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深基坑管理辦法

2022-03-07 17:54:50 字數 4442 閱讀 8113

關於印發《合肥市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及監測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合建質安〔2011〕115號

各縣(市)、區建設(建管、住建)局,各開發區建發局(建管中心),各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各有關單位:

為從源頭提高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質量和技術水平,避免深基坑施工對周圍建築物影響,確保深基坑及周邊安全,現根據有關標準規範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合肥市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及監測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暫行)(以下簡稱《規定》),並就執行《規定》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深基坑工程必須全面貫徹實施《規定》的要求。

二、設計單位應嚴格執行《規定》相關要求,並將具體措施落實到設計檔案中。

三、施工圖審查機構應嚴格審查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設計檔案,並將其列入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重點。

四、全市各級建築質量安全監督部門應嚴格監督各責任主體按本檔案的規定執行,加大檢查監督力度,凡應執行《規定》而未執行的,將按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合肥市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及監測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暫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全面提高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設計及監測質量,加強深基坑工程質量安全管理,保證深基坑施工過程中相鄰建(構)築物、道路、管線的安全,現根據有關標準規範及規程和本市工程地質特點,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深基坑工程是指開挖深度超過5公尺的基坑或深度雖未超過5公尺,但地質情況和周圍環境較複雜的基坑。

第三條深基坑工程必須進行專項勘察、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專項施工、專項監測。

第四條深基坑支護工程的設計原則是安全可靠、技術可行、施工便利、節能環保、經濟合理。

第五條深基坑工程應以變形控制為主,採用理論導向、量測定量、經驗判斷的設計方法。

第六條合肥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監測、監督與管理應執行本規定。

第二章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委託勘察單位嚴格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規範》、《建築基坑支護技術規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規定和要求,對深基坑工程進行勘察,並提出計算引數和支護結構選型的建議。

第八條勘察單位應提供場地內的水文地質條件,包括滯水、潛水、裂隙水以及承壓水等的有關引數,包括埋藏條件、地下水位、土層的滲流特性以及產生管湧、流砂、流土的可能性。

第九條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勘察單位在建設單位協調下必須查明深基坑周圍的地下障礙物,包括管道、人防坑道等。

第十條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對所提交的勘察報告準確性負責,並承擔因勘察資料不準確而造成深基坑工程險情、事故的相應勘察責任。

第三章深基坑支護工程設計

第十一條深基坑支護設計是工程專案各階段設計檔案的組成部分。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業務,一級深基坑設計檔案必須同時加蓋國家註冊土木(岩土)工程師和國家註冊結構工程師執業資格章。對開挖深度超過8公尺或者地下室二層以上(含二層)的深基坑工程;開挖深度雖未超過8公尺但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比較複雜及工程影響重大的深基坑工程(包括:城區內的商業鬧市區、居民建築密集區、城市交通主次幹道附近及地下管網情況複雜等區域的深基坑),其深基坑支護設計單位必須具有國家頒發的甲級建築工程設計資質或工程勘察甲級資質。

第十二條深基坑支護設計檔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計依據、工程概況。包括深基坑位置、深基坑形狀、深基坑面積和深基坑的長寬深、深基坑支護形式、深基坑安全等級等。對主體建築工程的上部結構層數、結構體系、基礎型式、地下層數、±0.

000和基底標高的說明。

2.岩土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情況。應註明土的分層和引數,施工圖應將反映深基坑地質條件的地層剖面按比例畫在剖面圖上。

3.場地及周邊環境。周邊建(構)築的結構體系、基礎形式、基礎深度、周邊建築到深基坑坡頂的距離、高差等;地下管線的型別、埋深、到深基坑坡頂的距離、高差等;對雨汙水管(包括廢棄的)和對變形敏感的建(構)築物應特別予以說明。對施工工序以及深基坑周邊堆載應明確要求。

4.深基坑必須採用動態設計的方法、措施和相關要求。應提出深基坑監測專案的要求和深基坑及周邊環境預警值。

5、設計使用期限。

6.應提供深基坑支護計算書以及設計方認為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7、關於深基坑開挖、支護、回填監測等施工工序的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基坑工程應按一級深基坑設計。

1、深基坑坡頂與既有鄰近建築物、重要設施的距離在開挖深度1.5倍以內的深基坑;

2、深基坑坡底與既有鄰近建(構)築物、重要設施的基底水平距離在相鄰基底高差1.5倍以內的深基坑;

3、距深基坑坡頂2倍開挖深度範圍內有需要嚴格保護,控制沉降、變形的地面環境和設施的深基坑;

4、基坑深度大於等於10公尺且無法採取自然放坡的土質邊坡;

