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司清算法律責任制度的思考

2021-06-14 05:33:30 字數 5243 閱讀 4014

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陶志超

內容摘要:公司清算法律責任制度是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清算責任的規定不完善,導致實踐中大量的公司在終止後沒有進入清算程式,並且侵犯股東利益、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事件時有發生。筆者從構建完善的公司清算法律責任制度角度出發,分析了清算法律責任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並提出了相應的完善建議。

主題詞:公司清算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清算法律責任制度清算主體法律責任

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規定的解散事由後,由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依法清理公司債權債務並向股東分配剩餘財產,終結公司所有法律關係的行為。公司清算的法律意義在於,通過清算終結公司的法律關係,消滅公司法人資格,是公司解散後的必經程式。公司法人必須經合法清算並登出登記,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終止。

清算制度應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而清算法律責任又是公司清算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理想與現狀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清算的理想模式是,公司解散後,公司的股東或股東大會組織成立清算組,自行清理公司財產和債權債務,通知公司債權人,雙方達成還債安排,清償所有欠債,最後辦理登出登記,此為普通清算;如果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此為特別清算;如果清算組在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資不抵債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此為破產清算。普通清算——特別清算——破產清算構成了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基本框架,三種模式的相互銜接與呼應也為股東、債權人在公司清算方面提供了各種不同的選擇。立法所確立的這種理想清算模式,在現實中卻難以實現,從實踐中的大量例項來看,理想與現實之間的差距還是非常明顯的。

對於破產清算而言,由於有《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的調整,破產程式及相關的法律責任制度相對完善,且由於司法力量的介入,使得清算過程中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均有章可循,但是對於非破產清算而言,現實中大量的清算違法行為的責任無從追究,嚴重損害了股東利益和債權人的利益,也不利於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這些違法行為主要的現實表現是:

1、公司宣布解散或停止經營後,股東或公司不自行清算,甚至拒絕進行清算,更有些公司反而以公司仍然具有法律資格為由,以承擔有限責任為藉口來規避債務。

2、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因經營不善而被迫終止經營後,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非但不清算,反而利用一切便利條件占有處置公司財產最後形成財散人走的狀況。

3、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在公司停止經營前大肆私分、轉移公司財產,然後假意清算,最後以虛假清算報告將公司登出,逃避合同義務或其它法定義務。

4、清算過程中,清算主體不按法律規定程式進行清算,或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虛偽記載,在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

5、自行組織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不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而是無限期拖延清算期間。

6、在債權人申請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的情況下,股東拒絕提供公司賬目資料、拒絕移交資產,或者股東故意在外躲避,對於法院組織的清算程式消極對待等。

上述清算違法行為的大量存在,可以說明公司清算,特別是非破產清算理想的立法模式在現實中的實際執行效果並不理想。究其形成原因,筆者認為主要問題在於法律責任的缺失。任何一項法律制度,法律責任是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但是我國法律對於公司清算的法律責任制度並沒有形成乙個系統的體系。

二、現行公司清算法律責任制度的不足

談到法律責任必定要確定承擔法律義務的主體及其法律義務,從現行《公司法》規定看,涉及清算責任的僅有第206條和第207條兩條規定。就這兩條規定看,只是規定了清算組和清算組成員部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應該說,清算法律責任制度作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兩條的內容是遠遠不能滿足實際需要的,也是非常不完整的。

主要問題是對於清算主體、清算主體的義務及清算主體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完善。

1、公司「清算主體」的概念及其法律義務的缺失

關於公司清算主體,是指對公司清算的組織、清算的實施、清算結果的承受等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或機構。公司要進行清算,首要問題就是確定清算責任人,這不僅事關由誰組織清算、誰負責啟動清算程式,更關係到不組織清算的法律責任問題。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了公司非破產清算時清算組的組**員:

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有「清算組」的概念,但是並沒有明確「清算主體」的概念,對於清算主體的法律義務更是模稜兩可。對此,新修訂的《破產法》有了進一步的規定。

《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此處「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該與「清算主體」是同一概念,但是如何確定「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的範圍?

