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違約責任之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

2022-04-09 14:57:45 字數 1090 閱讀 4072

【摘要】基於違約責任能否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當前法學界頗有爭議的論題之一。雖然傳統合同法將精神損害賠償阻卻在違約責任的大門之外,但當今世界各國的立法、司法判例都已逐漸承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本文將從我國的立法、司法現狀出發,對該制度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精神損害賠償

一、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了合同違約的損害賠償範圍,即「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是乙個典型的「預期利益+可預見性」公式,它是從合同訂立的目的出發,對違約導致的合同目的落空進行賠償。雖不能直接論證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但其「可預見性」的規定卻為諸如旅遊合同等以精神利益為目的的合同開啟了一扇天窗。

此外,《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是對加害給付的規定,也是關於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

按照我國傳統合同法的理解,非違約方只能選擇基於違約之訴獲得合同利益與固有利益(人身與財產利益)受損的賠償,或者基於侵權之訴獲得固有利益與精神損害的賠償,這就使得當事人無法獲得所有損害的賠償,不符合「有損害就應當有賠償」這一民法基本精神。

二、我國的相關司法判例

在我國的司法審判中,法官在面對複雜的社會生活時,為了追求個案正義,也會基於特別情形支援非違約方的精神損害請求。比較著名的案例有「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糾紛案」,「馬立濤訴鞍山市鐵東區服務公司夢真美容院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肖青、劉華偉訴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沖印的結婚活動膠卷賠償糾紛案」,「宋英輝訴徐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因工作失誤致其親子被他人抱走要求召回親子案」等等。這些案例判決的產生並不是偶然的結果,而是基於對人的精神利益乃至人權的保護,在原本剛硬冰冷的法律條框中更多地注入了人文關懷。

同時,這些例外的產生也與案件的客體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親人的骨灰、**,新婚錄影帶,對於當事人本身就蘊含著特定的精神情愫,其毀損滅失通常會給當事人帶來難以彌補精神遺憾和痛苦。在這些特定案例中,如果固守對違約行為帶來的精神損害不予賠償的立場則未免失之公允,也顯出法律的冷漠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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