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的法律責任

2022-11-30 08:24:06 字數 1068 閱讀 1433

作者:楊健民

**:《人民論壇》2023年第14期

【摘要】我國每年有兩萬多名青少年非正常死亡,頻繁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一直是社會關注、家長關心、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擔心的重大問題。《侵權責任法》的適時頒布對於學校依法應對處理學生傷害事故具有重要現實意義,但在責任認定、歸責和免責條件等方面仍有很多問題值得**。

【關鍵詞】學生傷害事故法律關係責任認定

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係性質分析學生傷害事故的界定。首先,關於學生的定義。《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提及的概念是未成年學生,一些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稱為學生,而《侵權責任法》按照行為能力將學生區分為無行為能力學生和限制行為能力學生,包括年滿十八周歲已經成年的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學生,文章所稱學生都屬於該範疇。

其次,關於學校應盡的管理職責。只要是學校組織的各項活動,就應該負有管理職責,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屬於該範疇。最後,關於學生傷害事故的範圍。

一般分為四種:第一,學校的設施裝置或提供的飲水飲食等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第二,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工作要求、職業道德及其他法規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第三,學生之間由於打鬧玩耍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第四,第三方致害原因所導致的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其一,監護關係說認為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應該認定為監護關係。依據《義務教育法》規定,學生進入學校,即脫離了原監護人的保護監督,由學校作為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學生是被監護人。

對此,理論界存在「轉移監護說」和「委託監護說」兩種理論。「轉移監護說」認為監護人把被監護人送到學校,即把自身的監護責任轉移給學校。但該理論忽略了監護行為和監護關係的區別,監護關係是法定的、持續的,而監護行為可以不持續,因為被監護人不可能每時每刻都處在監護人可管理保護範圍內。

「委託監護說」認為學生到學校就讀,則視為監護人和學校成立了委託合同,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學校。且《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

然而,監護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對被監護人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監督保護,以及進行民事**等。而學校的主要職責是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若是賦予學校監護職責,則學生致人損害,都要由學校承擔侵權責任,將會嚴重擾亂教學資源的運用和未來教育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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