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是否可評價為「致人重傷 死亡」

2021-08-10 21:19:22 字數 3883 閱讀 1954

有的刑法分則條文規定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加重處罰。同時刑法理論一般也認為,這裡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殺的情況」。例如,刑法第236條第3款規定「**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其他嚴重後果』主要指被害人因被**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殺等後果。」[1].刑法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指由於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直接或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如……由於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或者侮辱、毆打行為引起被害人或其親屬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2]刑法第257條第2款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指由於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殺身亡[3]……。

」刑法第260條第2款規定,「虐待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指……由於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殺、自傷,造成死亡或者重傷」[4].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定: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學者認為這裡的致人重傷、死亡指[5]「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間被害人自殺身亡」。

有的刑法分則條文規定了「致人傷殘、死亡」,但刑法理論一般認為不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殺」的情況。例如,刑法第247條第2款規定「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有學者就認為:「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刑訊逼供過程中,故意使用肉刑、變相肉刑或其它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傷害或死亡,這裡不包括致人自殺的情況。

致人自殺可作為本罪的乙個酌定情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6],「導致被害人自殺的,要根據具體情節分析認定,一般不宜認定為刑訊逼供致人死亡」。[7]不過,有的刑法分則條文規定了「致人傷殘、死亡」,刑法理論一般也認為不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殺」的情況,但是有關司法解釋認為「致使被害人自殺」符合「情節嚴重」,將「自殺」作為該罪的立案標準之一。如刑法第248條第2款規定「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同時根據202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導致被監管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應予立案」。

有的刑法分則條文雖未規定「致人重傷、死亡」,但是卻規定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致使當事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等,有關司法解釋認為「致使被害人自殺」構成「情節嚴重」等類似評價性條款,將「自殺」作為該罪的立案標準之一。例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濫用職權罪,只有「致使當事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的才構成犯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犯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根據202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這些犯罪導致特定人員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應予立案。

也有的刑法分則條文未規定「致人重傷、死亡」,而規定了「情節嚴重」,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致使被害人自殺」構成「情節嚴重」。如刑法第246條規定,侮辱、誹謗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有學者認為,「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以下情況:

……侮辱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殺的,因侮辱導致精神失常的」。[8]刑法第261條遺棄只有「情節惡劣」才構成犯罪。刑法理論一般認為:

「所謂情節惡劣,通常是指……被害人因生活無著流離失所,被害人因走投無路而自殺……。」[9]

分析這些規定,不免有些令人疑問:為什麼同樣規定了「致人重傷、死亡」等,但有些條文就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情況,有些條文卻不包括?對於「致人重傷、死亡」不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情況,應如何處理?

三、「自殺」能否評價為「致人重傷、死亡」需考慮的因素

被害人自殺能否評價為「致人死亡」,或者被害人自殺未遂導致重傷能否評價為「致人重傷」,這是乙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同樣都是致人死亡,為什麼非法拘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及虐待罪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殺,而刑訊逼供罪等等其他含有「致人死亡」情形的罪名卻不能包括呢?筆者認為,對「自殺」能否評價為「致人重傷、死亡」不能一概而論,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

首先考慮主觀心態。對於一些犯罪,如「非法拘禁,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致人傷殘、死亡,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這類規定屬於轉化犯,出現「致人傷殘、死亡」結果時,以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此時,行為人主觀上一般是故意。 「只有行為人對被逼供人的傷殘、死亡後果的發生主觀上至少存在著放任的心理,刑訊逼供罪才有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餘地。」[10]而犯罪人實施基本罪行為,被害人由於精神壓力自殺身亡,對於被害人死亡這一結果,犯罪人如果是持過失心態的,則「自殺」不能評價為「致人重傷、死亡」。

其次考慮法定刑輕重。對於一些法定刑較輕的罪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其結果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也只是七年有期徒刑,將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情況評價為「致人重傷、死亡」,一方面對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導致被害人自殺的情形適當加重處罰,另一方面又不會使得處罰過於嚴重。而搶劫罪、綁架罪「致人重傷、死亡」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如果將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情況評價為這些罪名「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會使得處罰過於嚴厲,導致結果責任弊端。

再次考慮有關配套規定。對於某些犯罪,如**罪規定「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理論上通常認為,所謂**「致人重傷、死亡」,是指因**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醫療無效死亡。

而不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殺的情形。而「其他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被害人因被**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殺等後果[11].因此,被害人自殺已經由「其他嚴重後果」來評價了,而不應再評價為致人重傷、死亡。

同理,拐賣婦女兒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致使被害人或其親屬自殺都是作為「其他嚴重後果」區別於過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應予注意的是,「被害人自殺」雖然不被評價為「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但是卻適用與「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同樣的法定刑。只是由於刑法明文規定有「其他嚴重後果」,才在學理上認為不被評價為「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

最後考慮禁止雙重評價。對於某些犯罪,如虐待被監管人罪,「自殺」是作為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自然就不能再作為量刑情節來加重處罰,否則就違反了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根據刑法規定,對被監管人實行毆打或體罰虐待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

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2)致使被監管人自殺、精神失常或其他嚴重後果的;……[12].所以,如果「致使被監管人自殺」已經作為「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予以評價,就不能再被評價為「致人死亡」。

注釋:[1]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23年版,第907頁。

[2]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708頁。

[3]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510頁。

[4]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729頁。

[5]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23年版,第931頁。

[6]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500頁。

[7]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737頁。

[8]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715頁。

[9]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514頁。

[10]高銘暄主編:《刑法專論》(下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692頁。

[11]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23年版,第907頁。

[12]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3年8月6 日《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轉引自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738頁。任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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