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公司法》社會責任制度的建議

2021-06-21 04:24:22 字數 798 閱讀 8988

再次,我國《公司法》加強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債權人在當今我國社會中的權益正受到衝擊,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對促進社會誠信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其一,《公司法》第77條、第174條、第176條對公司在合併、分立程式中對債權人保護問題做出了規定。其第178條、第184條對公司清算和減資程式中的債權人保護問題做出了規定。

其二,《公司法》第20條確定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二、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社會責任規定的不足

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社會責任規定尚不完善,仍存有需要調適的不足之處: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物件範圍不明確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社會責任的物件範圍規定合理。公司法第1條規定,「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但筆者認為其中的不完善之處在於:

(二)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流於形式

《公司法》中規定了職工董事制度,但依據45條、68條和109條的規定,只有國有的有限責任公司中「應當有職工董事」,而其他的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只能「可以有職工董事」。這種規定不僅使職工的政治待遇因經濟性質的不同而呈現出不應有的差異,而且可能會使大部分公司的職工難於參與公司的決策過程,同時亦與國際上倡導職工參與的廣泛性和深入性相悖。而且即使在國有主體的公司中對職工董事在董事會中所佔的具體比例未做規定。

這種做法完全可能造成由於人數少,比例低,以致職工董事在董事會中沒有影響力。當然《公司法》也規定了職工監事制度,但「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1/3」的比例相對偏低,而且作為一項任意性條款交給章程來確定,也可能使職工參與制度得不到相應的保證,流於形式上的法規條文上的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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