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先刑後民制度的定位及適用

2021-07-01 22:25:03 字數 2498 閱讀 5042

吳曉蓉一、制度的由來及實際操作

先刑後民制度,是指在乙個案件中,出現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和民事法律規範的情況時,應當優先審理刑事法律關係。該制度的法律淵源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與此相適應的是,《民訴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此後,先刑後民制度在審判實踐中開始了大量適用,甚至被上公升為一種原則在刑民交織案件中普遍適用。司法實踐中,有人誤認為,一旦遇到刑民交織案件,民事案件一概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也一概中止審理。結果一定程度上為司法機關內部相互扯皮、推諉提供了籍口。

如有些案件,行為人的行為介於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之間,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被駁回起訴,並被告知到公安機關報案,而公安機關卻以種種理由拒絕立案,導致被害人求助無門。

作為一項訴訟程式如果不能保障權利獲得救濟,甚至阻礙權利獲得救濟時,就應該予以變革。從保護被害人角度來說,該對先刑後民的做法進行反思和規範了。

二、對於該制度的合理性辨析

從上述司法解釋來看,提出先刑後民制度的宗旨主要在於:

1、及時發現犯罪線索、有效打擊犯罪。實踐中,宥於當事人的認知及公安機關偵查範圍限制,一些犯罪的行為可能未能及時被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可能構成犯罪的行為,不能對犯罪問題置若罔聞,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將有關犯罪事實的證據固定後移交公安機關偵查,使犯罪行為得到應有的懲治。

2、由公安機關介入偵查,蒐集證據,分擔被害人的舉證責任,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公安機關無論從許可權還是偵查手段上講,都處於優勢地位,比被害人更易於獲得證據,更利於強化對被害人的保護。實踐中,大部分構成犯罪的侵權案件中,被害人均是待刑事案件起訴到法院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使自己的損失得到救濟。

3、防止司法機關對同一事實作出不同的認定,削弱司法權威。在公安機關未介入偵查,刑事案件尚未審理時,僅憑被害人的舉證,人民法院很難查清全部事實,作出準確的判斷,很多情況下,民事賠償的判決依賴於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如果就民事部分先行作出判決,很可能導致司法機關對同樣的事實作出不同的認定,產生相互矛盾的判決,當然如果因為刑事和民事證據要求的不同導致判決結果不同的,不在此列。

可見,提出先刑後民更多應當被理解為被害人尋求救濟的一種權利,一種保護,而非義務,在實踐中也確實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同時,提出先刑後民也不是為了倡導一種刑事優於民事的思想,實踐中對於此類案件一概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的做法未免矯枉過正,違背了設立該程式的初衷。

在積極推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今天,法學界、司法界同仁都一致認識到加強對個體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才是促進民主、體現人文關懷的重點。作為法律程式,刑事還是民事,只有便捷與否,絕無高低貴賤之分。而對被害人而言,唯有自身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裁判員,刑訴也罷,民訴也罷,終不過是其填補損失之方法,對於權利,被害人可以享受也可以放棄。

故訴訟法當賦予刑民交織案件被害人完全的程式選擇權,法院在向被害人告知法律後果之後,應允許其視權利實現之便利,選擇或先刑後民,或刑民並行,或先民後刑,而不應當一概駁回起訴。第一,當事人涉嫌犯罪,並不意味著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以查清犯罪問題為條件,在原告有其他證據支援其具體訴訟請求時,法院拒絕審理不具有正當性;第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為其證據支援,必須經過實體審查才能確定,以涉嫌犯罪為由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有違訴訟法理。第

三、構成犯罪的案件,即使可以通過退贓挽回被害人經濟損失,法律也仍然賦予了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故人民法院立案時只要依法審查其是否符合立案的條件,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即可。如果非要在刑民訴訟程式之間劃個先後次序之分,那只有乙個標準,就是看誰最有利於實現被害人的權利。

三、「先刑後民」制度在實踐中的操作及定位

1、「先刑後民」只是一種司法處理方式,是指對刑民交叉案件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分別處理,而不宜作為一項司法原則加以強調。

2、「先刑後民」,只是說審理的先後順序,而不應是對被害人起訴權的剝奪。當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其在民事賠償方面的義務並不會免除或改變。

3、「先刑後民」只應在特定情況下適用。

在民事案件中,只有訴辯雙方關於案件的主要事實存在爭議,而僅憑原告的現有舉證材料不足以排除爭議,該主要事實有待於刑事案件審理認定的,才應當先中止審理。如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事實責任的大小,是否逃逸,這些都是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理的重要事實,也是衡量當事人民事賠償責任的重要事實。刑事訴訟中,對於認定被告人犯罪的證據要求達到確鑿充分,一旦經過審理在刑事判決中確認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民事訴訟中就不再需要進行質證,可以直接作為證據採信。

而因為民事訴訟中只要求證據具有高度概然性,在民事訴訟中認定的證據卻不可直接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認定犯罪的證據。為避免浪費司法成本,也防止出現前後矛盾的判決,對於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存在爭議的,一般需要待刑事案件生效後再進行審理。而如果在民事訴訟中存在爭議的事實並不是刑事案件中有待審理的事實,僅僅是關於被害人的損失大小,賠償數額的認定,則沒有必要先刑後民。

總而言之,筆者認為,先刑後民不是一項原則,具體是先刑還是先民,應當視具體案情而定。歸根到底,還是應當嚴格按照《民訴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才可以先刑後民,中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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