《破產法》沒有界定。

關於清算主體的認識,有人認為公司的清算組就是公司清算的主體,但是從清算組的地位和實際作用看,這是不正確的認識。。這就不同於清算組的界定,清算組應為清算主體任命或者選定具體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臨時性組織。二者具體區別如下:

(1)清算主體一般與公司存在資產投資或者對公司擁有重大管理許可權,其首要義務是組織清算,並要對逾期不組織清算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承擔責任。而清算組則是清算主體選定或者任命的人,包括會計師、律師等與公司沒有任何實質性權益的人員,是受清算主體委任具體實施清算事務的人,其對清算實施行為的合法性負責,與《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管理人」應為同一概念。

(2)公司的清算主體對相關債權人負責,其不僅承擔清算組織責任,而且還有可能承擔清算不利產生的賠償責任。公司的清算組則對清算主體負責,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對債權人負責。

(3)清算主體不因公司清算完畢而當然消滅,但是,清算組一般會基於公司的清算完畢、法人人格的終止而消滅。

2、違法清算行為的責任規範不完善

對於清算中違法行為的處理,關係到清算程式能否順利進行,但從《公司法》僅有兩條法律規範看,公司法對於違法清算行為的責任規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

(1)對於絕大部分清算違法行為,如清算主體不依法組織清算,導致公司解散後長期無人清算,公司財產貶值、流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清算後,清算主體拒絕提供公司的財產、賬目等或下落不明,清算程式難以進行;清算過程中,清算主體不按法律規定程式進行清算,或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虛偽記載,在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不及時向法院申請破產等違法行為,如何追究責任,現行《公司法》並沒有規定。

(2)從《公司法》規定的責任規範看,僅規定了追究有關責任人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對民事責任未作任何規定。立法僅侷限於管理層面而沒有考慮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問題,立法的這一缺陷直接導致失去了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資者依法清算的一種法律手段,也使得在理論上和實踐中產生一定的困惑。主要是對於股東不組織清算的情況下,債權人要求公司及股東承擔債務責任時,股東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在理論及實踐中的認識均不一致。

有的法院判決股東承擔清算責任,並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不組織清算或清算不能的情況下承擔債務償還責任;有的法院直接判決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無論如何判決,理論上的認識並未統一。

三、完善公司清算法律責任制度的建議

1、明確公司清算主體的概念、範圍及其法律義務

公司的清算為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式而為的行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確公司清算的主體尤為重要。確定公司清算主體,明確清算主體的法定義務使得該責任主體明曉義務,進而能夠積極主動履行義務。

我國《公司法》、《破產法》中應當明確清算主體的概念。筆者認為清算主體的概念應該界定為對公司的清算負有組織實施義務的人,清算主體的法律義務主要包括: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限期組織清算;在債權人申請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的情況下,限期向清算組移交財產和財務賬簿資料;及時確認清算組的清算報告;在清算組編制完畢資產負債表並發現資不抵債後,限期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依照世界各國的通例,股東以及董事會負有在公司終止後清算公司債權債務的責任,是公司的基本的清算主體(如《德國民法典》第四十八條、《日本民法典》第七十四條、《俄羅斯民法典》第六十一條)。按照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精神,公司的清算主體應當是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有股東性質的開辦者、投資人上級主管部門。據此,建議《公司法》對於公司清算主體作如下規定設定:

(1)國有獨資****清算時,國家授權投資的主體應當為清算主體。如果國有獨資公司被撤銷的,清算主體可為授權投資主體或者為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

(2)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為公司的股東,或者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負有清算義務的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3)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體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體應當為各個投資股東。

(4)股份****的清算主體為公司的股東,或者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負有清算責任的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2、完善清算主體的法律責任

清算主體的主要法律義務是負責啟動清算程式,承擔清算的組織責任,並要對不依法組織清算或逾期不啟動清算程式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承擔責任。這種責任不僅限於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更應當包括民事責任。

(1)建議增加清算主體限期組織清算的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沒有明確清算主體應當對組織清算負責,可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作如下修改:「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同時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責任部分增加對於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法律責任。

(2)建議增加清算主體限期向清算組移交公司資產、財務賬簿資料的規定。在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的情況下,《公司法》沒有規定清算主體負有移交公司資產、財務賬簿資料的義務,《公司法》可作如下規定:「債權人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或者公司董事應當在清算組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移交公司財產、財務賬簿等資料」,同時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責任部分增加對於逾期不移交的法律責任。

(3)建議增加清算主體在規定期限內不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的法律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顯然,對於負有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義務的主體,兩部法律規定的主體並不一致,筆者認為《破產法》的規定更為科學。但是兩部法律都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議增加法律責任的規定。

(4)建議增加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對於清算主體逾期不成立清算組、不向清算組移交公司資產和財務賬簿資料等違法行為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是比較複雜的。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考慮債權人利益的合法保護。

可以考慮根據債權侵權理論,規定對於負有法定義務的清算主體不履行義務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有人提出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其自願放棄有限責任保護原則,由股東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對於公司董事、股東或有關人員拒不移交公司資產和財務賬簿資料給清算組的,應推定該公司的財產未經清算即被公司股東私分,由股東直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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