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有企業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制度創新

2023-01-02 14:30:04 字數 4732 閱讀 9231

對以上爭論,筆者無意**正反兩種意見孰是孰非。應該說,獨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出發點和初衷是好的,但在具體操作上,否定觀點的確值得重視,也即如何能讓獨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真正發揮應有作用,是要認真對待的課題。國企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筆者以為應採取一種務實態度,結合國情對獨立董事制度作必要的制度創新,這不失為解決問題的理想思路。

如果這些制度創新能夠實際起到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作用,對獨立董事的爭論就沒有必要了。

二、國企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外部董事制度創新

(一)外部董事專家庫制度。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23條對外部董事制度採取了行政授權立法方式予以規範:「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具體辦法***規定。

」這說明,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是法定要求,而對非上市公司,法律未作強制性要求,企業自願選擇。對國企而言,上市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要求設立獨立董事,非上市公司的國企改制也可以大膽嘗試。20xx年8月16日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只有寥寥7條規定,對獨立董事的產生,只規定了任職資格和提名、選舉和更換辦法。

但是無論是任職資格還是產生辦法,都是建立在獨立董事有豐富的可選擇物件範圍基礎之上。否則,有權提名的主體(董事會、監事會和大股東)所提名的獨立董事極有可能與提名者有某種利益牽連,雖然不構成對獨立董事獨立性法定條件的違反,但依然會在某種程度上降低其行使職權的獨立性。解決外部董事獨立性的最佳方案,是設立專門的候選獨立董事專家庫,提名人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並且說明被選人員和自己沒有利益上的牽連關係,這樣的候選機制和遴選辦法類似於美國司法審判的陪審團成員選擇模式。

這種獨立董事的產生辦法解決了獨立董事進入環節上的獨立性問題。

外部董事專家庫制度的建立,是一項系統工程。西方國家的公司普遍接受的觀點是獨立董事必須符合董事職業化的要求,要有能力把各種技能、閱歷與對特殊行業的視角融為一體而履行獨立於管理層的職責。因此,獨立董事大多是通過廣泛的社會搜尋,並通過嚴格的篩選程式而聘用的,並有一套淘汰機制。

我國國有企業外部董事專家庫的建立,不一定要完全照搬西方的外部董事職業化模式,因為畢竟國內的外部董事人力資源是比較稀缺的。但是可以借鑑的是,把相對廣泛的外部董事人才資源納人可選擇物件,然後通過嚴格的篩選、評議機制最終決定外部董事的人選。建立外部董事專家庫的具體操作,筆者以為可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同時外部董事專家庫的名單和選擇範圍、選擇條件、選擇程式要進行廣泛的社會公示,以便社會監督。

(二)外部董事激勵和考核機制。外部董事激勵機制,決定了外部董事對公司事務的動力。有學者指出:

獨立董事的努力程度與金錢激勵的相關性越好,最優激勵強度越大;努力程度對公司績效提高的影響越大,最優強度越大。這說明,對外部董事支付的薪金和報酬,不是越多越好,而是盡可能接近外部董事對職責履行的努力程度和對公司經營業績的實際貢獻。我國目前的外部董事薪酬,一般實行固定報酬為主的形式。

外部董事的薪酬標準一般低於公司董事會成員的薪酬水平,但高於公司中級或部分高階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外國比較複雜的薪酬支付辦法和較為發達的激勵機制相比,我國大多數公司的外部董事報酬支付辦法還處在起步和摸索階段。

對國有公司的外部董事而言,如何能將其薪酬與其對公司職責履行的勤勉程度以及對公司的實際貢獻建立直接關聯,是激勵機制是否有效的關鍵。筆者以為,應將目前單一的工資報酬形式改變為基本工資、獎金、**期權三部分組成的復合模式。其中**期權是根據公司業績水平,包括市場業績和財務業績(通常以綜合財務業績為主),從公司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為專項激勵**,用公司激勵**購買公司普通股,以公司普通股作為長期激勵形式支付給外部董事並鎖定一定時期,通過期股行權來實行股權激勵計畫。

這樣設計的外部董事復合薪酬模式能夠較好地實現激勵目標,既滿足一般性報酬支付標準,又結合外部董事自身工作性質和特點對其履行職務的勤勉努力程度起到刺激和激勵作用;還促使外部董事加強對公司長期經營業績的關心,將自己的利益和公司利益緊緊**在一起,不再做「花瓶董事」。

對獨立董事的報酬決定權和考核權歸屬問題也很重要,它關係到獨立董事是否真正獨立和對誰負責。如果董事會決定,毫無疑問,獨立董事將聽命於董事會而成為其附庸;如果股東會決定,則獨立董事將成為大股東的利益代言人;如果獨立董事自己決定如何進行業績考核和報酬支付,那麼顯然是「監督者自我監督」,也無法實現獨立董事制度設計的初衷。在獨立董事、董事會和股東會進行的三方博弈中,最佳的方案是利益平衡和相互制約。

筆者以為,國有公司董事會下設的薪酬委員會負責進行獨立董事業績考核和薪酬方案提議,該委員會中外部董事所佔的比例應不少於三分之一。獨立董事所提方案董事會審議,最終股東會(國有獨資企業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通過。董事會審議該薪酬支付方案時,如有異議,可要求薪酬委員會予以說明,沒有正當理不得隨意否決。

