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提前辦理離職手續如何補償

2021-06-22 20:12:09 字數 1224 閱讀 9358

案情回放

2023年6月1日,何某與某甲塑料公司訂立了2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崗位是行政人員。2023年7月31日,何某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提交了辭職書,離職時間為8月31日。但是甲公司認為何某可能在這段時間會不認真工作,便要求何某提前辦理離職手續,不必等到8月31日再辦。

何某同意甲公司的要求,但認為甲公司提前辦理離職手續,損害了其自身的利益,要求甲公司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請問何某的觀點正確嗎?

律師說法

本報採訪了廣東華譽律師事務所鄭賢春律師,鄭律師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公司是否有權要求辭職的勞動者提前辦理離職手續?勞動者能否以公司提前讓其辦理離職手續為由,而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的第三十七條規定: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見,勞動者在未得到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必須提前30天書面提出辭職,這是法律賦予公司的一項權利,同時也是對勞動者設定的一項義務。根據權利可以放棄的法理,勞動者提出書面辭職,公司有權放棄這一權利,不受這30天的時間約束,要求勞動者提前辦理離職手續。

這是法律規定的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公司依法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可是,當勞動者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後,雙方經過協商後明確了離職日期,但後來公司又要求勞動者提前辦理離職的,是否完全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呢?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了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按照法律的規定,提前30天書面向公司辭職,基於信賴,勞動者在這30天內可能作好其它的準備,如找工作的準備,但公司卻要求勞動者提前在約定好的離職日期辦理離職,使勞動者拿不到協商離職到期日的工資,這對於勞動者而言,是不公平的結果,同時也損害了勞動者的可信賴利益。

因此公司應當補償勞動者因提前辦理離職相應天數的工資,但是無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這是因為解除勞動關係是由勞動者自己自願提出的,根據法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公司是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這也符合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因此公司要求辭職的勞動者提前辦理離職手續,只需要補償因離職時間提前而對勞動者造成的可信賴利益損失,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結合本案,何某提前乙個月向甲公司提交辭職申請書,並與公

司約定了離職時間,雖然此後甲公司要求何某提前辦理離職手續,但這不屬於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所以何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不合理的。但這不等於說甲公司無須承擔任何責任,甲公司應當補償何某提前辦理辭職手續相應天數的工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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