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基本理論簡析

2022-10-17 21:39:09 字數 5130 閱讀 1237

刑事裁判的效力問題是刑事訴訟的乙個重要而複雜的理論問題。裁判一經成立即不容許輕易地加以改變,而作為其物件的糾紛也被視為得到了最終解決,一般情況下不得再次成為法院裁判的物件。那麼,為什麼法院的裁判能夠擁有這樣的終局性?

或者說,為何有必要使司法裁判在其可變性、靈活性的程度上受到比其他國家機關做出的判斷或決定要嚴格得多的限制呢?為什麼「有錯必糾」的原則不能無條件的適用於法院的裁判?對於這些問題的回答直接涉及到一系列訴訟理念和訴訟制度的深層問題,其中裁判理論正是在對這一系列問題的深層思考的基礎上形成的。

刑事裁判是刑事訴訟中的乙個重要內容,因為程式執行的最終目的就是獲得結果——裁判。刑事裁判的確定,就意味著涉訟者的實體和程式上的權利義務由變動性到固定性的轉變。從而「經過程式認定的事實關係和法律關係,一一貼上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過去。

」正因為刑事裁判具有使涉訟者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固定化的作用,因而也就成為了訴訟法學界研究和關注的物件。

毋庸置疑,所謂刑事裁判是指司法機關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或審理結束時,根據法律和查明的刑事案件事實,對當事人爭議及其訴訟程式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對此,《中國大百科全書》中有不同的釋義:「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或審理結束時,根據事實和法律,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作出的有拘束力的決定。

……刑事裁判的形式有判決、裁定和決定3種。」對於這一釋義,筆者不敢苟同,並認為這一釋義存在如下缺陷:其一,釋義中界定判決、裁定和決定是刑事裁判的三種形式,但同時又將刑事裁判定義為一種「決定」,致使定義項的外延超出被定義項的外延產生了邏輯上的錯誤;其二,就當前世界各國的訴訟理論及實踐而言,裁判都無一例外的被認為是針對當事人而為並約束其行為的意思表示,而不對其他訴訟參與人產生拘束力。

所以,從刑事裁判效力範圍上講,該定義將其他訴訟參與人囊括進來的做法有欠妥當。

據此,總結以上對刑事裁判含義的分析及對比,在充分借鑑和吸收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刑事裁判的概念可以表述為:司法機關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或審理結束時,法官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基礎上,根據刑事案件的實體、程式問題,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針對涉訴當事人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刑事裁判具有以下特徵:

1.裁判主體的唯一性

製作刑事裁判的主體只能是司法機關,即法院,這也是刑事裁判具有終局效力和權威性的根源所在。在刑事訴訟中,雖然參與訴訟的主體呈現多元化,包括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負責審查起訴的檢察機關等,但是享有裁判權的主體僅限於法院,只有法院對刑事案件作出的處理結論才能稱之為裁判。

2.裁判執行的強制性

刑事裁判能夠獲得強制性執行的根本原因在於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執行的保障和堅實後盾。因此,裁判一經作出生效後即應無條件的對裁判內容執行,如果遇有當事人妨礙、拒絕執行的情形,執行機關有強制執行權。為了保障刑事裁判順利而有效的執行,《刑法》第313條專門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規定為犯罪,並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3.裁判效力的穩定性

刑事裁判的穩定性是指裁判一旦生效就不能隨意地被變更或撤銷。「刑事裁判一旦生效,對包括作出該判決的法院在內的所有專門機關都有最終的拘束力,即對同一案件檢察機關不得再次起訴,審判機關也不得再次審理。即使裁判有錯誤也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來進行救濟。

刑事裁判效力的穩定性是其實現定紛止爭功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至上性』的具體體現。如果刑事裁判不具有穩定性,那麼不僅現有糾紛無法解決,而且極有可能引發新的糾紛,從而從根本上對刑事訴訟機制的存在造成衝擊。」

