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

2021-10-01 02:08:01 字數 1328 閱讀 4689

第七條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的,禁止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企業,應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鑑定證明。

第九條地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生產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省級公安機關複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地市級公安機關報送的企業生產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複審。複審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記決定,填發生產登記批准書,並將批准登記書送地市級公安機關,由地市級公安機關通知提出申請的生產企業;複審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記決定,並將不批准登記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地市級公安機關,由地市級公安機關通知提出申請的生產企業。

第十條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進貨驗證,驗明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

第十一條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證產品質量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

,在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範圍內從事檢驗活動。

第十三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實施,行業監督抽查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批准後由公安部組織實施,地方監督抽查由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或者會同地方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質量日常監督檢查由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組織實施,並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登記,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

(二)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但該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的。

第十五條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銷售、檢驗活動中的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對於進口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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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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