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書

2021-10-26 22:15:36 字數 3315 閱讀 9475

申請人:黃華,女,漢族,45歲,重慶市力揚醫藥開發****董事長,住重慶市九龍坡區磨盤山支路11號附2號2-2

被申請人:肖琴,女,39歲,漢族,上海翔益醫藥科技****經理,住南岸區金山支路23號2單元

被申請人:黃成安,男,42歲,漢族,上海翔益醫藥科技****業務經理,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辦冠杭街官埔183號

申請人不服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2005)渝高民終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撤銷(2005)渝高民終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維持(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的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申訴事由:

一、被申請人提供的2023年12月6日的「協議書」和2023年10月18日的「確認書」的真實性均難以確認,二審認定當事人雙方存在委託開發合同關係並實際履行的證據不足。

(一)被申請人提供的「協議書」真實性難以確認。

1、被申請人提供的「協議書」本身在形式上存在諸多瑕疵。

「協議書」在合同主體、標的、技術成果歸屬等重要內容共有五處的刪除、增添、塗改,使該協議書的性質發生了根本變化,從而導致該「協議書」修改部分與未修改部分存在不同的證明效力。僅就未修改部分性質來看,二審做了正確認定,即「雙方當事人於2023年12月6日簽訂的「協議書」就其性質而言,屬於聘用合同,該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但對於塗改、新增,修改的部分,則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應由被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改動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2、被申請人的陳述不僅沒有加強該「協議書」的證明效力,相反,還大大削弱了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

(1)、被申請人的陳述漏洞百出。被申請人一直謊稱2023年12月6日的合同,肖琴在場並在協議書上簽名,但鑑定結論證實落款「肖琴」二字是黃成安書寫,鑑定結論推翻了被申請人的陳述。

(2)、被申請人肖琴陳述「協議書」文字**錯誤。肖琴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171號發明權糾紛一案的庭審中向一審法院陳述,「協議書」文字是黃華從包裡拿出來的,黃成安自稱是帶的自己所掛靠的公司的乙份空白合同。黃華陳述沒有改動過的「協議書」文字是黃成安準備的。

二被申請人對「協議書」文字**的陳述自相矛盾,黃華陳述與被申請人黃成安陳述互相印證。肖琴陳述「協議書」文字**錯誤,很難相信參與「簽訂」合同的一方竟然同時對是否自己簽名和協議書文字**都陳述錯誤!

3、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陳述及其行為,再次削弱「協議書」中被修改部分的證明效力。

(1)、協議書上列印的甲方是「福州成潤醫藥科技****」,可以印證申請人的部分辯稱,即申請人是與某醫藥公司簽約的,協議書是被黃成安拿回去蓋章的。在經濟合同的簽署過程中,雙方住所不在同一城市時,由一方先行簽章的行為是普遍存在的。

(2)、申請人主動提出鑑定,希望對塗改、新增部分的筆跡形成時間和「黃華」簽名處的時間進行鑑定,但都因為目前對碳素墨水鑑定條件的限制而沒有達到目的。

(3)、證人劉隆平提供的證言能夠證實存在未改動的協議書。且在未改動的協議書上只有黃華的簽名。

(4)、。

綜上,對於「協議書」塗改、增加和修改的部分,被申請人未舉證證明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本身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被申請人關於修改內容、協議書簽名、「協議書」文字**的陳述自相矛盾,或為鑑定結論否定,大大削弱該部分內容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申請人的陳述、行為及其提供的證人證言、鑑定結論等證據,再一次削弱了該部分內容的證明效力。其反證具有較強的合理性,足以動搖被申請人書證真實的蓋然性。因此,黃華的抗辯應依法予以採信,書證「協議書」真實性難以確認。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確認書」真實性難以確認。

1、 「確認書」本身上、下、左頁邊有裁切痕跡,面目全非,不是證據規則意義上的證據原件。

二審法院認為:「確認書雖經裁切,但是在不完整的紙張上記載某種法律關係並不是證據瑕疵的當然理由」。很明顯,該認定偷換概念。

二審法院認定在記載某種法律關係之前該紙張已經是不完整的。但是,黃成安、肖琴陳述確認書的裁剪是在書寫後裁剪的。因此,該證據已不是證據規則意義上的證據原件。

被申請人的裁剪行為,大大削弱了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對於乙份合同來講,價款和違約責任是其基本條款,但令人費解的是,「協議書「並沒有對合同基本條款——105萬元的研發費用和違約金賠償400萬元進行約定,相反,對「gsh」這一雙方當事人都清楚明了的術語,卻做了不同於通常理解的特殊約定。肖琴、黃成安的用意著實令人費解。

2、被申請人的陳述漏洞百出,削弱了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

(1)、被申請人對105萬元研發經費的支付次數、地點等陳述前後不一致。首先,黃成安的**人廖擁軍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171號發明權糾紛一案庭前證據交換中向該院陳述,肖琴、黃成安向申請人大概支付了10多次研製經費;其次,肖琴在庭審中向一審法院陳述,肖琴、黃成安共分3次向申請人支付了110萬元,其中2023年1月,肖琴、黃成安在重慶飯店向被告支付了65萬元現金。最後,黃成安在庭審後向該院陳述,肖琴、黃成安共分3次向黃華支付了110萬元現金等,其中2023年1月9日在重慶賓館向申請人支付65萬元。

對數額如此巨大的65萬元現金,被申請人竟然對支付地點做出不一致的陳述,被申請人陳述的真實性令人難以置信。

(2)被申請人肖琴對「確認書」落款時間由誰簽寫的陳述與黃成安陳述自相矛盾,被鑑定結論否定。肖琴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171號發明權糾紛一案庭審中向一審法院陳述,「確認書」下面「黃華」、落款時間都是黃華自己填寫的(該案原審卷p128)。但鑑定結論、黃成安的陳述證明「確認書」僅「黃華」簽名是黃華本人書寫,落款時間等其他內容全部是黃成安書寫。

(3)被申請人肖琴關於105萬元的用途系「申報費用」的陳述與所謂書證「確認書」記載的105萬元系研製費用相矛盾。「確認書」記載的105萬元系研製費用等,而被申請人肖琴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171號發明權糾紛一案庭審中向一審法院陳述,該 105萬元系「申報費用」(該案原審卷p136)。

3、鑑定結論部分印證申請人的陳述。

確認書紙張上、下、左頁邊有裁切痕跡,除黃華簽名字跡外,其他文字均係黃成安書寫的鑑定結論,可以部分印證申請人曾經在黃成安拿來的乙份讓其確認繼續做技術顧問的確認書上只籤了個名,內容與簽名留有很大空隙的陳述。

4、被申請人對110萬元總條子的解釋不合情理。

黃成安在一審第一次庭審結束後向法院陳述,是黃華要求籤乙個總條子,並且要求把65萬元的條子收回。既然是黃華要籤乙個總條子,為什麼不簽乙個115萬元的收條呢?既然是黃華要收回條子,為什麼僅僅收回2023年1月9日發生的65萬元的條子,不一起收回2個月前的5萬元的工作報酬收條而單單留一張5萬元的條子在被申請人手中?

按被申請人的說法,黃華的行為動機難以有個合理解釋。

5、被申請人在2023年10月18日支付35萬元現金有悖常理。

黃成安和肖琴2023年4月2日交到一中院的民事訴狀稱:「…合同簽定後,原告嚴格按照協議約定向乙方支付了技術專家工作報酬10萬元及該項目的研製開發專案經費105萬元,並為該藥品的開發申報做了大量的工作。被告受聘後,共同開始了該新藥的科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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