在該薪酬方案涉及某個具體的外部董事時,其本人應迴避。

(三)外部董事的責任限制。外部董事責任,是指外部董事因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和誠心忠實義務而給公司帶來損害時對公司所負的賠償責任。在我國的法律機制中,董事法律責任一般包括董事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

此處不討論董事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僅限於民事責任。要合理判斷獨立董事的責任問題,出發點是獨立董事是否盡到了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禁止獨立董事為了個人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或者放棄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

注意義務則是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作為全面負責公司業務的決策控制者對公司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必須以誠信的方式作為乙個普通謹慎的人專注於從事公司經營決策和業務監督。違反了忠實義務的責任承擔,對外部董事和內部董事沒有本質區別,因為忠實義務的違反一般是董事從事了損害公司利益的故意行為,從行為本身即可以進行過錯的判斷。而違反注意義務,則要根據外部董事的具體行為、外部董事所掌握的資訊、外部董事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具體場合等等,判斷其有沒有過錯。

相對於內部董事而言,對外部董事注意義務的要求要低一些。原因在於:外部董事作出獨立判斷所依據的資訊主要管理層,而管理層可能故意提供不完全、不真實的資訊。

此導致獨立董事的決策判斷失誤而給公司造成損害,顯然不能要求他與內部董事承擔相同的法律責任。其次,外部董事不可能像內部董事一樣有充足的時間投入到公司資訊的詳細了解和全面掌握上,而且其報酬一般比內部董事要低得多,如若要求法律責任內外一致顯然有失公平。

筆者以為,對外部董事的責任限制,可以作以下具體安排:第一,在具體的外部董事被提起訴訟時,其承擔對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等的賠償責任應當貫徹過錯責任原則,要原告方舉證證明外部董事對相應的損害有過錯,而且作為抗辯事,獨立董事已經盡到注意和勤勉義務即可免責。第二,在非出於故意的外部董事不履行職責或不合適地履行職責的情形下限制外部董事的賠償範圍,具體來說,此種情況下外部董事賠償範圍以其所獲得的報酬和實際利益為限。

第三,應當公司為外部董事投保公司董事及高階職員責任保險。這種保險責任是在公司董事及高階職員在行使職權時,面臨因過錯行為導致第三者遭受經濟損失而依法應承擔相應經濟賠償責任,公司董事及高階職員將面臨的風險轉移給商業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來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作為外部董事的責任保險,應當強制性地要求國有公司為外部董事投保。

通過這些具體制度的安排,外部董事的責任得到合理限制,這將有利於在我國現實國情下,充分發揮外部董事這種稀缺的人力資源的專業知識優勢和特殊技能潛力,為國有企業的順利改制和健康發展作出貢獻。

三、外部董事制度創新的相關機制配合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乙個多層次有機構成的系統工程,其組成成分之間相互作用,牽一髮而動全身。因此,以外部董事制度創新作為推動國企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有效手段,離不開公司制度相關機制的配合。

(一)外部董事和監事會的職責分工。我國上市公司最初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之一,是解決監事會監督職能的缺失所導致的上市公司治理失控問題。但是,於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上的二元體制,如何處理好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關係,關係到獨立董事制度能否有效地發揮作用。

外部董事與監事會的職權劃分主要在於兩者的法律定位不同。國有公司設立外部董事的目的在於對出資人負責,追求投資回報,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並就經營業績和持續發展能力對出資人負責;依法維護企業職工、債權人、使用者、供貨商等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承擔應盡的社會責任,確保法律法規在國有公司的執行;及時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資委)報告工作,確保公司和董事會的運作對國資委的透明度。外部董事通過參加董事會會議、投票表決所議事項等方式參與對公司的經營決策。

為了發揮外部董事的作用,外部董事除了具有公司法賦予董事的職權以外,還享有這樣一些職權:重大關聯交易的認可權,在外部董事對其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判斷依據;向董事會提議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外部董事對國有公司的有關重大事項如提名和任免董事、聘任和解聘高階管理人員、公司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薪酬、重大關聯交易的具體情況、外部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等,發表獨立意見。監事會是公司組織機構中的專門監督機構,通過履行職權對包括董事會在內的公司其他機構及其組**員,包括國有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等進行外部監督。

應該說,外部董事和監事會的職責分工應當建立在對兩者性質、地位的明晰化和職權的明確劃定的基礎之上。

(二)外部董事和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關係。國有公司董事會下設專門委員會,主要是戰略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和考核委員會等。董事會的專門委員會是董事會常設性的工作機構,對董事會負責,提案應提交董事會決定。

各專門委員會負責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落實董事會的職能。戰略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對公司長期發展戰略和重大投資決策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公司的外部和內部審計工作的落實;提名委員會主要負責對董事、經理等高階管理人員的提名工作;薪酬和考核委員會負責研究和審查董事和經理人員的考核和薪酬方案。

外部董事對內部董事的制約關係,一方面可以從外部董事的職責範圍來確定;另一方面,從董事會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比例安排也可以顯現出來。在國有公司的專門委員會中,外部董事的人數比例要求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於在專門委員會的職責履行和議事規則中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

所以外部董事人數的多數比例就能使得外部董事在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安排中居於主要地位,從而有效地制約和監督內部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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