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書

2022-12-01 10:21:04 字數 3433 閱讀 7890

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2023年10月9日向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書,立案受理通知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三份證據,用於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主張了權利。從立案時間來看,被申請人於2023年10月9日提起訴訟,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該起訴在未向申請人送達時,被申請人以起訴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申請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城陽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被申請人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於2023年10月15日作出(2012)城商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請。首先,被申請人訴訟請求不明確,那麼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主張的是何種權利?

又如何認定其向申請人主張了權利?其次,被申請人一紙訴狀起訴至法院,並未向申請人(即保證人)送達,告知申請人履行保證責任,申請人對此也毫不知情。反而是被申請人在可以聯絡到申請人、也確知申請人位址的情況下,既不向申請人主張權利也不向申請人送達訴訟文書,督促申請人履行保證責任,被申請人的行為極其不符合借貸關係中日常行為習慣的。

退一步講,即便被申請人已聯絡不到申請人或者,其還可以通過法院的郵寄、留置甚至公告等方式告知申請人履行保證責任,而不是在保證期間屆滿之際申請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再次,二審法院依據(2012)城商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認定被申請人在保證期間內向申請人主張了權利是錯誤的,對申請人而言是極不公正的。

其實,從保證期間的立法精神來看,《擔保法》設立保證期間制度,其制度價值在於:「通過立法來平衡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利益。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保證關係為單務無償的法律關係,債權人對保證人擁***債權,而保證人除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外無利可圖。

對此,如果債權人在權利行使上沒有任何限制,保證人在保證債務承擔上得不到任何保護,則保證人在保證關係中將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故立法必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設立相應的救濟手段,公平估量保證關係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並在此基礎上對雙方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平衡,保證人在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而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可籍此解除安裝其肩負的保證責任。」《擔保法》對保證期間作出的規定其目的就在於督促債權人積極主張債權。

作為貸款人的被申請人對自己的債權承擔積極的主張義務,在主債務履行期滿後,債權人未及時向債務人、保證人主張權利,在兩次的法庭審理中,被申請人均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申請人於2023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日期距離申請人的保證期間屆滿僅有6日!即便該案法院受理後,被申請人完全可以通過自行聯絡申請人主張權利實現債權,而卻捨近求遠,在起訴後不僅沒有向申請人送達,而且又自行以訴訟請求不具體為由申請法院裁駁,被申請人不可能不知道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被申請人的行為大有為防止保證期間過期而利用法律漏洞規避風險、惡意訴訟的嫌疑。

第二、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2023年10月9日向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書,立案受理通知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是否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主張了權利尚且不論,單從其形成時間、證明事項等方面來看也不符合二審「新證據」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二審程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

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之規定,新證據應當僅限於該兩種情形。因此對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民事起訴書,立案受理通知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三份證據,不能認定為「新證據」, 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

1.根據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試行)第十二條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和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充分應當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當事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交。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二審中的新證據是指在一審訴訟中,當事人不能持有和無法取得的證據。

從證據取得時間來推算,被申請人自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15日陸續取得了該三份證據,該證據也是本案保證期間是否已過,保證人是否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重要證據,為何卻在2023年7月19日的庭審質證過程中不予提供?又為何在繼續的法庭辯論、最後陳述甚至庭審結束後都絲毫沒有提及此事?即便不能認定為被申請人故意不予提供影響案件的重要證據,其在主觀上也存在重大過失。

因此,從證據的形成時間上,該組證據不能認定為「新證據」。

2.被申請人在庭審中一再強調,其對外出借資金系有權經營,並安排專人不定期催收款項。實際上,被申請人也長期經營民間借貸業務,並以此盈利賺取借貸利息,對於借款人、保證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相當明確清楚。

在這種集團專業經營的模式下,被申請人不可能不知道2023年10月9日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是本案能否認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重要證據,為何明明掌握證據的情況下在一審中卻不予提供?而是在一審敗訴後才想起以此來主張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對此,被申請人在二審中並未予以說明。也足以證明被申請人是對自我權利的放棄,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對於庭審前出現的證據,當事人又親自掌握證據且明知證據的重要性,卻故意不予提供,被申請人已對證據的權利內容進行了放棄,該證據自然不能在二審中作為「新證據」予以使用。

因此,不論被申請人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其舉證不能的的不利後果應當由被申請人自己承擔,而不應由申請人來承擔。該證據不屬於二審中的「新證據」,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懇請貴院依法撤銷二審判決。

申請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具體理由如下:

對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2023年10月9日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書、民事起訴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三份證據,申請人認為該三份證據不屬於新證據,不予質證。而二審法院卻在對本案有重大影響的三份證據未予質證的情況下,就予以採納,是不合法的。

申請事由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具體理由如下:

為查清本案的事實和案件的順利審結,申請人xx於2023年12月13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調卷申請書,請求依法調取城陽區人民法院(2012)城商初字第***x號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該案卷所涉及的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主張被申請人與黃xx之間借款合同的保證人xx等承擔保證責任,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請人xx對此毫不知情,並且該案起訴書在未向申請人送達之時被申請人已申請裁駁,此後被申請人也未向申請人主張權利,申請人認為保證期間已過,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該案卷與本案有直接的關聯,而申請人不能自行調取,因此申請法院予以調閱。

二審法院對申請人的申請未予調查,就自行判決,沒有充分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申請人承擔還款責任是嚴重顯失公正的,申請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本著利於借貸雙方順利合作的意願,提供擔保,貸款人應該在債權到期後積極主張債權,而不是通過惡意訴訟加重保證人的責任,因此,再審申請人不應該承擔債務償還責任,懇請貴院依法再審,維**律公正,糾正錯誤,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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