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2022-11-17 21:39:02 字數 3807 閱讀 1472

第一條為了推進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規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 根據***《「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關於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要求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省實行總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權交易。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四條省發展改革委是本省碳排放權交易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碳排放總量控制、配額分配與管理、註冊登記、交易、碳排放報告和核查、履約等有關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省經信、財政、國資、統計、物價、質監、金融等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履行相關職責。

第五條 。

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與碳排放權交易,履行控制碳排放義務。

第六條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由省**確定。

第七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是對碳排放量進行核對、審查的法人機構,由主管部門實行備案管理。

第八條主管部門建立並管理碳排放權交易註冊登記系統,用於記錄和監管碳排放配額的發放和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的錄入,以及交易、登出等情況,並定期發布相關資訊。

第九條從事碳排放權交易及管理活動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對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商業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主管部門在碳排放約束性目標範圍內,根據本省經濟增長和產業結構優化等因素,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

碳排放配額總量包括企業配額和**預留配額。其中,企業配額包括既有企業配額和新增企業配額。

第十一條**預留配額主要用於市場調控和初始交易**發現。初始交易**發現採用公開競價的方式,競價收益用於市場調控、支援企業減排和能力建設等。**預留配額不超過碳排放配額總量的10%。

第十二條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歷史排放水平等因素,核定企業的年度碳排放配額,於每年6月份最後乙個工作日前通過註冊登記系統予以發放。

第十三條企業配額以無償分配為主,具體分配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的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可用於抵消企業碳排放量,抵消額度不超過發放給該企業年度配額的10%。

一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可以抵減一噸碳排放量。

第十五條每年5月份最後乙個工作日前,企業應當向主管部門繳還與上一年度實際排放量相等的配額和(或)規定比例內的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完成履約義務。

第十六條主管部門於每年6月份最後乙個工作日對企業繳還的配額和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未經交易的剩餘配額以及預留的配額在註冊登記系統內予以登出。

第十七條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7月份最後乙個工作日公布企業履約資訊。

第十七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包括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和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法人機構、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八條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和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

第十九條交易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權利義務、交易程式、交易方式、資訊披露以及爭議處理等內容。

第二十條碳排放權交易應當在交易機構內通過公開競價等市場方式進行交易。

第二十一條交易機構應當建立電子交易系統。碳排放權交易主體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

第二十二條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風險監管機制,避免交易**異常波動和系統性市場風險。

第二十三條禁止通過操縱供求和發布虛假資訊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交易參與方開展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五條主管部門組織跨省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政策、規則、標準、方法學的研究設計,適時開展跨省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六條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應當制定下一年度的碳排放監測計畫,明確監測方式、頻次、責任人員等內容,並應當於每年9月底前提交主管部門。

企業應當嚴格依據監測計畫實施監測。監測計畫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實行碳排放強制報告制度。納入碳排放權交易企業應當於每年2月最後乙個工作日之前向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報告,並對所提供的資料和資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第三方核查機構受主管部門的委託,對企業碳排放量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企業單位註冊資金不少於3000萬元,事業單位註冊資金不少於2000萬元;

(二)具有至少10名核查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近三年從事溫室氣體排放核查相關業務的工作經歷。

第三十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對企業的碳排放年度報告進行核查,並於每年4月份最後乙個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門提交核查報告。

第三十一條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應當接受第三方核查機構核查,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主管部門應當對第三方核查機構提交的核查報告採取抽查等方式進行審查,及時將審查結果告知企業。

第三十三條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對審查結果有異議並能夠提供證明材料的,應當在收到審查結果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部門提出複查申請。

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複查申請進行核實並作出複查結論。

第三十四條設立碳交易專項資金,用於支援企業開展碳減排、碳市場調控、碳交易市場和基礎能力建設等。

第三十五條主管部門應當優先支援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申報國家、省節能減排相關專案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六條主管部門應當優先支援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申請金融機構的綠色信貸和融資服務。

第三十七條鼓勵金融機構為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搭建投融資平台,提供綠色金融服務,支援企業開展碳減排技術研發和創新;探索碳排放權抵押、質押等金融產品,實現銀企互利共贏。

第三十八條建立碳排放權履約黑名單制度。主管部門將未履約企業納入本省相關信用資訊記錄,通過****或者新聞**向社會公布未履約企業名單。

第三十九條未履約企業為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將違約行為通報所屬國資監管機構。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將碳排放控制責任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不得受理未履約企業的國家和省節能減排的專案申報,不得通過該企業新建專案的節能審查。

第四十一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對差額部分按照當年度碳排放配額市場均價予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處罰,並在下一年度分配的配額中予以雙倍扣除。

第四十二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履行報告義務,並可以處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導致無法進行有效核查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其下一年度的配額按上一年度的配額減半核定。

第四十四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第三方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備案。

第四十六條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是指化石燃料燃燒、工業生產過程中化學反應以及消耗電力等所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所稱碳排放權是指在滿足碳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碳的權利。

(ccer)進行的公開買賣活動。

第四十八條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依據《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所取得的專案減排量,單位以「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

第四十九條履約是指納入碳交易企業在規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門繳還等同於其上一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的配額和(或)規定比例的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以抵消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為。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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