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藥品管理條例 地方性法規

2022-11-18 16:57:04 字數 4756 閱讀 2360

(2023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4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1號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用藥安全有效,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用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藥品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監管,資訊公開,便民惠民的原則,適應人人享有基本醫療服務的需求。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藥品的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藥品使用單位,是指依法登記成立並使用藥品的醫療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疾病預防、**保健、戒毒等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明確監管責任,完善監管體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藥品監督管理協調制度和藥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機制;鄉鎮人民**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市、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下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行政許可等有關藥品監督管理職能。

藥品檢驗機構依法承擔藥品審批和藥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的藥品檢驗工作。

第六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負責。

藥學會、醫學會、執業藥師協會、廣告協會、**協會等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依法生產、經營、使用藥品,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藥品知識,提供科學準確的藥品資訊和諮詢等服務。

新聞**應當開展藥品法律、法規以及藥品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拒絕刊播違法藥品廣告,並對藥品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在藥品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對藥品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資訊公開、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

第二章藥品研究與生產管理

第八條鼓勵藥品研究機構和生產企業研究開發安全有效、價廉方便的藥品。支援特殊用藥、急救用藥的生產。

鼓勵和引導藥品生產企業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醫藥產業優化公升級。

第九條藥品研究應當符合國家《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規定。

藥品研究的原始記錄和申請藥品註冊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和規範。

申請新藥臨床試驗、新藥註冊、已有國家標準的藥品註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製備樣品。

第十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生產藥品。

第十一條中藥飲片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製;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必須按照《湖北省中藥飲片炮製規範》炮製。

中藥飲片必須按照藥品標準進行質量檢驗,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湖北省中藥飲片炮製規範》炮製的,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生產藥品和配製製劑使用的原料、輔料必須符合藥用要求,並按照標準檢驗,合格的方可投料。

第十三條生產藥品和配製製劑必須有真實、完整和規範的生產(配製)記錄、檢驗記錄;各種記錄應當儲存至藥品有效期滿後一年,但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四條除中藥飲片的炮製外,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處方成份和處方量投料,並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生產工藝生產藥品。

第十五條藥品生產企業(車間)在《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連續停產六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生產藥品後3日內,應當報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抽樣檢驗。

第三章藥品流通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相關政策和措施,規範藥品流通和藥品採購,發展藥品現代物流和連鎖經營,促進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整合。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經營藥品。

第十七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經營藥品提供場所、設施裝置、資質證明檔案或者票據等便利條件。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銷售人員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經營的藥品,不得私自採購藥品銷售。

第十八條藥品生產企業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藥品中轉庫。藥品中轉庫應當符合國家《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有關要求。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利用藥品中轉庫現貨銷售藥品。

第十九條藥品經營企業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經營藥品後3日內,應當報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藥品零售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藥品分類管理規定的要求憑處方銷售處方藥,並將處方儲存二年。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經營終止妊娠藥品和國家禁止零售的其他藥品。

藥品零售企業經營非藥品時,必須設非藥品專售區域,將藥品與非藥品明顯隔離銷售,並設有明顯的非藥品標識。

第二十一條禁止以交易會、展示會、博覽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藥品。禁止通過網際網路方式銷售處方藥;通過網際網路方式銷售非處方藥的,應當遵守國家相關規定。

禁止非法收購藥品。

第四章藥品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應當建立和完善藥品使用監督管理機制,制定藥品使用質量管理規範。

藥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藥品質量管理制度,按照藥品使用質量管理規範使用藥品。

第二十三條藥品使用單位應當開展臨床藥學工作,規範藥品使用行為,促進藥品合理使用。

藥品使用單位應當憑處方調配藥品。處方應當由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審核和調配;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不合理處方,藥學技術人員應當拒絕調配。

第二十四條藥品使用單位不得以郵寄、試用、開放式櫃檯自選等方式銷售或者變相銷售藥品。

藥品使用單位內設臨床科室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私自購銷藥品。

第二十五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使用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

公眾有權就藥品療效、**進行諮詢,接診的醫療機構及醫師應當回答。

公眾有權憑處方在藥品零售企業購買藥品,就診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六條藥品使用單位應當完善處方監督檢查和審核制度,定期開展對醫師開具處方合理性的自律性檢查、考評,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藥品使用單位配製製劑應當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和醫療機構製劑批准文號,並遵守國家的相關管理規定。

第五章藥品廣告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加強藥品廣告的監督管理。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

廣告發布者發布藥品廣告,必須查驗藥品廣告批准文號,核實批准的廣告內容,不得發布未取得批准文號或者與批准內容不一致的藥品廣告。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公眾推薦藥品,使公眾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本省企業發布的藥品廣告須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藥品廣告批准文號;已經外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需在本省發布藥品廣告的,發布前應當報本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已批准或者備案的藥品廣告,應當在批准或者備案的同時公布其內容,方便公眾和相關部門查詢。

廣告主在藥品廣告發布前,應當報廣告發布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廣告進行監測,對未取得批准文號或者與批准內容不一致等違法藥品廣告,應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廣告發布者的主管部門通報並提出處理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廣告發布者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於5日內書面反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告制度,分別對違法藥品廣告和所涉藥品及時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報刊、廣播、電視、**等**應當及時免費刊播警示公告。

廣告發布者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廣告發布者進行監督管理,預防和制止違法藥品廣告的發布。

第三十二條食品、保健品等非藥品的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

醫療廣告或者醫療保健諮詢服務廣告不得含有宣傳藥品和醫療機構製劑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主管部門關於藥品**管理的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藥品**。

藥品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如實向**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配製製劑的生產經營成本、實際購銷**、購銷數量等相關資料。

禁止虛列成本、**欺詐、牟取暴利等損害用藥者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藥品零售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以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標明、公布藥品零售**,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五條**主管部門核定藥品**,應當採取專家論證、評審、調查等方式了解情況,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指定的**上以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公布藥品**。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藥品**進行監督檢查,有效抑制虛高定價和違法加價,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並向社會公布查處結果。

第六章藥品綜合管理

第三十六條實施國家基本藥物制度。基本藥物應當優先使用和保證生產、**。

藥品使用單位應當將基本藥物作為首選藥物並按照國家規定比例使用。

加強基本藥物**監管,基本藥物應當實行公開招標採購,統一配送,減少流通環節,降低基本藥物成本。

完善基本藥物支付報銷機制,將基本藥物全部納入醫保報銷目錄,報銷比例應當高於非基本藥物。

第三十七條完善和實施藥品儲備制度,保障重大災情、疫情等突發事件的藥品**。

接受捐贈或者賑災藥品的,應當報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藥品進行檢查抽驗。

捐贈和賑災的藥品實際有效期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和完善藥品召回制度。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發現假劣藥品或者質量可疑藥品,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及時報告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自行作退、換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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