5、基坑開挖深度大於等於12公尺且以岩質邊坡為主或邊坡高度大於等於15公尺的岩質邊坡。

第十四條深基坑設計引數選擇時,土的粘聚力(c)設計取值,應根據現場土的特性、基坑深度和深基坑使用期限長短,在勘察確定的標準值的基礎上,乘以小於1的折減係數。一級深基坑土的粘聚力c應乘以不大於0.85的係數。

第十五條深基坑支護結構(包括錨桿、土釘)不應超越場地紅線。但若基坑周邊無相鄰建築物及重要的地下管線時,在徵得相鄰場地產權單位書面許可的前提下,可適當超越紅線。

第十六條安全等級為一級深基坑以及因周邊環境不明而可能存在重大隱患的深基坑應優先採用內支撐的支護形式,不得採用土釘牆和復合土釘牆支護。

第十七條對深基坑影響範圍內的建築物(一般取2~3倍深基坑深度),應要求進行變形監測。

第十八條深基坑的坡頂應要求硬化防水,不宜留截水溝,應採取可靠止水、降排水措施。

坡頂允許的附加荷載應明確,均布荷載不得小於20kn/m2。

第十九條預應力錨桿應採取二次高壓注漿施工工藝,土層錨桿、土釘不應採用清水鑽進成孔,設計檔案對此應提出明確的要求。

對預應力錨桿應提出抗拔試驗要求。

第二十條如果對深基坑周邊土體進行注漿加固,應在深基坑開挖前完成。

如果深基坑加固需要採用注漿的方法,應採取可靠措施防止注漿對深基坑支護結構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因工程實際需要基坑工程開挖需加深或改變支護形式時,需進行設計變更,並調整設計計算書,並經專家論證後,方可實施,深基坑嚴禁擅自加深。

第二十二條在大面積基坑中區域性加深開挖的基坑(「坑中坑」)支護設計應與深基坑支護設計同時完成。

第二十三條深基坑超過設計使用期限,建設單位應委託設計單位根據實際場地環境和地質水文條件,考慮季節性因素後,重新複核驗算原基坑設計施工圖,必要時應採取加固措施,並經專家論證後,方可延期。延期時間應明確規定。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本暫行規定進行深基坑工程支護設計,並承擔相應的設計責任。

第四章深基坑支護專項審查

第二十五條深基坑支護設計應進行專項審查,施工圖審查機構應將深基坑支護的施工圖設計作為強制性審查內容。

第二十六條施工圖審查人員應具備岩土、結構、地基基礎方面專業註冊資格,並按照有關標準規範和管理要求進行嚴格審查,施工圖審查機構和審查人員應承擔相應的審查責任。

第五章深基坑監測

第二十七條業主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單位進行深基坑監測。

第二十八條深基坑監測單位應按《建築基坑工程監測技術規範》進行變形觀測;並根據實際地質情況按《建築基坑工程監測技術規範》進行內力監測。

第二十九條深基坑監測成果應包括當**表、階段性報告、和總結報告。報表、報告應符合《建築基坑工程監測技術規範》的要求。監測成果應真實、準確,應採用文字闡述和繪製變化曲線(圖形)相結合的表達形式。

監測成果(當**表、階段性報告)應附相應施工工況,及時送達委託方簽收。如出現異常,必須在2小時內報告有關單位和部門。

第三十條深基坑監測專案應按下表執行。

(注:☆:應測; △:宜測; ○:可測)

第三十一條監測單位應制定詳細的監測方案,依據設計預警值提出分階段施工的預警值,監測單位應對基坑施工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對相鄰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地下管線、地下水位等進行監測。監測方案應經專家論證。

第三十二條監測單位必須按照《建築基坑工程監測技術規範》和本暫行規定進行深基坑工程監測,對監測結果應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六章控制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設活動的第一責任人,對因深基坑支護問題造成基坑周圍建(構)築物、設施損壞和人員、財產損失的,必須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建設單位必須承擔深基坑勘察、設計、監測、施工方案按規定計價的安全技術措施費,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測,不得明示或暗示深基坑勘察、設計、監測單位不執行施工圖審查意見或不按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不得壓縮合理工期和削減施工過程中的檢測、監測等專案。

第三十四條勘察、設計、監測等單位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安全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縣(市)區及開發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標準和本暫行規定,加大對深基坑工程勘測設計質量技術方面的監督,對發現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本暫行規定的,應依法進行嚴肅處理,同時督促責任單位進行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六條 《規定》與我委原印發的有關深基坑工程管理規定相牴觸時,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深基坑支護工程勘察、設計、監測除應執行本《規定》外,尚應遵照相應的國家和行業、地方頒布的標準規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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