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會議制度執行中的幾個問題

2021-06-17 05:33:57 字數 2349 閱讀 5550

新刑訴法亮點紛呈,其中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該條第4款規定: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由此構建了中國特色庭前會議程式的雛形。這項舉措意義重大,可以了解各方對庭審中程式問題的要求,大量減少庭審中各方因程式問題產生的不必要的對抗和衝突,提高庭審效率,此項程式制度無疑構成了中國特色的中間程式,將會更加有力地促進中國司法文明的發展進步。

但是法律條文僅對該制度設計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具體的執行規則並未細化、明確化,需要司法人員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做進一步的豐富,使該制度的執行更具規範性、科學性、可操作性。筆者就相關問題作**。

一、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範圍

法律條文規定,在**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辯護人等人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該條明確規定了庭前會議是「可以」召集,這就意味著並不是所有案子都要**前會議。對於哪些型別的案件、什麼情況下可以召**前會議,有學者認為適用庭前會議的案件範圍應包括除適用簡易程式審理以外的其他公訴案件,筆者認為這樣的理解是不恰當的,一方面,根據新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也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不能簡單地認為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就是簡單的案件,就不允許適用庭前會議制度,另一方面從理論上講,無論是簡易程式還是普通程式都可能存在迴避、非法證據排除等嚴重影響實體判決的程式性問題,完全有必要召**前會議加以解決。

筆者認為,對於**賄賂犯罪案件、***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重大、疑難、證據複雜的案件,應當召**前會議。對於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召**前會議解決相關問題,可以召開。但是,當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時,不應當適用庭前會議制度。

因為庭前會議要求控辯雙方對每乙個定罪、量刑的證據發表是否持有異議的意見。法庭審理時僅對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舉證、質證,對雙方無爭議的證據,雖然法律規定也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庭調查質證程式可以大為簡化,僅詢問被告人、辯護人是否對證據有新的異議,如果沒有異議,對該證據的調查質證就隨即結束,公訴人不再出示該證據,法庭對該證據作出認定。這樣的做法必須保證被告人已經充分、明智地理解了對證據不表示異議及法庭不對證據進行詳細調查質證時所產生的實體後果和程式後果,否則必將極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因此,我們主張只有在被告人有辯護律師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導,理解自己在庭審前對證據不表示異議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時,才能適用庭前會議和普通程式簡易化審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美國的庭前會議制度同樣規定:庭前會議規則不適用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作為其代表的案件。

對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被告人指派律師擔任其辯護人的案件,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在確定辯護人後再召**前會議。

二、庭前會議的提起主體

從字面意思看,庭前會議的提起主體為審判人員,我們認為庭前會議的提起主體除審判人員之外,還應包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公訴機關。筆者認為,庭前會議由人民法院決定並負責召集。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前會議的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建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召**前會議。

被告人、辯護人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前會議的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召**前會議,決定不召**前會議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但為防止庭前會議的濫用和低效,應當賦予公訴機關否決權,即公訴機關認為不宜適用並商請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則不適用。例如某些案件中辯護人以證人主體不適合、存在非法證據等為由申請召**前會議,但公訴機關經過前期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可以對被質疑證據做出答疑,公訴機關就可以依法行使否決權,建議法院不啟動庭前會議程式。

三、庭前會議就證據達成合意的效力

在庭前會議中,由控辯雙方分別對每乙個證據進行表態,最後歸納出存在爭議的證據和不存在爭議的證據,雙方對證據不存在爭議的,即認為達成合意。如果一方在庭前會議上對有爭議的證據故意不提出異議,而在庭審時再提出有根據的反駁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官對此是不能禁止的,而必須允許其提出並依法進行法庭調查。這種情形不但仍然會導致「伏擊審判」的出現,而且會使得庭前會議達成的證據合意失去意義。

如果訴訟參與人未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諸如迴避、證人出庭、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而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那麼在法律上應當如何對待訴訟參與人未在庭前會議中行使其權利的結果?應當明確規定公訴人、當事人、訴訟**人、辯護人必須對迴避、非法證據等事項在庭前會議上申請,如果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在刑事庭前會議不行使該項權利,則被視為放棄該項權利,否則,庭前會議為庭審掃清程式障礙的設定本意就會落空,反而降低了審判效率。

四、庭前會議的強制約束力

經人民法院通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應當按時出席庭前會議。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不按時出席庭前會議的,視為被取保候審人在傳訊的時候不及時到案。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庭前會議,應當通知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或所屬的律師協會及司法行政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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