1隻羊,這只羊我們賣300元左右…這個現場就是郭某某指認的那家。」

被告人郭某某2023年3月22日第1次供述:「…時間是下午1、2點鐘,這個莊可能在東南嶺附近,在會寶嶺水庫邊上,我們開車到莊上,然後下去溜的,在這個莊東部的一家子家裡有羊…院內大門西旁有3隻羊,我們三個人一人牽乙隻到車上,接著開車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不僅參與人員相互矛盾,且盜竊羊的數量也相互矛盾。

(三)、起訴書指控的第4起、第19起兩起犯罪證據不足,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時間與起訴書指控的作案時間相互矛盾。

被告人郭某2023年3月29日第2次供述,「還是2月裡,我們三個人,上仲村後窯村,…弄了1只50來斤的白山羊,…路過栗園村,我車開得慢,走過一家門口,聽到裡邊有羊叫,…他們進去牽了2隻白山羊,每只有

四、五十斤重…」其2023年4月15日供述:「路過栗園村時…偷2隻白山羊,都

四、五十斤重…」

被告人郭某某2023年3月29日第2次和2023年4月19日供述:「二月裡的一天,我們三人開車上了大仲村鎮的後姚村,開始郭某把車停在路邊,我和郭某某落車上村里轉悠的,有一家偷了乙隻白山羊…這個現場上次記完材料之後我指認了…到了大仲村的栗園村時,路過一家門口,我們聽見裡邊有羊叫,接著就停下車…我和郭某某進去偷了2隻白山羊,然後我們就回去了…這個現場上次記完材料之後我指認了」。

被告人郭某某2023年4月20日供述:「偷完柳河這家,我們接著往回走,走到大仲村栗園村時,天快黑了,我們知道栗園村村中一戶有羊,家裡正好也沒人…這家大門朝東,院子裡有4隻羊,我和郭某某牽2隻羊往外走,接著弄車上去了,這時有人朝車上照電燈,我們接著開車走的,你們給我看了郭某某指認現場的**,就是他指認的仲村鎮栗園村這家,我們偷完這兩家之後…」

從三被告人的供述看,盜竊栗園村這起(2月2日的第4起)是在偷完後姚村的那家(3月20日的第19起),或者是偷完柳河村的那家(3月6日的第14起)後實施的,而起訴書的第4起、第14起、第19起作案時間明顯不一致。

(四)、本案第13起、第18起兩起犯罪被告人郭某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其他二被告人實施該兩起犯罪,被告人郭某依法對此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三、對於本案盜竊價值的確定,辯護人對控方僅僅以被害人陳述的被盜竊物品損失價值作為認定被告人盜竊價值的證據提出異議,且被害人筆錄中陳述的被盜竊物品-羊的數量、重量與三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定案的根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盜竊價值約90400元,證據不足,辯護人提請法庭予以充分重視。理由如下:

1、對被盜物品的數額,應依法進行計算。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一)被盜物品的**,應當以被盜物品**的有效證明確定。

對於不能確定的,應當區別情況,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並按照下列核價方法,以人民幣分別計算:…4 農副產品,按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計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場同類同等大牲畜的中等**計算。

…(五)被盜物品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的,無法追繳或者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 ,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核價方法,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本案被盜物品是農副產品—羊的事實,確定本案盜竊價值應把握以下原則:

首先,確定被盜物品的**應當以被盜竊物品**的有效證明確定,對於不能確定的,農副產品應當按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計算。

其次,針對本案被盜竊物品—羊已被三被告人銷贓、且購買贓物的人沒有查實、贓物已不存在的情況下,控方僅以被害人陳述的被盜物品—羊的數量、重量、特徵及損失價值確定被告人的盜竊價值明顯證據不足。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根據失主的陳述、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根據作案當時、當地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計算,這樣處理對被告人而言才是公平的。

再次,由於被盜物品—羊的數量、重量,三被告人的陳述與被害人的陳述也不一致,相互矛盾,被害人的陳述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故起訴書指控被盜物品價值90400元證據不足,本案應結合三被告人之間的供述和其他被害人相對客觀的陳述綜合認定。

