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校園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

2021-04-16 23:41:38 字數 4489 閱讀 4186

陳俊楷校園傷害事故主要分為校外第三人傷害事故、物件傷害事故、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傷害事故、實驗與勞動及外出活動傷害事故、學生嬉戲玩耍引發的事故、其他因學校失職行為導致的校園傷害事故等。

校園傷害事故既非單純的時間概念,也非單純的地域概念,學生傷害行為或結果必須有一項是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期間和地域內才能構成校園傷害事故。

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不僅給學生及家長帶來不幸,也損害了學校在社會中的聲譽,對校園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衝擊,嚴重的話,會動搖學校生存和發展的根基。學生在校園裡的安全問題究竟由誰負責?學校與學生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

學校應對學生在校園受到的傷害承擔多大的侵權責任?該責任應屬於何種型別?該責任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

對於以上這些問題,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值得我們進行深入的**。

一、校園傷害事故的型別

常見的校園傷害事故依致害主體不同,大致可以分為學校致害事故、學生間傷害事故,以及第三人致害事故三類。

1、學校致害事故

學校致害事故是指學校及其教職員工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未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的事故。學校致害事故又可分為以下幾類:

(1)學校設施事故,指包括學校樓房、教學器械、實驗器材、道路場地、消防設施等學校教育教學設施,因設定、修繕或管理存在缺陷而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

(2)學校提供的輔助服務傷害事故,指因學校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和要求引起的學生傷害事故。

(3)體罰、變相體罰學生傷害事故,即學校教職員工對學生採取打罵、體罰或變相體罰,侵害學生人格、自尊的侵權事故。

(4)實驗、勞動、外出活動傷害事故,即學校在組織學生外出遊玩、社會實踐、日常勞動時,因未盡到足夠的監督、保護和管理職責,致使學生人身受到傷害的事故。

(5)其他因學校失職行為導致的校園傷害事故,如未設立警示標誌致使學生摔傷;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能及時進行必要的制止或管理從而引發學生傷害事故等情況。

2、學生間傷害事故

學生間傷害事故,即學生在與學校教學相關的場所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受到其他學生的不法侵害,學校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而發生的事故。學生傷害事故多數為學生間的相互打鬥,或學生間進行嬉戲、打鬧、惡作劇時故意或過失致對方受傷等。對於此類案件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關鍵是看學校對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以及事故發生後學校是否盡到了及時救助和告知的義務。

3、第三人致害事故

第三人致害事故指學校未盡到足夠的教育、管理、保護職責而使未成年學生受到來自學校以外第三人的人身侵害,包括: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裝置的提供方提供的場地、設施、裝置存在缺陷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校外人員未經許可進入校園,在校內致使學生傷害事故;在校園內進行教育教學設施施工,因施工方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校外附近的工廠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汙水等汙染學校環境,導致學生傷害的事故;運輸易燃、易爆或化學危險品等車輛在學校附近發生傾覆、洩漏、**導致的學生傷害事故等。

二、校園傷害事故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在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的認定上,現今較為統一的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是一種教育、管理和保護關係。因此,校園傷害事故理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過錯責任(含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三種歸責原則。哪一種最適合適用於校園傷害事故中,本部分將一一分析闡述。由於無過錯責任是最為嚴重的,所以,首先來講。

1、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真實含義,就是「不問過錯,只要是法律規定的場合,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被侵權人的損害,具備了法律規定的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適用這一原則是基於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而非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其目的在於使受害人的無辜損害由國家和社會合理承擔,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無過錯責任原則僅適用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例如環境保護、高危作業、產品責任等。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的情形只有一種:即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案件發生在學校,侵權人為學校或其教職員工,則此類案件既屬於特殊侵權案件,又屬於校園傷害事故的,可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此類案件主要包括四類:

一是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裝置、食品、藥品、飲用水等物品,致使學生受到傷害;二是學校進行高度危險作業引發的校園傷害事故;三是學校環境汙染導致的校園傷害事故;四是學校所飼養的動物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情形。在發生這四類案件時,受害學生無須舉證證明學校存在過錯,只要證明學校的侵權行為與學生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可。學校有無過錯不影響侵權責任的承擔,只能以第三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責事由來進行抗辯,而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要求免責。

2、過錯推定

過錯推定,是過錯責任原則的演變,它在發生損害時首先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從而將作為民事責任主觀要件的舉證責任以否定的形式分派給加害人一方,由加害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過錯推定原則僅適用於部分特殊的侵權行為,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有效地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證明對方的過錯而無法獲得賠償的情形,增加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機會。為了平衡保護學生安全和維護學校權益之間的

關係,《侵權責任法》區別了學生智力、年齡段的不同,特別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校園傷害事故確立了過錯推定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該條文確立了物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校園傷害事故案件的過錯推定原則,加重校方的舉證責任,有利於促使校方更好地履行教育、保護和管理職責,切實維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的合法權益和切身利益。

3、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是以心理過錯作為判斷標準,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依此承擔的過錯責任,是以其行為有主觀過錯為前提,並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範圍依據的一種責任。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民法上確定民事責任的一般性原則,它要求僅在行為人有過錯的情況才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即不承擔民事責任。

其適用範圍十分廣泛,除非法律特別規定某些侵權行為適用其他歸責原則,才排除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於一般的侵權行為,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即受害人指控行為人並要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存在著主觀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不良後果,但仍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後果的發生;過失則是指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希望損害後果發生,但因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而未盡到義務,以致於損害後果發生。

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的人身損害和第三人責任引發的學生人身損害,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該條文明確規定了學校在物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校園傷害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原則,並強調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過錯要件為「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即要求受到校園傷害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舉證證明學校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未充分履行其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

具體來說,需要就學校疏於教育、疏於管理、疏於保護、疏於控制監督四個方面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4、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實質上是特定情況下的損失補償責任,不屬於侵權責任的範疇,因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應嚴格界定其範圍,只有當未成年學生在校為了學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受到損害且雙方都無過錯的情況下,學校才應承擔損失補償責任。如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比賽或為學校義務勞動遭受損害時的學校責任。

三、學校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當學校必須承擔由校園傷害事故引發的民事責任時,更多的是側重對受害學生進行金錢方面的賠償。這種賠償的權利主體為受害學生及其監護人,義務主體為學校及其教職員工。賠償的內容包括兩部分:

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在人身損害賠償方面,學校的賠償範圍一般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和**支出的合理費用和監護人的誤工損失。如該傷害造成學生殘疾,學校除支付上述費用外,還應承擔殘疾人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校園傷害造成學生死亡的,學校應承擔為**受害學生支出的合理費用、監護人的誤工損失、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校園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有三:全部賠償、財產賠償和過失相抵。全部賠償是指以所造成的實際的合理損害為限,損失多少即賠償多少;財產賠償是指無論校園傷害事故造成的是人身傷害,還是精神損害,都只能以財產進行賠償,而不能以支付勞務等方式替代;過失相抵是指存在混合過錯的校園傷害事故中,通過對加害人和受害人間過錯程度的比較,確定雙方責任的有無和比例。

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學校及其教職員工侵害學生人身權益,造成學生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時,受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即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可依學校的過錯程度、侵害場合、侵害後果及獲利情況等綜合考慮予以確定。

四、捎帶說明的問題——不能把學校看做是學生的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16條沒有將學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範圍。我國的監護制度是以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的血緣、身份關係為基礎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能做監護人,其他親戚朋友也不願做監護人的情況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由此可知,監護職責的承擔應以特定的身份為前提,以法律明確規定為要件,而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這種身份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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