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色金屬行業離職管理辦法

2021-12-31 18:46:54 字數 3073 閱讀 5874

第一條離職釋義:員工與中國有色金屬工業長沙勘察設計院(以下簡稱本院)解除勞動關係,包括辭退、辭職與自動離職。

辭退是單位主動解除與員工之間的任用關係;

辭職是經員工本人申請被批准後,辭去公職,解除與單位的任用關係;

自動離職是本單位對擅自離崗、超期不歸人員的處理;

第二條範圍:本院全體員工(不包括總院高層)。

第三條目的:為遵守國家有關勞動法規的規定,保護員工的個人權益;維持本院正常工作秩序,保護本院財產及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四條原則:

1. 謹慎原則;

2. 損失由受益方承擔原則:受損方可能發生的損失及費用由另一方承擔。

第五條離職制度執行分為兩層:

1. 總院部門負責人和分院高層;

2. 其它普通員工;

第六條職責許可權

1. 總院院長辦公會議對員工離職擁有最終審批權;

2. 總院部門負責人和分院高層對下屬員工的離職有建議權;

3. 總院人事處負責收集、傳達意見,簽發《離職單》,辦理人事調動或離職手續,監督離職者的移交工作,將有關離職的文字材料存檔。

第七條離退休員工合乎退休條件時得自動申請或命令退休,退休辦法另訂立。

第八條有如下情況本院可主動終止與員工的勞動關係:

1. 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需要裁減人員。

2. 業務性質變更致使工作縮減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3. 沒有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安排或不承擔具體工作任務者。

4. 績效考核末位淘汰者。

5. 不能承擔所擔負的工作,又無法改善或經調換崗位仍然無效者。

6. 員工無正當原因連續缺勤達三天或一年內累計五天以上後又回到崗位上者,且缺勤部份,按天數扣除當月獎金。

7. 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及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8.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九條總院部門負責人與分院高層的辭退需由總院院長辦公會會議提出;總院普通員工的辭退要由部門負責人以上提出。

第一十條院長辦公會對員工的辭退進行審批,原因屬實者可終止勞動關係。

第一十一條依前條規定已確定終止勞動關係時,人事部門簽發《離職單》提前通知被辭退員工,並辦理移交手續。

1. 工作未滿一年者,提前十天通知。

2. 連續工作一年以上者,提前二十天通知。

3. 員工於提前期內可請假去另謀工作,但一周內不得超過兩天,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一十二條在通知期內,如有關員工故意缺勤或未盡全力執行任務,或因不盡職責而給單位帶來經濟損失的,單位有權追究其經濟責任。

第一十三條離職員工應執《離職單》親自辦理移交手續,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時可委託有關人員代為辦理,對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

第一十四條移交事項規定如下:

1.現款、有價**、帳表憑證;

2.原物料、財產裝置、器具、公章;

3.規章、技術檔案、業務等有關資料;

4. 應辦未辦及已辦未結事情應交代清楚;

5. 其他應交辦事項;

第一十五條監督移交:部門負責人由人事副院長監督移交工作或由人事副院長指派專人協助監交,普通員工由部門負責人監交;移交人、接管人、監交人應分別在《離職單》上簽名蓋章。

第一十六條前任人員在規定或核准移交期限屆滿,未將移交工作完成,致使接任者無法接收或短交遺漏事項經通知仍不依限補交者,應給予處罰,接任者知情不報的,一併處罰。

第一十七條接任者核對或盤查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會同監交人員或單獨上報,若有隱瞞,應與前任負連帶賠償的責任。

第一十八條員工辦妥離職手續後,由人事處辦理勞動合同終止、退保及結算工資等相關手續。

第一十九條財務部收到簽署後的《離職單》後,結算應發工資並按有關規定發給譴散費:

第二十條若員工因以下情況被辭退的,本院可不經預告終止員工合約,且不作任何補償;情節嚴重還要給予處罰,觸犯國家法律、法規應交司法部門處理:

1. 由於主觀原因,以任何形式給國家或單位帶來巨大損失者。

2. 在工作中弄虛作假,或以其它不正當手段竊取名譽和利益者。

3. 觸犯國家法律、法規和違反單位紀律者。

4. 不服從單位決定,聚眾滋事者。

第二十一條被辭退員工必須辦妥離職手續,否則員工本人將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必要時將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為被辭退人員提供再就業諮詢。

第二十三條若非前項原因而由員工主動提出辭職的,因為工作交接上之需要,試用期員工辭職申請應於七日前提出。普通員工必須在乙個月前預告並提出辭職報告。部門負責人以上級別的員工需在二個月前提出。

第二十四條在通知期內,如有關員工故意缺勤或未盡全力執行任務,或因不盡職責而給單位帶來經濟損失的,單位有權追究其經濟責任。

第二十五條辭職者應提交辭職報告,辭職報告應寫明具體辭職時間和辭職原因,交直接上級簽署意見交人事部門。

第二十六條人事部門應會同辭職者的直接上級了解真實辭職原因,在辭職報告上註明後,交人事副院長。

第二十七條人事副院長根據辭職報告與辭職者進行面談,作進一步的溝通與了解,並在職權範圍內進行調解或調換崗位,如果調解措施超出職權範圍,應上報院長辦公會議。

第二十八條如調解成功,辭職者得以留任或調換崗位,人事部門應根據調解結果對崗位或待遇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如調解失敗或院辦公會未能獲得批准,人事部門應根據結果簽發《離職單》,交辭職者辦理離職手續。

第三十條離職手續的辦理見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員工辦妥離職手續後,由人事處辦理勞動合同終止、退保及結算工資等相關手續;財務部收到簽署後的《離職單》後,結算應發工資。

第三十二條辭職員工必須辦妥離職手續,不按規定時間提前提交辭職報告者或未辦妥離職手續者,員工本人將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必要時將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員工視為自動離職處理:

1. 工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單位者。

2. 缺勤超過規定期限,通知後仍然不歸者。

第三十四條單位不對自動離職者承擔任何形式的義務,不給自動離職者發放任何形式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如離職者給單位造成損失時應採取適當的方式追究其責任,必要時將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本管理辦法由人事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制度的所未規定的事項,按本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管理辦法的擬定或者修改由人事處負責,報院長辦公會批准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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