刑事裁判是一種意思表示,並且這種意思表示系由法官做出,那麼當人的因素摻雜到法律適用過程中時,自由裁量權的問題便出現了,而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就是刑事裁判的本質。為了更準確的說明問題,有必要對自由裁量權及其行使方式做出必要的說明。在《牛津法律大詞典》中,法官自由裁量權被解釋為「法官依據法律授予的權力或責任,根據一定情況做出公正合理決定的權力。

」關於自由裁量權,馬克斯·韋伯曾精闢地將其概括為:「自由裁量規則表明實質合理性的法律形式比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形式佔主導地位。即法律分析的內在邏輯不是服從於法律形式的統一性,服從於法治的要求,而是服從於通過法律實現的特定政治目標、社會功利或道德價值的要求。

」美國法學教授約翰·亨利·梅利曼則認為:「審判上的自由裁量權,是普通法系法官傳統固有的權力,是指能夠根據案件事實決定其法律後果,為了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可以不拘泥於法律,還能夠不斷地解釋法律使其更合於社會的變化。」

國內有學者把法官自由裁量權定義為:「自由裁量權是指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有缺陷時,法官根據法律授予的職權,在有限範圍內按照公正原則處理案件的權力。」如是,我們可以得出法官自由裁量權具有如下特徵:

(1)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前提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需要法官酌情作出決定,而不囿於現有的法律規定。也即法官不能因為現行法沒有規定而拒絕作出裁決;(2)自由裁量權**於法律的規定,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法律明確授予的;(3)法官作出決定的依據是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4)法官自由裁量權同其他權力一樣,是一種相對權力。換言之,法官對案件裁量的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而不是絕對的自由。

根據刑事裁判針對物件的不同,在學理上將刑事裁判劃分為實體裁判和程式裁判。這一分類主要見於日本刑事訴訟中,「將裁判分為實體裁判和形式裁判是法律學上的分類。從廣義上講,判斷訴訟事實是否存在的裁判是實體裁判,判斷訴訟程式是否合法的裁判是形式裁判。

狹義的實體裁判是指對案件作出的有罪或無罪判決;形式裁判包括管轄錯誤判決、駁回公訴的決定、免訴判決等。」在日本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雖然在調查統計資料中,2023年和2023年度形式裁判在整個裁判中所佔的比例分別為2%和2.1%左右。

看似甚小的比例,然而由於形式裁判具有控制不當追訴、防止因過度追求實體真實而造成對當事人利益損害等諸多方面的功能,因此形式裁判保障了程式正義的實現。

我國「重實體輕程式」的思想長期以來根深蒂固,這種思想傾向一直持續到20世紀90年代才逐漸有所轉變。理論界、實務界漸漸有了程式裁判意識的萌芽,並逐步擺脫了傳統裁判僅限於實體裁判的樊籬。在此基礎上,與程式正當性密切相關的程式性違法、程式性制裁以及違反程式的責任承擔方式等逐步受到學者們的重視和熱議,其中陳瑞華教授對此有頗為深入的研究。

陳瑞華教授認為,「事實上,所謂程式性制裁,是針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法官違反訴訟程式的行為所實施的法律懲罰,也是一種追究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程式性違法之法律責任的方式。」而作為本文中的程式性制裁,則主要是針對法官違反訴訟程式的行為所實施的懲戒。有違法就應當有制裁,程式性制裁得以實現的載體即為程式性裁判,「程式性裁判主要是指法院對警察、檢察官、法官以及其他參與刑事司法活動的**是否違反訴訟程式,有無侵犯公民權利的問題,所作的專門性裁判活動。

」因為這種裁判程式只是對單純的程式合法性問題的解決,適用的主要是某一法院的證據、行為或裁判失去法律效力的程式性制裁措施,所以陳瑞華教授將其形象地稱為「程式合法性之裁判」。

在程式性裁判的製作過程中,陳瑞華教授主張以聽證方式為之。即在法庭的主持下,偵查機關、控訴機關與辯護人、被告人就刑事追訴過程中的程式性違法行為存在的爭議進行辯論,作為中立第三方的法庭在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後作出專門裁決。以聽證方式作出的程式性裁判,基於公正透明的程式保障,避免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長期以來以「自圓其說」的方式證明其程式性違法行為不存在的荒唐之舉,也使得程式性裁判的製作過程實至名歸,不再流於形式。