2、本案僅以被害人陳述的損失價值來確定本案的盜竊價值,對被告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

被害人和證人一樣,是案件事實的親身經歷者,屬於廣義上的證人,對於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適用關於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四)證言的取得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有無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證的情形;有無違反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筆錄是否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詢問未成年證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人到場,其法定**人是否在場等。(五)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和案件處理結果有重大的利害關係,因此,和證人相比,被害人陳述帶有較大的主觀性,容易受激憤、報復等感情和利害關係的驅使,更容易作出不符合事實真相的陳述,因此,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和認定要格外謹慎,不能偏聽偏信,要綜合全案證據來權衡被害人陳述的真假。

四、對於其他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分主犯、從犯的問題,本辯護人認為,本案不宜區分主犯、從犯。

1、本案並不僅僅使用了被告人郭某的汽車進行盜竊。被告人郭某2023年3月29日供述:「今年初,我村的郭某買五菱之光麵包車後,我、郭某、郭某某三個人就開郭某的車…」,被告人郭某某於2023年3月29日第3次供述:

「今年春節後的第一次下雪的那天下午二點多鐘,郭某某開他的五菱之光麵包車,帶我和郭某,我們一起從俺莊向東去的…」被告人郭某某2023年4月19日供述:「…我們3個人偷,有時2個人,我們在陳石河偷可能就是2個人,3個人時候多,郭某去年過年上內蒙古,快過年時才回家…」而本案指控的第1、2、3、25、26均發生在2023年,那麼其辯稱只使用了被告人郭某的車輛進行盜竊明顯與事實不符。

2、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作用是一樣的,沒有主、次之分,一起作案,贓款扣除油費平份。如果一定要區分的話,那麼根據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也只是起輔助的作用。2023年3月28日的供述:

問:你把參與的情況詳細說下?答:

「用我的車偷用3次…他們用我車,偷成一次給200元錢,沒偷成也給100元錢,就是給我車費…」,並且本案事實也已明確,被告人郭某還在內蒙古打工時,其他二被告人已作案多起,被告人郭某也只是起次要作用。

五、對於量刑方面,辯護人發表如下意見:

1、被告人郭某歸案後,如實供述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

2、被告人郭某歸案後,包括今天的庭審,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良好的認罪態度。

3、被告人郭某生活在農村,家境貧寒,一念之差走上犯罪的道路,其內心非常後悔。雖家境貧寒,但其多次表示,一定要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其親屬也表示願意積極籌款,代被告人郭某退賠被害人的損失,降低了社會危害性。並且,本案在偵查階段,辦案機關對扣押的被告人親屬自己家裡飼養的羊,舉行了發還大會,已賠給被害人,電視台對此事實進行了報道。

辯護人也已向法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請貴院調查核實被告人郭某退賠的事實。另外,被告人郭某也多次表示,辦案機關扣押的銀行卡中,有其家庭多年的積蓄28000元,其願意取出用於賠償被害人損失或用於繳納罰金,以減輕自己的罪行。

辯護詞格式

關於姓名案由 一案的辯護詞 審判長 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的規定,我接受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案由 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的委託,擔任他的辯護人,為他進行辯護。在此之前,我研究了 人民檢察院對本案的起訴書,查閱了卷宗材料,會見了 犯罪嫌疑人,走訪了有關證人,並且對現場進...

行賄罪一審辯護詞律師

王榮洲律師 涉及當事人隱私,人名等均採用化名 尊敬的審判長 審判員 江蘇匯君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張 的妹妹張 的委託,並經被告人張 同意,特指派我們擔任其涉嫌行賄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經過庭前閱卷 依法會見被告人和參加今天的庭審。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 的行為構成行賄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對...

刑事辯護詞範本

律師事務所接受 的委託,指派我擔任本案被告人 的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經其確認.接受委託後,辯護人查閱了案卷,會見了被告,並作了必須的調查,因而對本案有乙個概括性的了解.又經過剛剛的庭審調查 質證,使辯護人對本案的實質有乙個更全面 更客觀的認識.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誠望合議庭採信.一 被告人 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