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用過程中存在問題

2022-10-10 16:39:04 字數 2620 閱讀 6075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分為國家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徵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後,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我國現行的徵地制度形成於計畫經濟時期,在近年來雖然不斷地進行調整和完善,但滯後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程序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

一、徵用範圍亂

主要表現為目前「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土地徵用是國家授權的並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式所實施的一種行政行為,直接關係到農民的切身利益。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

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徵用或徵收並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徵用並給予補償。」《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的需要」作為集體土地徵用的前提條件,但對於「公共利益需要」的內涵和範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而形成了一種無論何種投資主體搞建設,均可徵用農村土地的現象。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徵地審批程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專案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應當屬於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徵用土地後,由哪些具體的建設專案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使用。比如商業用地本來是不能適用土地徵用的,但實際上,大部分被徵土地都用於了商業目的,而這種商業利用被解釋為搞國家經濟建設,結論自然就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規定的寬範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業目的混同,給一些地方**濫用土地徵用權大開綠燈。

二、徵地補償低

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徵佔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明顯帶有計畫經濟的特徵,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徵用耕地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

而廉價的土地徵用成本使**在徵地中獲取了本應屬於農民的土地徵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三、保障制度滯後

農村土地被徵用後,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一成不變的生活方式突然改變,絕大多數農民會感到茫然無助,此時,各項應有的社會保障措施明顯滯後。首先,表現在基本生活保障問題上。農民土地被徵用後,原先日常生活中的自給部分也必須從市場購買,再加上原本就已沉重的子女教育支出、醫療費用支出使農民更加感覺到了手中的徵地補償費是如此的不堪用。

由此引起失地農民的就業難題。農民長期在農田勞作,普遍具有文化程度低、勞動技能單一的特點,儘管在徵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畫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計畫經濟各市場經濟轉變並趨向成熟的過程中,企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雖然不少開發區、渡假區在徵地之初,信誓旦旦地承諾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失地農民,但這種承諾往往變成水中月、鏡中花,且遙不可及。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乙份非農職業,但在目前「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的這種激烈競爭的社會大潮下,農民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物件。

其次是農民勞動技能的培訓,幾乎所有大面積土地徵用各級**部門都有對失去土地的農民的勞動技能培訓,而且有培訓費用方面的補助。但這種培訓更多的是流於形式,作為基層**部門,往往把它看成一項上級要求的必須完成的任務而已。實際上,大多數的農民採用的是一種邊乾邊學的方式。

再有,就是失地農民的自主創業問題。這本是一條減輕**負擔,失地農民自強奮鬥的一條有效途徑,但是往往會遇到資訊不暢通,資金匱乏,審批手續繁雜,各類規費名目繁多等問題,從而使農民望而卻步。

四、土地收益分配難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徵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鎮**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資料表明,地方**佔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於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徵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幹部所侵吞。

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於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

對於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後,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行過程中村委會牴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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