為了使程式性裁判能夠對警察、檢察官的刑事追訴活動實施更加有效的控制,陳瑞華教授建議這類程式性裁判以「書面的裁定」形式作出。這種建議主要是因為現行的程式性裁判中,對於辯護方、被告人提出的偵查機關、控訴機關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法庭較為通行的做法是對此主張作出口頭決定(且多為否定性決定)。然而在我國現行司法制度中,只有判決、裁定才存在被抗訴、上訴的可能,「決定」無一例外的是法庭搞得「一言堂」,對其無法提出任何有效的異議申明。

所以,雖有程式性裁判作出之名,卻無對程式性裁判進行有效司法審查和救濟之實。因此,對警察和檢察官的刑事追訴活動施加司法控制的程式性裁判不但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而且要將其完全置於最大限度的監督之下。

此外,陳瑞華教授在闡述訴訟職能理論時提出:「如果說原始意義上的『審判』就是法院對被告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問題所進行的司法裁判活動的話,那麼現代意義上的『審判』則包含著對司法警察和檢察官的刑事追訴活動施加司法控制的意義。前者在理論上可以稱為『實體性裁判』,後者則可視為『程式性裁判』。

」倡導確立程式性裁判機制,不但可以對訴訟程式中的違法行為予以制裁,而且能夠使法律規範更加完善,同時也是遏制程式違法行為的有效途徑。

根據刑事裁判所產生效果的不同,在學理上將刑事裁判劃分為終局裁判和非終局裁判。日本學者認為,「終局裁判是具有使案件脫離該審級效果的裁判;非終局裁判是指以訴訟繼續進行為目的的裁判。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體現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異錯管轄判決、免訴判決、駁回公訴的判決和決定等;後者體現為訴訟指揮裁判、有關各種強制措施的裁判、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上告審法院的訂正判決等。

」一般而言,終局裁判相對於非終局裁判穩定性更強,而根據訴訟目的需要在訴訟終結前而為的裁判,是可以經常變更的。德國學者對刑事裁判的分類中,「有一種是將刑事裁判區分為完結一訴訟審級之裁判或程式進行中之裁判。前者如有罪或無罪的判決、拒絕開啟審判程式的裁定等;後者如移送裁定等。

」總體上說,德國學者的這一分類方法除了在分類根據的提法上略有不同外,與日本的終局裁判和非終局裁判是基本一致的,而以刑事裁判所產生的效果作為分類依據的提法更為科學合理。

依據裁判主體、裁判內容和裁判成立程式上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把法院裁判分為判決、裁定和決定三種。這種分類方式源於各國國內立法的規定,因而屬於法定的分類標準。「判決一般是由法院作出的,原則上應當經言詞辯論(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其功能一般是完結乙個訴訟審級,並且除了終審法院作出的以外,判決一般都允許提起上訴;裁定一般也是由法院作出的(例外情況下可以由法官作出,例如法國和德國的非審判程式中的裁定即由法官作出),一般不必經言詞辯論,其功能是解決程式問題,裁定原則上允許上訴,法律大多明確規定不得上訴的情形;決定一般只能由法官作出,一般不必經言詞辯論,其功能是完成某一特別任務,或者說解決某一訴訟**現的特別問題。

決定一般只有在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情況下才允許上訴。」

我國對刑事裁判的法定分類即遵循的這一標準。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經過對案件的審理,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就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的權威性判斷。依據現行刑訴法,刑事判決包括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和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和裁判執行過程中,就案件的某些程式問題和部分實體問題作出的判定。

如駁回上訴、抗訴申請的裁定等;刑事決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就特殊事項作出的判定。如申請迴避的決定、(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決定等。

刑事裁判的形成包括評議、表決、製作裁判文書三個程式。

在我國,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是刑事案件審理結束後的第乙個程式,評議時要求每位合議庭成員都要獨立發表意見。參與合議既是合議庭成員的權利,也是義務。評議秘密進行是世界各國規定的普遍原則,合議庭成員應當對評議情況保密,討論和做出刑事裁判時所發表的意見不允許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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